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陜民終6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省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薛季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新,山東高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惜,山東高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德銀,男,土家族,住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湘,女,漢族,住廣東省惠州市大亞灣區。
二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斌,廣東融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濮慶,廣東融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莊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余翠鳳,女,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上訴人陜西省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國投)、陳德銀、李湘因與被上訴人莊某某、余翠鳳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陜01民初407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陜國投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新、張惜、上訴人陳德銀、李湘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斌、濮慶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莊某某、余翠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陜國投上訴請求:1.改判陳德銀和李湘共同向陜國投支付利息,以15243351.23為基數,利率按8%/年,自2017年12月28日(含該日)計算至實際付清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之日【計算公式為15243351.23×8%/年×天數[2017年12月28日(含該日)至實際付清之日]/365】;暫計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含該日),利息為13364.03元。2.改判陳德銀和李湘共同向陜國投支付違約金,以15243442.30為基數,利率按每日0.03%,自2017年12月28日(含該日)計算至實際付清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之日的違約金【計算公式為15243442.30×0.03%/日×天數[2017年12月28日(含該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暫計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含該日)的金額為18383.2元。3.改判莊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4.改判余翠鳳對上述款項承擔共同還款責任。5.與本案有關的二審受理費、差旅費、律師費、公告費、郵寄費、公證費等由陳德銀等四人共同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第一項遺漏了判決給付之日至實際清償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之日的利息及違約金。1.陳德銀應當向陜國投支付信托計劃終止日(即2017年12月27日)至實際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之日的利息。根據《陜國投?聯儲保千里股票收益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以下簡稱《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第三條第2款第(2)項約定的計算方式,陳德銀應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的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的金額為15220000×(1+8%×281/365)-914033.9726=15243351.23元。信托終止日之后,陳德銀應當向陜國投支付未償還款項的利息直至實際付清之日。依據《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第三條第2款的約定、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信托計劃終止后至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計算公式為:15243351.23×8%/年×天數【2017年12月28日(含當日)至實際付清之日】/365,暫計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含該日)利息為13364.03元。2.陳德銀應當向陜國投支付截至2017年12月27日應付未付款項在信托計劃終止日至實際清償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之日產生的違約金。首先,根據《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第八條第3款第(1)項約定,隨著天數的變化,違約金的利率逐日變大,兩年后違約金利率與利息利率之和將超過24%,結合合同第八條第3款第(2)項約定的利率為每日0.03%。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陜國投在一審中對違約金的利率調整為按照每日0.03%要求陳德銀支付違約金。其次,根據《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第三條第2款第(1)、(3)項的約定,2017年12月20日是陳德銀應當向陜國投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股票收益權部分實現款(利息)的時間,但陳德銀未能于該日前支付當期股票收益權部分實現款303566.03元,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17年12月21日通過系統扣劃該筆股票收益權部分實現款,陳德銀遲延支付當期股票收益權部分實現款,應當支付遲延1日的違約金。遲延支付利息的違約金以303566.03元為基數,按照每日0.03%計算1日的違約金,金額為91.07元。再次,陳德銀應當于2017年12月27日向陜國投支付全部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15243351.23元,但未能支付,應當從2017年12月28日起根據《轉讓合同》約定計收違約金,以截至2017年12月27日陳德銀應付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即15243351.23元與遲延支付利息的違約金即91.07元之和為基數,按每日0.03%的利率標準,計收2017年12月28日(含該日)至實際付清全部款項之日的違約金。一審判決只支持了2018年1月1日至判決給付之日的違約金,遺漏了判決給付之日至實際付清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期間的違約金。
(二)李湘應當就全部利息、違約金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莊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余翠鳳對上述款項承擔共同還款責任。1.李湘與陳德銀系夫妻關系,2017年3月6日李湘出具《關于同意共同承擔支付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的承諾函》(以下簡稱《承諾函》),表示與陳德銀共同承擔支付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在陳德銀不能返還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時,陜國投有權處分其名下財產。李湘出具《承諾函》成為共同債務人。2.陜國投與莊某某簽訂《陜國投?聯儲保千里股票收益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保證合同》(以下簡稱《保證合同》),約定莊某某為轉讓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3.余翠鳳與莊某某系夫妻關系,于2017年3月7日簽署《擔保人配偶知悉函》知悉并同意莊某某為陳德銀、李湘融資一事提供擔保,該知悉函2017年3月13日經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因知悉函發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余翠鳳為莊某某所擔保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三)與本案有關的二審受理費、差旅費、律師費、公告費、郵寄費、公證費等由陳德銀等四人共同承擔。根據《股權收益權轉讓合同》第十條第1款和《陜國投?聯儲保千里股票收益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股票質押合同》第三條第3.4款約定陳德銀應就陜國投主張的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費用承擔責任;依據《股權收益權轉讓合同》和《承諾函》的約定,陳德銀之配偶李湘也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根據《保證合同》第二條第3款約定的擔保范圍,莊某某就該實現債權及擔保權利的費用承擔保證責任,其配偶余翠鳳依據知悉函的約定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依法支持陜國投上訴請求。
