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3)博刑初字第164號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漢族,系博山區鹽務局稽查大隊大隊長。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某,男,漢族,原系博山區鹽務局稽查大隊執法隊員,現系博山區鹽業公司倉庫保管員。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審理經過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博檢刑訴(2013)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某、朱某犯非法搜查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2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審時,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信榮先、代理檢察員王憲民出庭支持公訴;第二次庭審時,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憲民出庭支持公訴。兩次庭審,被告人房某、朱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請求情況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區鹽務局稽查大隊任職期間,作為無搜查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以查處私鹽為由,非法進入博山區八陡鎮十六畝地蔣某甲住宅進行搜查。
2、2007年12月14日和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區鹽務局稽查大隊任職期間,作為無搜查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以查處私鹽為由,先后非法進入博山區域城鎮叩家村韓某甲住宅進行搜查。
3、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區鹽務局稽查大隊任職期間,作為無搜查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以查處私鹽為由,非法進入博山區經濟開發區楊家莊王某甲住宅進行搜查。
4、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區鹽務局稽查大隊任職期間,作為無搜查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以查處私鹽為由,非法進入博山區博山鎮北博山村王某乙住宅進行搜查。
5、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區鹽務局稽查大隊任職期間,作為無搜查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以查處私鹽為由,非法進入博山區白塔鎮東萬山村國某甲住宅進行搜查。
6、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房某等人在博山區鹽務局稽查大隊任職期間,作為無搜查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以查處私鹽為由,非法進入博山區經濟開發區汪溪村孫某甲住宅進行搜查。
綜上,被告人房某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搜查7次,被告人朱某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搜查6次。
公訴機關為述指控提供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房某、朱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當庭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
1、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區鹽務局稽查大隊任職期間,作為無搜查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以查處私鹽為由,非法進入博山區八陡鎮十六畝地蔣某甲住宅進行搜查。
2、2007年12月14日和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區鹽務局稽查大隊任職期間,作為無搜查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以查處私鹽為由,先后非法進入博山區域城鎮叩家村韓某甲住宅進行搜查。
3、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區鹽務局稽查大隊任職期間,作為無搜查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以查處私鹽為由,非法進入博山區博山鎮北博山村王某乙住宅進行搜查。
4、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房某、朱某等人在博山區鹽務局稽查大隊任職期間,作為無搜查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以查處私鹽為由,非法進入博山區白塔鎮東萬山村國某甲住宅進行搜查。
5、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房某等人在博山區鹽務局稽查大隊任職期間,作為無搜查權的單位的工作人員,以查處私鹽為由,非法進入博山區經濟開發區汪溪村孫某甲住宅進行搜查。
綜上,被告人房某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搜查6次,被告人朱某非法進入他人住宅搜查5次。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庭后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博山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發破案說明、辦案說明、案件來源說明證實:本案被偵破的經過。
(2)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山東省淄博市博山鹽業公司系企業法人。
(3)博山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說明、相關法律法規、博山區人民政府關于重新公布區級行政處罰主體(組織)的通知、博山區人民政府關于公布區級行政執法主體的通知證實:現行法律法規對博山區鹽務局的工作職責及未賦予博山區鹽務局搜查的權力。
(4)博山區鹽務局出具的鹽政執法人員職責證實:博山區鹽務局執法人員的工作職責及執法程序,執法權內容不包括搜查權。
(5)被告人房某、朱某的個人簡歷證實:二被告人的工作任職情況。
(6)被告人房某、朱某的山東省行政執法證復印件證實:二被告人具有行政執法資格。
(7)博山區鹽務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博山區鹽務局執法人員對蔣某甲、孫某甲、韓某甲、王某乙、國某甲查處私鹽及做出的行政處罰情況。
(8)博山區鹽務局關于鹽業違法案件取證情況的說明證實:博山區鹽務局自2013年以后才對涉鹽案件一律采取錄音、錄像、現場拍照等手段固定證據,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在2013年之前,當時未有相關照片及錄像。
(9)淄博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房某的戶籍證明、山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的戶籍證明和證明書證實:二被告人犯罪時系成年人,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2、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蔣某甲、韓某甲、王某乙、國某甲的陳述材料證實:被告人房某、朱某在不同時間、地點以查處私鹽為由,未經其同意,非法進入其住宅進行搜查的事實和經過。
(2)被害人孫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房某以查處私鹽為由,未經其同意,非法進入其住宅進行搜查的事實和經過。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房某、朱某的供述材料證實:其在不同時間、地點以查處私鹽為由,在未經被害人蔣某甲等人同意的情況下,多次非法搜查蔣某甲等人住宅的事實和經過。
4、辨認筆錄
(1)被害人蔣某甲、韓某甲、王某乙、國某甲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分別辨認,房某、朱某就是到其家中搜查私鹽的博山區鹽務局工作人員。
(2)被害人孫某甲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房某就是到其家中搜查私鹽的博山區鹽務局工作人員。
(3)被告人房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其將非法搜查的全部照片及平面示意圖認真地看過后,指出其分別到被害人搜查私鹽時的非法搜查地點,結合被害人家庭住址照片及平面示意圖,其表示,對五份被害人家庭住宅平面示意圖中標識的非法搜查地點無異議。
(4)被告人朱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其將非法搜查的全部照片及平面示意圖認真地看過后,指出其分別到被害人搜查私鹽時的非法搜查地點,結合被害人家庭住址照片及平面示意圖,其表示,對四份被害人家庭住宅平面示意圖中標識的非法搜查地點無異議。
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第3項事實,經查,被害人家的院落照片和平面示意圖證實,二被告人執法時,需要進入被害人家的大門,才能從院子里進入面食制作間檢查用鹽情況,二被告人所到地點也僅僅是被害人的院子和面食制作間,該項行為不宜認定為非法搜查。
本院查明
經審理,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供證一致,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某、朱某身為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多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搜查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房某、朱某犯非法搜查罪成立。被告人房某、朱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且犯罪情節輕微,可依法對二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障公民人身及與人身有關的住宅等方面的權利不受侵犯,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搜查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搜查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顯營
審 判 員 羅曉慶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