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寧0425刑初4號
自訴人韓粉珍,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戶,公民身份號碼×××,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
委托代理人李維,寧夏善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人鄭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公民身份號碼×××,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
辯護人鄭貴,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教師,公民身份號碼×××,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系被告人同胞兄弟。
自訴人韓粉珍以被告人鄭權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于2019年3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自訴人韓粉珍及委托代理人李維、被告人鄭權及辯護人鄭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韓粉珍訴稱,自訴人與鄭某某于2003年1月24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對子女。2014年鄭某某被確診為運動神經元病,5年間雖未間斷治療,但鄭某某身體和精神狀態每況愈下,癱瘓在床。此間,被告人為逼迫自訴人與鄭某某離婚,對自訴人實施暴力毆打和非法拘禁行為。2018年1月13日,自訴人與鄭某某從北京就醫后回到固原,被告人等駕車將自訴人和鄭某某接回彭陽,到達彭陽縣城自訴人經營的龍鳳書店門口后,被告人等強行將自訴人與鄭某某分開,并對自訴人實施暴力毆打,自訴人報警,派出所處警后當場作出給予被告人2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自訴人因被告人此次行為受傷并在彭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天,傷情為全身多處軟組織傷、頭部外傷、腦外傷后綜合癥等,共支出醫療費3135.46元,以上事實經彭陽縣人民法院(2018)寧0425民初307號判決書確認。2018年2月8日,被告人等為逼迫自訴人與鄭某某離婚,非法限制自訴人人身自由,自訴人報警后獲救。在鄭某某罹患重病期間,被告人等強制隔離鄭某某,阻止自訴人及子女探視鄭某某;捏造自訴人與他人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自訴人向他人轉移車輛等財產的謠言,惡意中傷、誹謗自訴人,破壞自訴人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多次暴力毆打自訴人,致使自訴人輕微傷,脅迫自訴人與鄭某某離婚,限制鄭某某人身自由,代鄭某某提出離婚訴訟,圖謀鄭某某財產,暴力干涉自訴人與鄭某某的婚姻自由,被告人的行為從主客觀上均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現自訴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鄭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刑事責任。
針對指控,自訴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1.結婚證復印件1份,證實自訴人與鄭某某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2.彭陽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1份、彭陽縣人民法院(2018)寧0425民初30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證實被告人以暴力毆打行為干涉自訴人婚姻自由的事實;
3.北京醫院出院診斷說明書復印件1份、彭陽縣人民法院(2018)寧0425民初1104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證實鄭某某喪失行為能力,被告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事實。
被告人鄭權辯解稱,自訴人與鄭某某系夫妻關系及二人婚后生育一對子女屬實。其不存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2018年1月13日在龍鳳書店門口,其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是因為鄭某某車輛問題,其未撕扯或暴力毆打自訴人,自訴人受傷是在其準備拉自訴人下車時自訴人自己跌倒造成的,其當場交納200元罰款是為了平息事端,防止自訴人以后鬧事。自訴人所述2019年2月8日的事情并不存在,其沒有限制自訴人及其子女探視鄭某某的行為。自訴人與鄭某某夫妻感情不好,自訴人未盡到妻子的義務,鄭某某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醒,離婚訴訟是鄭某某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其無強迫鄭某某離婚的行為。自訴人指其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罪名不成立,其不存在犯罪行為,不認罪。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自訴人控訴被告人鄭權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罪名不成立。自訴人與鄭某某夫妻感情不和,提起離婚訴訟是鄭某某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鄭某某只是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并非癱瘓。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因鄭某某車輛的事情與自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人未毆打自訴人,自訴人因自己跌倒而受傷。2019年2月8日,辯護人向自訴人索要其母親的養老金,自訴人不給并報警,派出所處警后以家務事未處理。綜上,被告人鄭權無罪。
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
1.解除委托授權委托書復印件、截圖照片5張、彭陽縣司法所調解協議書復印件1份、授權委托書復印件1份、民事起訴狀1份、控訴信復印件1份、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實自訴人遺棄鄭某某,推卸照顧鄭某某責任,并因此夫妻關系不好及鄭某某要求離婚、對鄭貴出具授權委托書均系鄭某某本人真實意思表示,與被告人無關的事實;
2.彭陽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1份、彭陽縣人民法院(2018)寧0425民初307號判決書1份,證實被告人沒有毆打自訴人的事實;
3.視頻資料1份、證人虎秉金的證言,證實鄭某某是由被告人、鄭貴等人照顧及被告人未禁止子女探望鄭某某、未驅趕或限制自訴人離開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自訴人與鄭某某于2003年1月27日在彭陽縣白陽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婚后生育2個子女。2014年鄭某某患病,癥狀為身體僵硬不適,后被確診為運動神經元病,經多方尋醫問診仍未康復,但鄭某某具有獨立、正常的思維意識,能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系完全行為能力人。現自訴人與鄭某某分居生活,鄭某某由其母親與其通過家政公司雇傭的保姆照顧。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等將從北京求醫回來的自訴人與鄭某某接至彭陽縣三小對面的龍鳳書店,期間被告人與自訴人因鄭某某的車輛去向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在書店門口發生肢體沖突致自訴人受傷,經民警處警后給予被告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被告人當場支付罰款,未對行政處罰提出異議;2018年1月30日自訴人就此向本院提出健康權糾紛要求被告人賠償其經濟損失,本院經審理作出(2018)寧0425民初307號民事判決書,在劃分雙方過錯后判決被告人賠償自訴人各項損失共計2586元,該判決已生效。2018年2月8日晚,在彭陽三小對面的龍鳳書店內,自訴人與被告人、鄭貴因鄭某某母親的養老金問題發生爭吵,自訴人報警稱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民警處警后作為矛盾糾紛處理。