陳德銀、李湘辯稱:(一)本案涉及的信托計劃是陜國投與上海銀行惡意串通,為避免上海銀行的經營風險、減輕上海銀行違法責任而不惜損害信托委托人利益的無效信托;是操作方式違規、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的無效信托;也是陜國投、上海銀行、聯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聯儲證券)惡意串通,以貌似合法的券商發行證券私募基金的形式,達到逃避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非法目的而實施的無效信托;也是以不具備信托發行資格的聯儲證券為主體,通過發行實為資產計劃資金信托、名為券商私募基金,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計劃的無效信托。案涉《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作為組成該信托計劃最重要部分,相應無效。(二)陜國投提供的(2017)最高法民終907號民事判決書對本案不具有指導性。該案是在合法有效的信托計劃下的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例,信托公司一方得到支持的前提是信托計劃合法有效,與本案無可比性。本案的信托計劃系無效信托,在此信托計劃中,陜國投與上海銀行必須通過《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達到使用委托人的資產為上海銀行的呆壞賬接盤的非法目的。故本案涉及的《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依法支持陜國投上訴請求。
陳德銀、李湘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改判陳德銀、李湘無需支付陜國投利息及違約金、律師費,暫計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13364.03元,違約金18383.20元以及律師費74480.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陜國投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1.一審法院對于“陜國投·聯儲保千里股票收益權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屬下的《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的審查,忽視陜國投與案外人上海銀行惡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洗白金融機構資金違規進入股市的違法操作;沒有按特別法優先的原則以《信托法》及國家的信托管理法規對本案涉及信托產品的合法性的相關事實進行審理和查實,同時忽視了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的事實,造成本案事實不清且對合同的合法性認定錯誤。案涉《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第二條第款約定:“乙方將標的股票收益權之購買價款用于歸還上海銀行借款”。陜國投作為國內知名信托公司,在訂立合同前早已經對陳德銀、李湘與上海銀行的借款合同做過詳盡的調查。陜國投知道且應當知道該筆貸款屬于金融機構資金違規進入股市,陜國投與上海銀行惡意串通虛構一個信托計劃,以虛假的社會信托資金替代上海銀行的貸款,甚至在款項支付的時間上與上海銀行的借貸合同無縫聯結,企圖以合法形式掩蓋為上海銀行洗白的非法目的。2.本案事實不清還體現在合同前言第2部分約定上。陜國投并沒有提交委托人已經交付信托資金導致合同生效的相應證據,一審法院也未就合同是否生效的事實進行調查。事實上陜國投的官網上根本查不到該信托產品,本案究竟是陜國投以自有資金違規購買股票,還是上海銀行提供資金假借陜國投以虛假信托名義入市。人民法院對此擾亂金融秩序、對抗金融監管的嚴重違法行為,應當向銀監會發出立案調查的司法建議書,并根據銀監會調查結果判決本案。
(二)一審法院未通知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參加本案訴訟。陜國投明知向陳德銀在上海銀行開立的第三方存管綁定銀行賬戶匯入資金會被上海銀行扣劃,卻虛構信托產品,在合同尚未生效時向陳德銀賬戶匯款,款項支付的時間上與上海銀行的借貸合同無縫聯結,實質上是履行陜國投與上海銀行之間惡意串通規避金融監管的約定。本案爭議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上海銀行是對該筆款項有返還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必須參加本案訴訟。一審法院割裂本案合同與上海銀行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系,未通知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參加訴訟,造成本案事實不清。
(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未根據《信托法》的規定對涉案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未審查信托目的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也未注意到陳德銀所持股權激勵股票解鎖行權與否,相應的信托財產不確定,未查明信托產品尚未發行,受益人以及受益人范圍并不確定;沒有對按格式合同的要求對合同的內容進行審查,造成事實不清,定性錯誤。2.陜國投在未發行相應信托產品的情況下,以自有資金或者上海銀行提供的資金借道虛假信托之流入股市,《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反國務院頒布的具有法規效力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禁止性規定,違反《信托法》的信托合同效力性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一審法院認定合同有效顯然錯誤。3.《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系陜國投制定的格式合同。對合同中“股票收益權轉讓”應當以通常理解為權利轉讓。基于通常理解以及交易慣例,權利轉讓之后的權利升值、貶值的收益及風險應當由受讓人承擔。陜國投對該轉讓單方面作出對陳德銀不利的解釋,不公平的強加陳德銀的義務以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應當認定無效。4.《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約定了合同生效的條件,又約定條件未成就時陜國投的單方面履行有效,是格式條款提供方制定的內容相互沖突的條款,應當選擇對陳德銀有利的理解與解釋。故陜國投實際向上海銀行付款的行為對陳德銀不應產生合同約束力。
陜國投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應當依法駁回陳德銀、李湘的全部上訴請求。(一)糾紛爭議的實質是陳德銀等與陜國投通過股票收益權轉讓+回購的方式進行的融資行為,因陳德銀等未能按期還款發生糾紛,本案基礎的法律關系為合同關系并非信托法律關系,一審法院將本案定為合同糾紛,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審理裁判本案正確。1.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案合同主體之間系爭交易行為并無禁止性規定,從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和維護誠信的角度出發,應認定為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股票收益權轉讓”作為非標準化金融產品,在資管新規出臺前被廣泛應用,已經形成一種較規范的行業慣例,且已獲得司法實踐的認可[(20l7)最高法民終907號]。案涉《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的交易結構,完全符合金融市場上以該種手段進行融資貸款的交易模式。從交易慣例來判斷,《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的實質也并非權利轉讓,而是通過標的股票收益權轉讓的形式而進行資金的融通行為。2.信托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是與信托活動有直接的最密切關系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陳德銀等不是信托關系中的委托人,也不是受托人和受益人。本案陜國投提出的一審訴訟請求是基于《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提出的,與信托合同沒有關聯性,而是合同關系。
