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492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申請人、二審上訴人):韓素俠,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安徽金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媛媛,安徽金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申請人、二審被上訴人):江西省弘毅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十里大道282號。
法定代表人:羅和華,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韓素俠因與被申請人江西省弘毅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毅公司)申請破產清算糾紛一案,不服(2019)贛破終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韓素俠向本院提出再審請求:1.撤銷(2019)贛破終3號民事裁定及(2019)贛04破申1號民事裁定;2.裁定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韓素俠提起的申請弘毅公司破產清算案。事實與理由:審查是否受理對弘毅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在于弘毅公司是否具有破產原因。韓素俠申請弘毅公司破產時,已舉證證明弘毅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之后舉證責任轉換至弘毅公司,弘毅公司應舉證證明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否則應認定弘毅公司具備破產原因。原審裁定認為韓素俠除應證明弘毅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外,還應證明弘毅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屬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一、弘毅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破產法解釋(一)》)第二條對于何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明確界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韓素俠對弘毅公司的債務已經為(2016)皖1202民初1642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且已進入執行程序。依據(2018)皖1202執恢27號執行裁定書可知,(2016)皖1202民初1642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項下的債務未獲清償。弘毅公司稱韓素俠已申請法院查封其房產,但韓素俠對弘毅公司的查封為輪候查封,輪候順位為第三順位,對查封的房產無處置權,不能獲得任何清償。故現有證據已足以證明韓素俠案涉到期債權未獲清償,并且此種未獲清償的狀態并非是因一時的資金周轉困難等問題暫時中止支付,而是在較長期間內持續不能清償,也即《破產法解釋(一)》第二條第三項“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規定的條件已經成就。綜上所述,本案應認定弘毅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
二、弘毅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須就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即舉證證明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而原審弘毅公司舉證的只有房產以及不知是否已經受償完畢的到期債權,未舉證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等,不能證明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弘毅公司未能舉證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韓素俠申請弘毅公司破產清算,依法只需提交弘毅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該證據既是韓素俠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也是債務人弘毅公司存在破產原因的認定依據。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規定,韓素俠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時,只需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此時,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以及《破產法解釋(一)》第六條“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規定,應由弘毅公司在法定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既不屬于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非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的情形。由于弘毅公司不能舉證充足,韓素俠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也是弘毅公司存在破產原因的認定依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
綜上所述,弘毅司已經具備破產原因,原裁定以韓素俠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弘毅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不僅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撤銷,并裁定再審。
弘毅公司提交意見稱,一、韓素俠并非弘毅公司債權人,無權申請弘毅公司破產。(一)弘毅公司在韓素俠申請執行一案中,只是承擔連帶責任,主債務人是劉廷柱。實際上,韓素俠債權已從劉廷柱處全部受償。因為同為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受理的劉廷柱訴弘毅公司執行案已從弘毅公司執行扣劃697464593元。而韓素俠是直接從劉廷柱執行弘毅公司案件中受償劉廷柱應得款項,從韓素俠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的核心證據“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關于劉廷柱系列涉案金額的分配方案”中表述“(2015)州民一初04095號民事判決已生效,尚有317464593元未付”,所以按照受償比例韓素俠等人受償比例為57.9%(九個案子共計3135732元)。而事實上按照其文件所說劉廷柱執行弘毅公司案應執行631037793元(3135732+317464593=631037793),而現在法院已就劉廷柱案執行劃扣了弘毅公司697464593元(劉廷柱早已執行完畢,其判決償還保證金400萬元及相應利息;支付各項賠償損失126萬元)。由此可知,韓素俠提供的證據不真實,同時也可說明韓素俠款項已執行完畢。
(二)韓素俠在一審中所提供的第二份核心證據“(2018)皖1202執恢27號告知書及裁定書”內容不真實,同時也不能說明韓素俠為弘毅公司債權人。告知書中表述“被執行人(即弘毅公司或劉廷柱)暫無銀行存款、房產登記及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而事實上弘毅公司不僅有房產、車輛、還有大量公司股權,且資產均可處理。這足以說明告知書及裁定書內容不真實,而且告知書及裁定書中并沒有明確弘毅公司應支付多少錢,結合上述第一點,更能說明韓素俠案已執行完畢,韓素俠并非弘毅公司債權人。
(三)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在扣劃弘毅公司6974645.93元款項后,弘毅公司于2017年前往潁州區人民法院詢問劉廷柱系列案件執行情況。當時,執行法官告知弘毅公司,劉廷柱系列案大部分案件已執行完畢,并從電腦中打印案件執行情況匯總表,其中就顯示韓素俠一案已經執行完畢。其后弘毅公司于2018年再次前往該法院協調處理劉廷柱系列案件遺留的問題,在當時承辦法官的統計下,向弘毅公司述明劉廷柱案件打包處理尚有40萬元未予支付。結合上述事實,弘毅公司不存在拖欠韓素俠款項的情況,韓素俠并非弘毅公司債權人,無權申請弘毅公司破產清算。
