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0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厲惠英,女,漢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東,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炳武,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渤海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新石中路377號B座22-23層。
法定代表人:成小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力,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向陽,北京大成(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厲惠英因與被上訴人渤海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渤海信托)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厲惠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東、史炳武,被上訴人渤海信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向陽、吉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厲惠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改判支持原審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渤海信托承擔。
主要事實與理由:渤海信托未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在信托計劃終止后未依法依約進行清算、未要求擔保方回購有限合伙份額,且渤海信托未按約定提前10個工作日通知我方召開受益人大會,剝奪了我方參加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的權利并導致延長信托期限、改變信托財產運用方式,致我方財產權利喪失。渤海信托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關于為受益人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的規定,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關于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義務的規定。原審法院卻將該違法違約行為認定為瑕疵。因原審法院未認定渤海信托存在違約行為且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起上訴,請求渤海信托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
渤海信托答辯稱: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的召開與決議程序符合信托合同約定。渤海信托通過電子郵件兩次通知厲惠英大會的召開,厲惠英本人也承認收到郵件。厲惠英在收到電子郵件之后明確知悉一次受益人大會要討論決議的內容,應及時向渤海信托反映,但是長達兩年多也沒有提出異議。綜上,第一次受益人大會合法有效,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我方沒有違約,不應承擔相關責任。
厲惠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渤海信托向厲惠英賠償信托資金本金損失1億元;2、判令渤海信托向厲惠英賠償信托計劃存續期間收益損失2250萬元(信托計劃存續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按15%年化收益率計算);3、判令渤海信托向厲惠英賠償不能使用資金的損失4500萬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按15%年化收益計算,暫計算至2018年7月27日,并要求渤海信托支付至履行完畢信托計劃項下全部給付義務之日止)。
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如下:2014年1月23日,渤海信托發起設立《信托計劃》,該計劃規模為3.5億元人民幣,其中2億元為優先信托單位,1億元為夾層信托單位,5000萬元為劣后信托單位。2014年1月23日,渤海信托與湖南湘暉資產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湘暉)簽訂《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該協議主要內容是信托計劃成立后18個月內,上市公司萬福生科未能完成重組,則信托計劃提前終止。湖南湘暉承諾在此情況下,在30日內無條件以人民幣43000萬元的受讓價款受讓渤海信托持有的寧波偉彤股權投資合伙企業(以下簡稱寧波偉彤)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額。該協議有渤海信托、湖南湘暉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簽章。2014年1月23日,盧建之向渤海信托出具《承諾函》,該《承諾函》主要內容是如湖南湘暉未能按《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時,盧建之將無條件承擔連帶義務。
2014年1月27日,渤海信托與厲惠英簽訂《認購風險申明書》、編號為bitc2014[t]-0239-3的《信托合同》、編號為bitc2014[or]-0240-3的《資金信托合同之補充協議》。編號為bitc2014[t]-0239-3的《信托合同》項下信托資金為10000萬元,該《信托合同》主要約定:本信托計劃期限自本信托計劃生效之日起至信托計劃終止之日的存續期間,為42個月。受托人違反本合同及信托計劃說明書的約定處理信托事務,致使信托財產遭受損失的,其損失的部分以受托人固有財產賠償。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管理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召集受益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通過受托人網站(或其他媒介)公告受益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受益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頂進行表決。受益人大會可以采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采取電話、網絡投票等方式召開。