(二)涉案《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系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陳德銀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對各方具有約束力;陜國投于2017年3月21日之后已向陳德銀(合同第二條約定的賬戶)匯入資金15220000元,該資金來源合法,系“陜國投·聯儲保千里股票收益權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項下的信托資金,陳德銀已經收到了款項,現在又主張資金來源不合法,其意欲為何。1.涉案合同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陜國投受銀監會、證監會、交易所的監管或自律性管理,所成立的信托計劃都要向監管機構銀監會報備,如果出現不合規情形,早已受到處罰。2.涉案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陳德銀等在上訴狀中稱“上海銀行與陜國投惡意串通,虛構信托計劃資金違規進入股市”,是毫無根據的。涉案合同的最終資金來源于資產管理計劃向合格投資者依法募集的資金,涉及眾多個人投資者的利益且不存在資金來源不合法的情形。涉案資金來源的鏈條為:聯儲證券成立“聯儲證券慧享1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通過非公開募集的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共募集資金2.0335億元,聯儲證券將募集資金用于認購陜國投設立的“陜國投·聯儲保千里股票收益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認購份額為2.0335億份,成為信托計劃的委托人、受益人;另有自然人認購信托計劃份額100萬元,信托計劃共募集信托資金2.045億元,陜國投與陳德銀等18位自然人簽訂《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并向18位自然人支付資金2.045億元。3.涉案合同不存在《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之合同標的不能確定的情形。涉案《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是陜國投與陳德銀簽訂的,合同目的是通過股票收益權轉讓的形式向陳德銀等出借款項以獲取資金收益。《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第一條明確約定了陜國投所取得的標的股票收益權的數量、權利內容及邊界,已經使得陜國投取得的標的股票收益權明確和特定,不存在合同標的不能確定的情形。
(三)陳德銀、李湘主張合同無效之后,又稱“股票收益權轉讓理解為權利轉讓,由受讓人承擔權利升值、貶值的收益及風險”,更是違背了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和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在涉案合同中,陜國投并沒有買入股票收益權并承擔風險的意思表示,本案是以股票收益權為標的,通過賣出+回購的方式,向自然人陳德銀融出資金,陜國投通過融出資金獲取固定的資金收益。結合涉案合同看,《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第三條約定收益是按照固定年利率8.0%計算的,不存在因股票收益較低或為負數而不支付收益的約定。且陜國投通過股票質押登記,限制轉讓股票,同時收取固定資金收益,并不承擔股票的任何風險。因此,陜國投并沒有持續受讓持有股票收益權的意思表示,即便出現融資人無法回購的情形,也是通過提前購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和爭議。
(四)《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自合同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該第十五條第4款明確約定了生效條件。1.陳德銀不是信托合同的當事人;《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并沒有約定以信托合同的生效為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陳德銀混淆了不同合同之間的法律關系。2.合同明確約定了陳德銀享有的權利及應承擔的義務,不存在強加給陳德銀義務以免除陜國投自己責任的條款;合同簽字頁使用加黑字體標注“各當事人對合同的所有條款已經閱悉,均無異議,并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有關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條款的法律含義有準確無誤的理解”,陳德銀簽署了涉案合同,在合同簽訂后長達一年多的時間內也未曾提出過異議。
(五)信托合同項下的信托目的與信托財產均是合法、確定。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將合法持有的資金委托給陜國投,由陜國投管理運用資金,以獲取信托收益分配給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信托財產是委托人交付給受托人管理、運用的資金,在本案中也就是信托計劃委托人交付給陜國投的信托資金20435萬元及股票收益權。
(六)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涉案《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股權質押合同》、《保證合同》等合同文件合法有效,陜國投依據《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的約定,要求陳德銀等支付協議項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要求李湘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陳德銀等和李湘的上訴請求。本案合同依據是《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爭議焦點應圍繞涉案合同展開,信托合同項下的信托資金來源、信托目的、信托財產均與本案沒有關系。不能以對具體條款存在爭議而否認合同的效力。綜上,陳德銀、李湘無正當理由缺席一審審理,怠于行使訴訟權利,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其又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依法駁回陳德銀、李湘的全部上訴請求。
陜國投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陳德銀和李湘共同向陜國投提前支付股票收益權實現款15243351.23元,利息(按8%/年計算,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利息、違約金暫計算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數額為13364.03元,違約金數額為18383.20元,股票收益權實現款、利息、違約金三項合計為15275098.47元;2.依法拍賣、變賣陳德銀持有的質押證券42萬股、莊某某持有的2400萬股江蘇保千里視像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千里)股票,陜國投對變價后所得款項在1+3項范圍內優先受償;3.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評估費、鑒定費、執行費、差旅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等全部費用均由陳德銀、李湘承擔;4.判令莊某某對上述全部款項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5.判令余翠鳳與莊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陜國投與陳德銀于2017年3月6日簽訂了《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合同編號:2017-28-ZY002),該合同主要約定:陜國投以信托資金人民幣15220000.00元受讓陳德銀持有的保千里210萬股限售股股票的收益權,陳德銀按約定支付該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股票收益權實現款的利率為8%/年。信托計劃期限不超過24個月,該協議第三條2(1)約定其他信托期限內各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向陜國投支付股票收益權部分實現款項(即15220000.00元×8.0%×上一季度第20日(含該日)至當個季度第20日(不含該日)的實際天數/365),并約定了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情形。陜國投與陳德銀分別簽訂《股票質押合同》(合同編號:2017-28-ZY002二)、《股票質押合同》(合同編號:2017-28-ZY002三)質押財產為陳德銀持有的保千里42萬股及63萬股股票及其派生權益,質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中出質人應履行的一切義務,包括但不限于:主債權、利息、違約金,質權人為實現轉讓合同項下的權利及擔保權利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公告費等。陳德銀已于2017年9月20日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辦理了42萬股保千里股票質押登記。
