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12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申請人、二審上訴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康士路23號216室。
法定代表人:肖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磊,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申請人、二審被上訴人):煙臺和美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南溝街36號。
法定代表人:宋吉順,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新投資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煙臺和美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美經貿公司)申請破產清算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終187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瑞新投資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向我院申請再審,請求: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終1873號民事裁定;二、撤銷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6破申4號民事裁定;三、指令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瑞新投資公司對和美經貿公司破產清算的申請。事實和理由:一、二審裁定認定“和美經貿公司是否資不抵債或喪失清償能力尚不能確定”缺乏證據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和美經貿公司應當對其資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以及其具有清償全部債務的能力承擔舉證責任。由于和美經貿公司并未舉證其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足以償付全部負債,因而應當認定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自2016年8月18日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執行二審判決已超過2年,和美經貿公司或該案的其他債務人并未向瑞新投資公司清償分文。據此,該案經法院強制執行但無法清償債務,即使和美經貿公司的賬面資產大于負債也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二、二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在案證據無一能夠證明和美經貿公司的賬面資產大于負債,因而應認定和美經貿公司已經具備破產原因。即使有新證據證明和美經貿公司的賬面資產大于負債,也因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從而也應認定和美經貿公司已經具備破產原因。
和美經貿公司未提交意見。
本院認為,瑞新投資公司經受讓合法取得了對和美經貿公司的債權,債權至今未獲清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之規定,瑞新投資公司符合破產申請人資格。2016年8月16日,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執行裁定書,指定煙臺市萊山區人民法院執行至今,和美經貿公司并未向瑞新投資公司清償債務,且公司尚無財產可供執行。根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和美經貿公司已于2005年8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在一審詢問筆錄中,和美經貿公司表示公司現已不經營,公司已無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應認定債務人和美經貿公司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二審法院以執行案件尚未終結,和美經貿公司是否資不抵債或喪失清償能力尚不能確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屬于法律適用不當。
綜上,瑞新投資公司的申請理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審判專業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審判長 劉崇理
審判員 張雪楳
審判員 郁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商敏
書記員 王紫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