每一信托單位具有一票表決權,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會并行使表決權。受益人大會應當有代表50%以上信托單位的受益人參加,方可召開;大會就審議事項做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但更換受托人、改變信托財產運用方式,除本合同約定外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長信托期限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全體通過。當本信托計劃成立后18個月內,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組,則本信托計劃提前終止,信托計劃進行清算,按信托計劃實際存續期,向一般劣后受益人分配夾層信托單位及按15%每年分配信托收益。信托利益由湖南湘暉在信托計劃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給寧波偉彤,由寧波偉彤向受托人分配,受托人在受到上述款項后5個工作日內向一般劣后受益人進行分配。
2014年1月27日,渤海信托與厲惠英簽訂了《資金信托合同之補充協議》,主要內容是《信托合同》中所指的某上市公司為:包括但不限于萬福生科(湖南)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泄露內幕信息,渤海信托對其發起設立的信托計劃中涉及上市公司信息部分進行了信息屏蔽,厲惠英對此已充分了解。
上述信托合同、補充協議有厲惠英本人簽字、渤海信托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簽章。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和7月20日,渤海信托向厲惠英發去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名稱為“寧波偉彤項目第一次受益人大會通知”,附件為《寧波偉彤項目第一次受益人大會通知》《受益人大會表決單》《受益人大會授權委托書》《受益人大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寧波偉彤股權轉讓協議》。厲惠英認可收到了渤海信托發送的電子郵件。渤海信托在庭審中提交了《第一次受益人大會決議》,該決議的主要內容為審議并通過“寧波偉彤與中捷資源的股權轉讓事宜”的議案,并授權渤海信托根據本決議內容執行相關事務。審議并通過“本信托計劃繼續存續,以寧波偉彤與中捷資源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規定的股權轉讓價款實際支付到寧波偉彤賬戶后,寧波偉彤向信托計劃分配利益且款項到信托計劃信托專戶后之日為本信托計劃的終止、清算日”的議案,并授權渤海信托根據本決議內容執行相關事務。本決議為信托計劃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上海財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作為代表57.14%信托單位的受益人,在第一次受益人大會決議文件上簽章,表決結果為贊成;孟凌坤作為代表5.71%信托單位的受益人在投票表決書上簽署“贊成”并署名,朱曉紅作為代表8.57%信托單位的受益人在投票表決書上簽署“同意”并署名。2015年第三季度,渤海信托在其網站的季度管理報告中公告了第一次受益人大會決議內容。
2017年7月18日,渤海信托向厲惠英送達了《關于召開渤海信托?寧波偉彤投資項目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第二次受益人大會的通知》,該通知的主要內容是會議召開時間為2017年7月21日,會議審議事項為信托計劃將于2017年7月27日到期,申請延長信托計劃期限至2018年7月26日。召開全體受益人會議,審議延長信托計劃期限或原狀分配。2017年7月24日,厲惠英向渤海信托寄送了《關于重新召開受益人大會及不同意延期信托計劃期限及不同意原狀分配的函》,該函的主要內容是厲惠英認為渤海信托召開受益人大會,應當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告知受益人大會的召開的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等事項,渤海信托的通知違反規定,應重新通知。厲惠英不同意渤海信托要求表決的所謂“延期信托計劃期限或以原狀分配”事項。厲惠英已按相關協議規定要求杭州索思邦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現金方式收購厲惠英夾層的全部份額(壹億整人民幣+年化18%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信托合同》《資金信托合同之補充協議》《有限合伙份額受讓協議》的真實性不持異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1、厲惠英是否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2、第一次受益人大會召開和決議對厲惠英是否合法有效;3、渤海信托在信托計劃成立18個月時,未終止信托計劃是否存在過錯;4、厲惠英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厲惠英是否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雖然厲惠英在第二次受益人大會的回函中明確表示“本人已按相關協議規定要求杭州索思邦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現金方式收購本人夾層的全部份額”,但厲惠英與杭州索思邦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糾紛與本案無關,厲惠英基于其和渤海信托的合同關系,向渤海信托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厲惠英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渤海信托雖辯稱厲惠英已承諾向案外人主張權利,已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但渤海信托未提供厲惠英已向案外人主張權利的相關證據,因此渤海信托認為厲惠英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一次受益人大會召開和決議對厲惠英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案涉《信托合同》中第14.6條約定,召開受益人大會應當有代表50%以上信托單位的受益人參加方可召開,改變信托財產運用方式、延長信托期限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全體通過。雖然厲惠英沒有參加第一次受益人大會,但持有71.43%信托單位的其他受益人分別對該次受益人大會審議事項進行了表決,大會決議系經參會的全體受益人一致表決同意并通過。