為了確保《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的履行,2017年3月6日陳德銀配偶李湘出具《承諾函》,表示承諾與陳德銀共同承擔支付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的義務。在融資人不能返還全部股票收益權購買價款時,債權人有權處分李湘名下的財產。
莊某某作為保證人與陜國投于2017年3月6日簽訂了《保證合同》(編號:1728002),該保證合同主要約定了保證方式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自保證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項下還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擔保范圍為主債權、罰息、復利、違約金和實現債權及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公告費等)。莊某某與陜國投簽訂《股票質押合同》(合同編號:2017-28-ZY002),質押財產為莊某某持有的保千里2400萬股股票及其派生權益,質押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中出質人應履行的一切義務,包括但不限于:主債權、利息、違約金,質權人為實現轉讓合同項下的權利及擔保權利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公告費等。莊某某已于2017年3月8日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辦理了2400萬股保千里股票質押登記。2017年3月7日莊某某向陜國投出具《承諾函》承諾在本信托計劃存續期間留存不低于4000萬股保千里股票,該部分股票不得對外提供質押或擔保。莊某某配偶余翠鳳出具《擔保人配偶知悉函》公證書,表明其已知悉并同意擔保人的上述擔保情況。
上海銀行業務回單記載陜國投已于2017年3月21日將15220000.00元的信托資金發放至陳德銀賬戶。根據主合同第三條2(1)的約定,2017年12月20日為新的股票收益權部分實現款項付款日,陳德銀應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股票收益權部分實現款項303566.03元,但陳德銀遲延支付。另保證人莊某某違反《承諾函》“留存不低于4000萬股股票”的承諾,喪失擔保能力,已質押股票因股票價值大幅縮水致價值減少,保證人莊某某被證監會立案調查。
根據主合同第八條違約責任的約定,陜國投認為陳德銀、莊某某的行為已違反合同約定有權宣布主合同項下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提前到期,并要求陳德銀、莊某某支付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陜國投已于2017年12月27日向陳德銀、莊某某發送《通知函》,宣布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項下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全部到期,要求陳德銀、莊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向陜國投歸還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及違約金等。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陜國投的起訴,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陳德銀是否應當向陜國投償還全部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利息、違約金;二、李湘是否應當就爭議焦點一所列各項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三、莊某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配偶余翠鳳是否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四、本案訴訟費、保全費、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公告費、律師費是否應當由陳德銀、李湘、莊某某、余翠鳳承擔。
關于本案的第一個焦點問題。陜國投與陳德銀所簽訂的轉讓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合同不存在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陜國投在庭審中提交的第四組第15-22份證據證明保證人莊某某出現了“未按期支付合同項下的股票收益權部分實現款(相當于利息),擔保人莊某某違反《承諾函》‘留存不低于4000萬股股票’的承諾,擔保人喪失擔保能力,已質押股票因股票價值大幅縮水致價值減少,陳德銀及保證人被證監會立案調查”等違約事件,已經違反《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第八條第2款的約定,依據第八條第3款第(7)項的約定,陜國投有權要求陳德銀提前支付全部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轉讓合同對于提前到期的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因此陳德銀應當提前履行合同項下全部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的義務,并根據轉讓合同第八條第3款的約定計收全部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
根據《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第三條第2款第(2)項約定,陳德銀應于信托終止日即2017年12月27日一次性支付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計算方式為“15220000.00×(1+8.0%×本信托計劃實際存續天數/365)-乙方在信托終止日前已付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的金額”,信托實際存續天數為陜國投支付購買價款之日至信托計劃終止日,根據陜國投提交的第五組第23份證據《通知函》,轉讓合同項下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于2017年12月27日全部到期,故實際存續天數為281天;“乙方在信托終止日前已付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金額”在陜國投提交的訴訟請求計算中,自認金額為914033.97元;依據轉讓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陳德銀應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的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的金額為15220000.00×(1+8%×281/365)-914033.97=15243351.23元。
信托終止日之后,陳德銀應當向陜國投支付未償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的利息。因陳德銀未能按照陜國投的要求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則信托終止日之后的第一日即2017年12月28日起,陳德銀應當向陜國投支付未償還款項的利息直至實際付清之日,以未償還款項為基數,該期間的利率適用信托計劃期間的年利率8%。依據轉讓合同第三條第二款的約定、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陜國投主張自2017年12月28日(含該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的利率適用8%/年,符合法律規定,信托終止日即2017年12月27日陳德銀未付款項金額為15243351.23元,以此為計算基數,則信托計劃終止后至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計算公式為:15243351.23×8%/年×天數【2017年12月28日(含當日)至實際付清之日】/365,暫計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含該日)利息為13364.03元。
