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贛04刑終17號
原公訴機關江西省彭澤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許其付,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澤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及住址為彭澤縣。因涉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彭澤縣看守所。
辯護人任江北,江西民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彭澤縣人民法院審理江西省彭澤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許其付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贛0430刑初12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許其付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許其付及被害人黃某均系九江潤誠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彭澤縣定山鎮澎湖灣工業園內)職工。因工作性質原因,職工在休息時都會用公司里的高壓儲氣罐吹掉身上的纖維塵。2019年7月1日9時許,黃某用高壓儲氣罐吹身上的纖維塵,許其付見狀便讓黃某幫其吹身上的纖維塵,吹完后,許其付再幫黃某吹。在幫黃某吹身后的纖維塵時,許其付將高壓儲氣罐的出氣口對著黃某的肛門部位吹了一下,因此導致黃某的乙狀結腸破裂穿孔。經彭澤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黃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另查明,本案由2019年9月12日彭澤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接彭澤縣公安局定山派出所轉警,彭澤縣公安局于同日決定對許其付過失致人重傷案立案偵查,彭澤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于同日在許其付家中將其抓獲,后傳喚至彭澤縣公安局辦案中心進行訊問。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九江潤誠新材料有限公司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特種設備制造監督檢驗證書、壓力容器產品合格證、儲氣罐使用須知、證人吳某、鮑某、江某的證言、被害人黃某的陳述、原審被告人許其付的供述與辯解、九江市第一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彭澤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資格證明、鑒定意見通知書、常住人口信息、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為,原審被告人許其付在用高壓儲氣罐為其公司同事吹身上的纖維塵時,將高壓儲氣罐的出氣口對著對方肛門部位吹了一下,過失傷害對方身體,經鑒定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原審被告人許其付在被抓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其愿意認罪認罰,并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可對其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原審被告人許其付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許其付不服,以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上訴理由一致,并向本院提交諒解書及照片等證據。
本院經審查核實,原審判決書確認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證據之間具有客觀性、關聯性,證據來源合法,已經原審庭審質證屬實。二審期間,上訴人許其付的辯護人提交的證據經審查核實,能夠證明被害人黃某接受上訴人許其付的賠償,對上訴人許其付予以諒解的事實。本院對原審判決書所列證據及二審提交的新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許其付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的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許其付過失傷害對方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上訴人許其付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對其從寬處罰。二審期間,本院依法委托彭澤縣司法局對上訴人許其付進行社會調查,調查評估意見認為同意適用社區矯正。鑒于上述情節,對上訴人許其付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西省彭澤縣人民法院(2019)贛0430刑初125號刑事判決的定罪部分,即上訴人許其付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二、撤銷江西省彭澤縣人民法院(2019)贛0430刑初125號刑事判決的量刑部分,即判處許其付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三、上訴人許其付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認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蔡報剛
審判員 夏 亮
審判員 張歡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丹
書記員黃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