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強 制 醫 療 復 議 決 定 書
(2017)湘02刑醫復1-1號
復議申請人李某,女,1946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區,系被害人簡某的母親。
原審申請人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檢察院。
復議被申請人(原審被申請人)文輝,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現由湖南省強制醫療所進行臨時性約束。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強制醫療申請的被申請人文輝強制醫療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醴法刑強醫字第1號強制醫療決定書,決定對被申請人文輝予以強制醫療。被害人簡某近親屬李某不服,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株中法刑醫復字第1號強制醫療復議決定書,以原審未通知被害人近親屬參加庭審,應對被申請人文輝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刑事責任能力重新進行司法鑒定為由,決定撤銷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刑強醫字第1號強制醫療決定書,發回該院重新審判。該院經重新審判,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湘0281刑醫2號強制醫療決定。申請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請復議。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同年6月14日通知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檢察院閱卷,該院于2017年7月16日閱卷完畢。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六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畢婷婷出庭履行職務。復議申請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楊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受本院通知,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汪稻香作為被申請人文輝的法定代理人文某的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經復議申請人申請,本院同意,本案復議期間重新進行司法鑒定,鑒定人廣州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所林某到庭作證。經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一個月。
本院審理過程中,復議申請人李某基于新的鑒定意見,于2018年1月6日書面向本院申請撤回復議申請。
本院認為,原審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復議申請人李某向本院申請撤回復議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準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準許復議申請人李某撤回復議申請。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刑醫2號強制醫療決定自本決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決定為終審決定。
審判長 韋曼輝
審判員 劉 克
審判員 張曉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游亞麗
附適用的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零五條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準許撤回上訴;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將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等的,應當不予準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第三百零八條在上訴、抗訴期滿前撤回上訴、抗訴的,第一審判決、裁定在上訴、抗訴期滿之日起生效。在上訴、抗訴期滿后要求撤回上訴、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應當自第二審裁定書送達上訴人或者抗訴機關之日起生效。
第五百三十八條對本解釋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判決、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同時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一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