關于違約金的計算方式,轉讓合同第八條第3款第(1)項作出了約定“乙方未按時足額支付相關款項的,甲方可要求乙方繼續履行付款義務,并按照約定期間每日[應付未付金額×0.03%×違約天數/365]支付違約金”,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為變量,隨著天數的變化,違約金的利率逐日變大,兩年后違約金利率與利息利率之和將超過24%;結合第八條第3款第(2)項約定的利率為每日0.03%。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適當減少。陜國投申請對違約金的利率進行調整按照每日0.03%要求陳德銀支付違約金,一審法院予以支持。(1)根據轉讓合同第三條第2款第(1)、(3)項的約定“其他信托期限內各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向甲方支付上述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乙方需在信托期限內各季度末月第20日的一周前及信托終止日的一周前支付股票收益權部分實現款”,2017年12月20日是陳德銀應當向陜國投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股票收益權部分實現款(利息)的時間,但陳德銀未能于該日前支付當期股票收益權部分實現款303566.03元,托管行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17年12月21日通過系統扣劃該筆股票收益權部分實現款,陳德銀遲延支付當期股票收益權部分實現款,應當支付遲延1日的違約金。遲延支付利息的違約金以303566.03元為基數,按照每日0.03%計算1日的違約金,金額為303566.03元×0.03%×1=91.07元。(2)陳德銀應當于2017年12月27日向陜國投支付全部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15243351.23元,但未能支付,自次日即2017年12月28日構成違約,應當從次日起根據轉讓合同約定計收違約金,以截至2017年12月27日陳德銀應付未付款項(全部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即15243351.23元與遲延支付利息的違約金即91.07元之和)為基數,計收2017年12月28日(含該日)至實際付清全部款項之日的違約金,利率按每日0.03%,信托終止日之后的違約金計算公式為(15243351.23+91.07)×0.03%/日×天數【2017年12月28日(含該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暫計算至2017年12月31日(含該日)的金額為18292.13元。
關于本案的第二個焦點問題。李湘于2017年3月6日出具《承諾函》(第三組第9份證據)并聲明“本人承諾與乙方共同承擔支付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的義務,在融資人不能返還全部股票收益權購買價款時,債權人有權處分本人名下的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2號第一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既然李湘已簽署了共同還款的承諾函,該筆債務為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李湘對全部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關于本案的第三個焦點問題。陜國投與保證人莊某某于2017年3月6日簽署的編號為1728002《保證合同》(第三組第12份證據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保證合同約定了保證方式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主債權、罰息、復利、違約金……實現債權及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公告費等);保證期限為自保證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項下還款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陳德銀未按時償還全部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保證人莊某某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陜國投于2017年12月27日向保證人莊某某發送《通知函》,宣布“您作為保證人應根據保證合同的約定于2017年12月27日當日向我司償還全部債務人應支付的全部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及違約金等。”莊某某已簽收,但截至陜國投起訴之日,保證人莊某某仍未履行保證責任,因此莊某某應當依據《保證合同》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余翠鳳與保證人莊某某系夫妻關系,且已知悉并同意保證人莊某某的擔保,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莊某某配偶余翠鳳于2017年3月7日向陜國投出具《擔保人配偶知悉函》公證書(第三組第14份證據)聲明“本人已知悉并同意擔保人的上述擔保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2號第一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既然余翠鳳知悉并同意保證人的擔保,已對莊某某所負債務進行了事后追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共同債務人余翠鳳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關于本案的第四個焦點問題。根據陜國投與陳德銀簽署的轉讓合同第十條第一款的約定,“對于本合同項下所有乙方應付甲方款項,無論是乙方主動償付還是甲方依本合同約定行使追索權,按下列順序清償,甲方享有清償順序的選擇權(1)甲方為實現股票收益權而支出的費用”,同時陳德銀簽署的兩份股票質押合同第三條第3.4款質押擔保的范圍約定“為實現主合項下的權利及擔保權利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送達費、公告費”,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也屬于為實現債權及擔保權利而支出的費用。因此陳德銀應當就陜國投主張的實現債權而支出的費用承擔責任;依據轉讓合同和《承諾函》的約定陳德銀之配偶李湘也應當就該筆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再根據《保證合同》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了擔保范圍“實現債權及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公告費)”保證人莊某某就該實現債權及擔保權利的費用承擔保證責任,其配偶余翠鳳依據《擔保人配偶知悉函》的約定應當就承擔該實現債權及擔保權利的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113450元的訴訟費用及300元的公告費是陜國投為了實現自己債權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陳德銀等四人共同負擔。對于陜國投主張的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30550.20元和保全費5000元。訴訟財產保全系為了維護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權利而產生的制度,防止因被申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導致申請人的判決利益無法實現或者產生其他損失。因陳德銀違約引起本案訴訟,陜國投為此向保險公司交納的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和74480元的律師費系其為實現債權的必要費用,因此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和保全費、律師費應由陳德銀等四人共同負擔。