應視為渤海信托召開的第一次受益人大會,取得了全體參會受益人一致表決同意并形成決議,符合信托合同的約定,第一次受益人大會所作出的決議對厲惠英具有約束力。同時,渤海信托于2015年7月15日和7月20日兩次向厲惠英發去電子郵件,向其通知召開第一次受益人大會,并附上表決材料。厲惠英認可收到該通知及相關材料。自厲惠英收到渤海信托發送的相關郵件時,應視為厲惠英知曉第一次受益人大會需要表決的內容,但厲惠英并未及時向渤海信托提出對第一次受益人大會決議內容的異議,且在第二次受益人大會的回函中,厲惠英亦未提出信托計劃應在18個月時終止的主張。因此,渤海信托向厲惠英發送召開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的通知及相關材料的時間,雖比信托合同的約定晚了2個工作日,但該瑕疵并不足以導致厲惠英無法行使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的表決權,亦未實際影響其相關權利。另外,第一次受益人大會之后,渤海信托在其網站公告了2015年第三季度管理報告,報告中亦披露了案涉信托計劃第一次受益人大會決議的內容。厲惠英雖然對渤海信托的第三季度管理報告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及時向渤海信托提出異議。綜上,原審法院對厲惠英認為召開受益人大會的程序不符合合同約定以及渤海信托未及時通知其參加會議損害其合法利益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渤海信托在信托計劃成立18個月時,未終止信托計劃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雖然《信托合同》18.2.3.1條約定,在信托計劃成立18個月內,某上市公司未能完成重組,則信托計劃提前終止,信托計劃進行清算。但《信托合同》第14.2條還約定,除本合同約定外延長信托期限的,應當召開受益人大會審議決定。渤海信托在信托計劃成立即將屆滿18個月前,已通知各受益人召開第一次受益人大會,大會決議本信托計劃繼續存續,以中捷資源公司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作為寧波偉彤向信托計劃分配收益的來源,且款項到信托計劃信托專戶后之日為本信托計劃的終止、清算日。該決議為信托計劃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并授權渤海信托根據決議內容執行相關事務,故渤海信托在信托計劃成立18個月時未終止信托計劃,符合雙方在信托合同中的約定,原審法院對厲惠英認為在信托計劃成立18個月時渤海信托未終止信托計劃有過錯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厲惠英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由于第一次受益人大會決議信托計劃繼續存續,信托計劃在成立18個月時并沒有終止,因此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的起算的問題。
綜上所述,渤海信托召開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的程序符合合同約定,渤海信托通知厲惠英參加大會的時間雖與合同約定的時間不符,但并未實際影響厲惠英的合法權利,厲惠英要求渤海信托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駁回。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厲惠英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79300元,由厲惠英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及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第一次受益人大會召開是否合法有效;渤海信托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如果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何種責任。
按照信托合同約定,召集受益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通過受托人網站(或其他媒介)公告受益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2015年7月15日和7月20日,渤海信托兩次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厲惠英召開第一次受益人大會,通知中包含了大會的討論內容事項,雙方對此并無異議。渤海信托向厲惠英發送召開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的通知及相關材料的時間,雖稍晚于信托合同約定的日期,但該瑕疵并不足以導致厲惠英無法行使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的表決權,亦未實際影響其相關權利。厲惠英明知大會討論內容,其收到相關通知后,并未及時向渤海信托提出異議。渤海信托已經履行了通知厲惠英參加會議的義務。按照《信托合同》第14.6條約定,受益人大會應當有代表50%以上信托單位的受益人參加,方可召開。更換受托人、改變信托財產運用方式,除本合同約定外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長信托期限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全體通過。經審查,持有57.14%信托單位的上海財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持有5.71%信托單位的孟凌坤,持有8.57%信托單位的朱曉紅,參加了第一次受益人大會。大會決議經參會的全體受益人一致表決同意并通過。故,第一次受益人大會的決議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合法有效。第一次受益人大會召開后,渤海信托在其網站上公告了相關內容,厲惠英亦未及時提出異議。渤海信托依據信托合同的約定和受益人大會的決議履行管理義務,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渤海信托不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的問題,厲惠英認為渤海信托違法違約的理由沒有證據證明,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厲惠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9300元,由厲惠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毓瑩
審判員 吳景麗
審判員 郁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書記員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