另查明,2018年5月3日,鄭某某根據其真實意思表示,自愿委托鄭貴及律師范永發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鄭某某及二訴訟代理人均出庭參加訴訟,本院經審理作出(2018)寧0425民初11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鄭某某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后,被法庭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自訴人提交的結婚證復印件、北京醫院出院診斷說明書復印件,證實自訴人與鄭某某系夫妻關系及鄭某某患有運動神經元病的事實;
2.雙方均提交的彭陽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彭陽縣人民法院(2018)寧0425民初307號民事判決書,證實2018年1月13日,雙方因鄭某某車輛的去向問題發生爭執并在書店門口發生肢體沖突致自訴人受傷,經民警處警后給予被告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被告人當場支付罰款的事實及2018年1月30日自訴人就此向本院提出健康權糾紛要求被告人賠償其經濟損失,在劃分雙方過錯后判決被告人賠償自訴人各項損失共計2586元,該判決已生效的事實。
3.雙方均提交的彭陽縣人民法院(2018)寧0425民初1104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辯護人提交的截圖照片、彭陽縣司法所調解協議書、授權委托書,民事起訴狀、證人鄭某某、虎秉金證言、視頻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彭陽縣公安局接處警登記表,證實鄭某某具有獨立、正常的思維意識,能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系完全行為能力人及鄭某某自愿委托鄭貴及律師范永發作為訴訟代理人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和鄭某某由其母親等人照顧、被告人等未禁止子女探望鄭某某、未驅趕或限制自訴人離開的事實。
自訴人提交的證據,經被告人及辯護人質證提出異議,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因不能證明被告人存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對被告人提交的證據,經自訴人質證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其中解除委托授權委托書、控訴信復印件,無法達到被告人的證明目的,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證人虎秉金與鄭某某雖存在雇傭關系,但其證言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故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其他證據均符合證據“三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用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結婚自由或離婚自由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為,使用暴力是本罪在客觀方面的一個顯著特征,沒有暴力干涉就不構成本罪。因此構成本罪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且實施暴力行為是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此處的暴力行為指實施捆綁、毆打、禁閉、搶掠等對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為,極為輕微的暴力,不能視為本罪的暴力行為。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就是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本案中,自訴人控訴被告人分別于2018年1月13日對其實施暴力毆打行為、2018年2月8日限制其人身自由,以強迫其與鄭某某離婚,暴力干涉其離婚自由。經法庭查明,兩次糾紛均與自訴人婚姻無關。2018年1月13日自訴人確與被告人發生了肢體沖突,但是因詢問鄭某某車輛去向問題,并非被告人強迫自訴人與鄭某某分開以干涉其婚姻自由,自訴人在沖突中受傷系雙方撕扯推拉所致,雙方均存在過錯,不能認定為被告人暴力毆打自訴人。2018年2月8日雙方因鄭某某母親養老金的事宜發生爭執,自訴人報警后離開,過程中未發生被告人限制自訴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亦不存在被告人干涉自訴人婚姻自由的事實。同時,鄭某某具有獨立、正常的思維意識,能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系完全行為能力人,因身體疾病現由其母和保姆照顧。因鄭某某行動不便,被告人經鄭某某委托為鄭某某辦理離婚訴訟等事務,被告人沒有做出限制鄭某某人身自由和強迫鄭某某提起離婚訴訟的行為。故被告人既不存在暴力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的客觀行為,亦無干涉自訴人離婚自由的犯罪故意。自訴人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存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事實。因此,自訴人控訴被告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缺乏證據支持,控訴罪名不成立,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依法對被告人宣告無罪。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權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楊占川
審 判 員 喇 睿
人民陪審員 姬治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海春蓮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條 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四十一條 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五)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
(六)被告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八)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能夠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具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進行辯論。
第二百七十六條 對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和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并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