關于陜國投所主張的依法拍賣、變賣陳德銀持有的42萬股、莊某某持有的2400萬股保千里股票,陜國投對變價后所得款項在陜國投訴訟請求范圍內優先受償。陜國投分別與陳德銀簽訂編號為:2017-28-ZY002(二)《股票質押合同》(第二組第6份證據),質押財產為其持有的保千里42萬股股票及其派生權益,與莊某某簽訂編號為:2017-28-ZY002《股票質押合同》(第三組第10份證據第三條),質押財產為其持有的保千里2400萬股股票及其派生權益;質押擔保范圍包括轉讓合同中出質人應當履行的一切義務,包括但不限于:主債權、利息、違約金……,質權人為實現轉讓合同項下的權利及擔保權利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公告費等。并于2017年9月20日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辦理了陳德銀42萬股保千里股票質押登記,于2017年3月8日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辦理了莊某某2400萬股保千里股票質押登記。根據《擔保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質押合同已于登記之日起生效,陜國投是陳德銀持有的保千里42萬股股票及莊某某持有的保千里2400萬股股票的合法質權人,有權就該股票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在原告訴訟請求范圍內優先受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陳德銀、李湘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陜國投支付股票收益權實現款15243351.23元,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13364.03元、違約金18383.20元(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5243351.23為基數,按年利率8%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違約金以15243442.30為基數,按日利率0.03%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以及律師費74480元;二、莊某某、余翠鳳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陜國投對陳德銀持有的江蘇保千里視像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42萬股股票、莊某某持有的江蘇保千里視像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400萬股股票在上述第一項債權范圍內優先受償。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3451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300元,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30550.20元,由陳德銀、李湘、莊某某、余翠鳳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陜國投提供證據如下:1.證券公司集合資管產品公示。證明目的:聯儲證券慧享1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按照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及自律規則的要求成立并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且已經在協會網站公示。2.《陜國投·聯儲保千里股票收益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集合資金信托合同》。證明目的:聯儲證券作為“聯儲證券慧享1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管理人與陜國投簽訂信托合同,認購信托份額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項下資金投向保千里18名融資人,用以受讓包括陳德銀在內18名融資人的股票收益權。3.上海銀行業務回單。證明目的:聯儲證券慧享1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賬戶向上述《信托合同》約定的賬戶(該賬戶也是《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賬戶)支付了信托資金2.0335億元。以上證據證明《股權收益權轉讓合同》項下資金來源合法合規,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涉案資管計劃、信托計劃設立發生在2017年,其資金投資方式在2018年資管新規發布之前是被允許的。
陳德銀、李湘質證意見: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資本管理計劃的主體是券商,受證監會管理,替代信托本身就是違法行為,基金的公示管理由基金業協會進行公示。證據2真實性認可,合法性不認可。該信托計劃陜國投根本沒有發行,這在陜國投官網產品公示中查不到,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委托人應該為2人以上,但這里只有1個人,委托人應當以自己的財產參與委托,聯儲證券用別人的財產參與委托是無效的。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相關規定禁止委托人非法歸集他人資金參加信托計劃,銀監會也有相應規定。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的結果導致受益人不確定,因此信托無效。該合同能證明聯儲證券參與了上海銀行和信托公司的惡意串通,損害了認購人利益。證據3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
本院對陜國投證據的認定:陳德銀、李湘對證據1真實、合法性認可,且該證據足以證實聯儲證券慧享1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依法成立并按要求備案,該資產管理計劃與陜國投擬設立的案涉信托計劃屬于不同的產品。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對于證據2,待后同陳德銀、李湘二審提供的證據5、6一并分析論證。陳德銀、李湘對證據3真實性認可,與案涉信托合同內容相互印證,能夠證實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已經按合同約定交付了信托資金。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陳德銀、李湘提交證據如下:1.EMS快遞單及查詢。證明目的:上訴期限未過期。2.陳德銀與上銀瑞金資本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股票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證明目的:監管賬戶與陜國投要求的賬戶相同,回購結算日3月21日與陜國投支付款項時間謀合并無縫聯結。3.上海銀行(總行)零售貸款審批通知書。證明目的:上海銀行資金借道資管計劃流入股市。4.上銀瑞金-保千里員工持有專項資產管理計劃成立公告及網頁。證明目的:上海銀行通過關聯公司虛假資管計劃掩蓋為股票交易提供資金的違法行為。5.陳德銀與陜國投簽訂的《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證明目的:(1)系格式合同;(2)約定資金歸還上海銀行借款,說明陜國投明知上海銀行違規貸款并非上銀瑞金集合理財的全部內幕而與上海銀行惡意串通;(3)規定股票收益權轉讓之后陳德銀承擔已經轉讓權利的風險不公平;(4)約定以信托產品發行成功為生效條件,但又規定其無效履行對陳德銀生效,加重陳德銀義務;(5)指定監管賬戶與上海銀行相同,為上海銀行建立資金通道。6.陜國投信托產品網頁查詢。證明目的:陜國投未發行相應的信托產品,系虛假信托,無委托人。陜國投與上海銀行惡意串通。7.陳德銀以及其他同事2017年3月21日銀行流水。證明目的:陜國投付款十分鐘內統一由上海銀行扣劃,陜國投與上海銀行惡意串通,借道陳德銀賬戶向上海銀行付款;陜國投惡意串通阻礙了保千里的回購,造成陳德銀損失。8.保千里第二期股權激勵草案(摘要)及授予公告內容節選。證明目的:股票解鎖有條件,信托財產不確定;保千里公司有回購承諾;陜國投的質押行為影響保千里回購承諾履行;莊某某的行為影響保千里的回購能力,陜國投、莊某某等人應當承擔無效合同的全部責任。9.深圳銀監局行政處罰信息公開表。證明目的:上海銀行資金借道關聯公司資管計劃流入股市,受到銀監局處罰。10.保千里風險提示公告。證明目的:2017年2月26日之前保千里已經三次公告受到證監會立案調查,提示公司股票存在可能被實施退市風險警示及暫停上市的風險。陜國投依然在2017年3月設立本案的信托計劃。11.保千里財務公開數據。證明目的:2016年每股凈資產為1.7946元(現在為每股-2.15元),風險極大。資產質量極差、財務數據可疑。陜國投與上海銀行串通為了上海銀行利益背棄信托計劃委托人利益(此為眾所周知的公開信息,無需舉證)。