二、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弘毅公司不具備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破產情形,弘毅公司的經營狀況不符合韓素俠所述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如前所述,韓素俠并非弘毅公司的債權人,其無權申請弘毅公司破產清算。即使韓素俠提供的告知書及裁定書能夠說明弘毅公司尚需支付款項,但并不能說明弘毅公司應當支付的具體數額,所以弘毅公司與韓素俠的關系依然無法達到《破產法解釋(一)》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因為成立要求具體明確。
(二)2018年8月29日,弘毅公司在經得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確認劉廷柱系列案(包含韓素俠案)只剩下40萬元未執行的情況下,向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匯款20萬元用于支付執行款。說明弘毅公司沒有達到《破產法解釋(一)》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的情形。
(三)退一步講,如韓素俠所講,弘毅公司還需向韓素俠支付款項262041元(623269-361228=262041),因韓素俠已中請法院查封了弘毅公司名下五輛車并且對弘毅公司近3000平米的辦公大樓進行了輪候查封。韓素俠可以通過執行上述財產進行受償,更加說明弘毅公司沒有達到《破產法解釋(一)》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的情形。
(四)弘毅公司在收到執行法院通知后,已經將2016年至2017年的執行劃款、2018年支付執行款的相關情況向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執行局予以回復,希望執行法院查明所有執行款分配情況及拖欠金額,但至今未得到法院的回復。
綜上所述,弘毅公司并不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不存在由于查找不到可供執行財產終結執行程序的情形。因為法院已經對弘毅公司的財產進行查封,隨時可進入執行程序。
三、弘毅公司資產大于負債,且具備清償能力。
(一)如前所述,弘毅公司名下不僅有車輛、房產、債權,而且還有其他公司股份,其資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如前所述,韓素俠已向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申請查封了弘毅公司車輛及房產,這些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而且車輛及房產均可處置,足以清償韓素俠的債務。并非如韓素俠所陳述的“弘毅公司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因為韓素俠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的裁定書及告知書內容是虛假的,而且韓素俠在2019年3月29日已經向執行法院申請查封了弘毅公司的資產,說明弘毅公司并非無資產可供執行,其提供的“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及告知書”并不能證明弘毅公司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弘毅公司沒有達到破產清算條件,而且也無法進行破產清算。
(一)如前所述,弘毅公司資產遠大于負債,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且弘毅公司也并非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二)弘毅公司尚在對外營業且存在繼續經營的基礎。弘毅公司由原國企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2014年7月改制而來,雖改制后存在一定困難,但改制后弘毅公司一直在清理原國企債務(韓素俠案就是原國企期間項目產生債務),而且債務也在不斷的清理減少,韓素俠案之所以弘毅公司沒有與之對接,是因為弘毅公司堅信韓素俠案已執行完畢。
(三)弘毅公司已逐漸扭虧為盈,而且弘毅公司作為建筑公司,其最主要的是施工資質,弘毅公司股東愿意改制接手弘毅公司,看中的就是弘毅公司資質,一旦弘毅公司破產,其資質就會自然喪失,弘毅公司也就喪失了其最重要的盈利工具;再者弘毅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幾百個,如一旦破產,幾百個工程將無法施工、無法竣工、無法驗收、無法審計結算、施工資料無法備案,其必將造成社會矛盾激增,市場秩序混亂。
(四)弘毅公司是由原國企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來,也是第一個改制的建筑公司,九江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弘毅公司改制,并對弘毅公司提供機會和關注。
(五)原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有職工上萬人,改制過程中存在大量國有企業工人身份轉變尚未完成,而且存在眾多員工的醫保、社保問題沒有解決,依然需要依靠弘毅公司與政府交涉解決原國有工人身份置換及醫保、社保問題,如果弘毅公司一旦破產,這些問題將無法得到解決,勢必會導致政府問題增加,甚至可能會發生群體性事件。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根據其查明的相關事實,認定弘毅公司不具備破產情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貴院依法維持。
本院經審查認為,韓素俠的再審申請民訴法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情形。
(一)韓素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訴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情形。
關于弘毅公司是否具備破產情形的問題,韓素俠主張其已舉證證明弘毅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而弘毅公司未能證明其不存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弘毅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該主張不能成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本案中,經(2016)皖1202民初1642號民事判決確認劉廷柱支付韓素俠貨款623269元及違約金,弘毅公司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韓素俠的債權未全部受償,其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弘毅公司破產清算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從原審查明事實可知,上述案件已進入執行階段,弘毅公司已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沒有履行的部分,韓素俠申請查封了弘毅公司名下的不動產以及汽車等財產。二審中,弘毅公司為了證明其名下資產大于負債,提供了不動產權情況表、汽車行駛證、銀行匯款單等相關證據。依照《破產法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第四條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弘毅公司不存在法定的破產原因,韓素俠也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弘毅公司存在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現韓素俠申請弘毅公司破產清算,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以及舉證責任分配并無不當,于法有據。
(二)韓素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民訴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情形。韓素俠主張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但其未指明具體適用的法條,無法進一步審查。原裁定適用企業破產法以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裁定不予受理韓素俠的破產清算申請,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韓素俠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肖 峰
審判員 賈清林
審判員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秦潤芝
書記員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