陜國投質證意見:證據1無異議。證據2對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未提交合同原件,且陳德銀與其他貸款人之間的融資借貸關系與本案無關聯。證據3無原件、未加蓋印鑒,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陜國投無法核實證據內容的真實性,上海銀行與上銀瑞金不是本案當事人,其設立的資管計劃與本案無關,該內容并非本案的審理范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1)該合同非格式合同,是基于合同雙方合意而簽訂,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陳德銀簽署該合同,在合同簽訂后長達一年多時間內未曾提出異議。(2)上銀瑞金集合理財與本案無關,陳德銀無證據證明存在陜國投與上海銀行惡意串通情形。(3)合同真實目的是陳德銀通過股票質押及回購向陜國投融通資金,而非權利轉讓,雙方基于此而約定的合同條款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陳德銀在收取、使用資金、達到合同目的之后否認合同條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4)信托產品發行不是合同生效條件,合同明確約定了自雙方均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5)陜國投已明確對證據2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證據6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信托計劃真實存在,信托資金來源合法,已提交新證據證明,并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2017年8月28日中國銀監會發布《信托登記管理辦法》,要求信托機構開展信托業務應當辦理信托登記。但案涉信托計劃于2017年3月成立,當時該管理辦法并未發布實施。從陜國投官網查不到信托產品并不能證明該信托計劃是虛構的。證據7僅對陳獻文銀行流水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陳德銀及其他融資人的銀行流水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該證據證明陳德銀已經收到了陜國投支付的融資款,陳德銀與第三方之間的融資借貸關系與本案無關。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是股權激勵草案并非正式方案,融資人持有股票情況在《回購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股票解鎖條件是融資人對股票可以自由買賣的條件,并非融資人持有股票數量不確定,《回購合同》簽訂之前,融資人持有股票數量已經確定。本案信托財產為信托計劃委托人交付給陜國投的信托資金20435萬元以及特定股票收益權。信托財產具體、明確。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沒有顯示與本案有關聯,沒有陜國投字樣,上海銀行不是本案合同當事人,其被處罰情況與本案無關。證據10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本案是陜國投與融資人陳德銀之間的借款糾紛,保千里公司被證監會立案調查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11內容沒有看到。陳德銀沒有證據證明上海銀行與本案有關,與陜國投之間存在惡意串通。
本院對陳德銀、李湘證據的認定:證據1陜國投無異議,足以證實其在法定期限內上訴。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證據2-4均無原件,陜國投也不認可其真實性、關聯性,且其內容是關于上海瑞金-保千里員工持股專項資產管理計劃的,與陜國投的案涉信托計劃、聯儲證券的資產管理計劃屬不同的資管產品,與本案無關,故對該3份證據不予確認。證據5真實性雙方認可,予以確認。該合同屬陜國投提供的格式合同,但是,僅憑約定“陳德銀收到轉讓款用于歸還上海銀行借款”和監管賬戶開戶系上海銀行深圳分行并不足以證實陜國投與上海銀行惡意串通。故對于證明目的(2)、(5)不予認可,證明目的(3)、(4)在論理部分進行分析論證。證據6沒有原件,只是網頁打印件,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其真實性,陜國投也不予認可,故不予確認。證據7陜國投不認可陳德銀銀行流水的真實性,且從內容上看,該銀行流水也反映出陳德銀收到了陜國投支付的款項,至于其向上海瑞金-保千里員工持股專項資管計劃轉賬付款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僅憑此證據并不足以證實陜國投與上海銀行惡意串通阻礙回購。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證據8-10均系從網上下載打印,未經公證等手段或證據佐證其來源的合法性,且該三份證據與本案爭議缺乏直接的關聯性,故不予確認。證據11當庭證據交換時并未提交,庭后補交的還是網頁截圖打印件,真實性無法核實,故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聯儲證券代表“聯儲證券慧享1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陜國投簽訂了《陜國投·聯儲保千里股票收益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合同》,同日,聯儲證券慧享1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向陜國投交付了信托資金20335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案涉《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的效力;2.陳德銀、李湘是否應向陜國投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一審認定陜國投應收取的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是否正確。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首先是案涉《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的性質問題。《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主要約定陜國投以信托資金人民幣15220000.00元受讓陳德銀持有的保千里210萬股限售股股票的收益權,陳德銀按約定時間、金額支付該股票收益權實現款,股票收益權實現款年利率為8%,陳德銀同意以人民幣15520000元×(1+8.0%×本信托計劃實際存續天數/365)元支付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由此可見,陜國投向陳德銀返售的標的股票收益權對價系直接在其支付的買入對價基礎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價款,上述交易行為系信托公司在資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資金受讓特定資產收益權,屬于信托公司在資金依法募集后的資金運用行為,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認定為營業信托糾紛。本案中的交易結構使得陜國投無需承擔股票收益權的任何風險,即使收益為零其亦可以通過回購取得固定收益。綜合上述約定,陳德銀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陜國投融通資金,陜國投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陳德銀收取相對固定的資金收益,雙方當事人的真實交易目的在于通過出賣而后回購的方式,以價金名義融通資金。案涉《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不屬于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根據協議性質結合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參照合同法分則中借款合同相關規定處理為宜。
其次是《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第一,陜國投和陳德銀通過簽訂該合同的形式融通資金,合同目的合法,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情形。第二,《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明確約定陜國投通過擬設立的“陜國投˙聯儲保千里股票收益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信托資金受讓陳德銀持有的上述股票之收益權,且陜國投已經提供的《信托合同》及轉賬憑證足以證實其資金源于委托人聯儲證券代表的聯儲證券慧享1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交付的信托資金,并無違反《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關于銀行不得從事信托投資規定的情形。而陳德銀、李湘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案涉《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項下陜國投的資金來源于上海銀行或系陜國投自有資金。故陳德銀、李湘上訴主張案涉《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屬于陜國投以自有資金違規購買股票抑或是上海銀行提供資金假借陜國投以虛假信托名義入市的事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三,《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中關于“陳德銀將標的股票收益權之購買價款用于歸還上海銀行借款”的約定屬陜國投對出借資金用途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陳德銀、李湘上訴主張該約定屬以合法形式掩蓋為上海銀行洗白的非法目的,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其該部分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分析,案涉《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應屬合法有效合同。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經查,陜國投經聯儲證券于2017年12月26日分別向陳德銀等18名融資人及擔保人莊某某寄送了《通知函》,告知陳德銀等人:基于全部債務人違反合同相關約定,已經構成實質性違約,宣布案涉《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項下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于2017年12月27日全部到期。本院認為,該通知函內容符合雙方合同相關約定,且陳德銀及莊某某收到該通知函后并未提出異議,二審中其對于上述違約事實也并未否認,足以認定案涉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項于2017年12月27日全部到期。一審法院根據《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第三條第2款標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的支付方式約定和第八條違約責任中違約金計付方式的約定,結合已經查明案涉股票收益權實現款于2017年12月27日全部到期和陜國投自認陳德銀實際已付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金額914033.97元等事實,確認截止2017年12月27日,陳德銀還應向陜國投支付的股票收益權實現款金額為15243351.23元。另外,股票收益權實現款到期日之前的2017年12月20日,陳德銀應付當期利息303566.03元,但其未按期支付,系統于2017年12月21日扣劃保證金用于支付該利息,違約期間1天,根據合同約定,陳德銀理應向陜國投支付違約金303566.03×0.03%×1=91.07元。一審法院該部分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由于陳德銀未按上述股票收益權實現款全部到期時間支付相應款項,構成違約,應當自2017年12月28日起根據合同約定向陜國投承擔違約責任。陜國投主張陳德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包括兩部分,一是提前到期日之后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二是提前到期日之后至實際清償之日的違約金。從合同第八條第1款和第3款約定看,違約方除應賠償守約方遭受的損失外,守約方還有權選擇以下一項或多項措施,其中第(1)項就約定了陳德銀未按時足額付款的,陜國投可要求繼續履行付款義務并按約定支付違約金。陜國投以信托財產從事對外融通資金業務,陜國投作為非銀行金融機構,其借貸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最高限額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按照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的市場定位,及風險與利益一致的市場法則,金融借貸利率不宜高于民間借貸的利率,因陜國投主張的違約金及利息的計算標準之和未超過年利率24%,一審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陜國投主張的違約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合理合法。具體來講,關于利息,陜國投主張自2017年12月28日起(含該日),陳德銀應以上述應付款款額15243351.23元為基數,按照信托計劃期間的年利率8%向其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的請求合理合法,一審判決予以支持并無不當。關于違約金,根據《股票收益權轉讓合同》第八條第3款第(1)項約定,每日違約金數額即違約金利率是變數,隨著違約天數的增加,違約金利率逐日變大,陜國投主動申請對違約金利率調整為日0.03%是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未損害陳德銀的利益,一審判決予以支持正確。至于違約金的計算基數,合同約定是構成違約之日應付未付金額,如前所述,一審判決以陳德銀違約之時應付未付金額15243351.23元+91.07元=15243442.30元為計算違約金的基數正確。
至于利息及違約金計算的截止日期,陜國投請求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一審判決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應予糾正。一審判決認定李湘與陳德銀應對上述債務共同承擔清償責任,莊某某、余翠鳳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正確,基于上述債務數額的變更,應對相應判決結果予以調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即莊某某、余翠鳳就陳德銀對陜國投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陳德銀、李湘進行追償。
另,陳德銀、李湘上訴主張本案應追加上海銀行作為第三人,因陳德銀、李湘一審未提出該主張,且上海銀行與本案爭議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陜國投關于利息、違約金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陳德銀、李湘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判決結果存在不當,依法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陜01民初40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陳德銀、李湘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上訴人陜西省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票收益權實現款15243351.23元,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13364.03元、違約金18292.13元,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以15243351.23元為基數,按年利率8%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違約金以15243442.30元為基數,按日利率0.03%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以及律師費74480元、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30550.20元;
二、變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陜01民初40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莊某某、余翠鳳對上述第一項上訴人陳德銀、李湘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莊某某、余翠鳳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上訴人陳德銀、李湘進行追償;
三、變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陜01民初40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上訴人陜西省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陳德銀持有的江蘇保千里視像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42萬股股票和被上訴人莊某某持有的江蘇保千里視像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400萬股股票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上述第一項債權范圍內優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3451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300元(共計118751元已由上訴人陜西省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預交),由上訴人陳德銀、李湘、被上訴人莊某某、余翠鳳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人陜西省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預交594元,由上訴人陳德銀、李湘、被上訴人莊某某、余翠鳳共同負擔,上訴人陳德銀、李湘預交28543元,由其二人自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西京
審 判 員 成 芳
審 判 員 路亞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逄 東
書 記 員 李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