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龍州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桂1423刑初9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龍州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東海,曾用名王斌,綽號“阿斌”,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于廣西龍州縣,壯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龍州縣。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15年5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槍支、非法私藏槍支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龍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龍州縣看守所。
廣西壯族自治區龍州縣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訴(2018)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東海犯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龍州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小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東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龍州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5月8日20時許,龍州縣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東海的舊房子雜物房里搜出一支制式獵槍、一支由射釘槍改裝的自制槍支。被查獲的獵槍是王東海幫王某藏匿的,而由射釘槍改裝的自制槍支是王東海自己購買射釘槍后改制而成。經鑒定,這兩支槍支均具有致傷力。
對上述事實的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關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鑒定意見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東海非法制造槍支一支、非法持有槍支一支,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以非法制造槍支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王東海的刑事責任。
對被告人王東海的量刑,有以下具體的量刑情節:王東海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公安機關在其居住的房子里搜出的經改裝的槍支系王東海自己供認出來的屬于自首,幫王某藏匿的制式獵槍屬于坦白。請法院予以充分考慮。
被告人王東海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公安機關根據有關線索,確認王某(另案處理)幫他人收藏的一支制式獵槍已交由被告人王東海藏匿。當晚8時許,公安機關在王東海的舊房雜物間里查獲這支制式獵槍。同時,根據王東海的供述,又在其新房子的一床底下,查獲一支由射釘槍改制的自制槍支。經鑒定,這兩支槍支均具有致傷力。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舉證、認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立案決定書證實:龍州縣公安局于2018年5月8日決定對王東海非法持有槍支一案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東海出生于1983年9月5日,案發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龍州縣公安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東海因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4、(2015)深寶法刑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和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王東海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15年5月20日刑滿釋放。
5、公安機關的搜查筆錄證實:2018年5月8日晚,在證人的見證下,偵查人員在被告人王東海的舊房雜物間以及新房子進行搜查,在雜物間的一處角落里發現一個綁扎的綠色編織袋,打開檢查發現,有一支制式獵槍和一個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里有5發藍色獵槍彈;在新房子進行搜查時,發現在房內的床底下有一個編織袋,打開檢查發現,有一支改裝的射釘槍。
6、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在被告人王東海的房子里搜出的一支制式獵槍和一支經改裝的射釘槍已被扣押。
7、公安機關(槍彈痕跡)檢驗鑒定書證實:送檢的唧筒式單管獵槍裝填16號獵槍彈,實施射擊,該槍能順利擊發;另一支送檢的是由射釘槍改制而成。該槍以擊發射釘槍空包彈火藥為能源,可裝填直徑0.5cm、質量為0.87g的金屬彈丸。結論為兩支槍支均是利用火藥為動力發射彈丸,具有致傷力。
8、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11月份某天傍晚,賴世華跟其聯系,叫其幫保管三支槍支,到2018年3月份,“江哥”通過微信語音跟其聊天時,叫其趕緊處理手上這些槍支。因有兩支看起來比較新,其就決定把這兩支槍賣掉,賣給越南人“阿某”。還有一支和5發子彈,其用編織袋包著交給其堂弟王東海幫藏匿起來。
9、被告人王東海的供述證實:大概在2018年2月底,具體時間記不得了,有一天晚上十點鐘左右,本村的王某拿著一件用編織袋包裝好的東西過來找其,其接過東西以后就知道王某給其保管的是槍了。隨后其就把槍藏在其家舊房子養雞房的墻角處,以后就沒有動過這支槍,一直到被公安機關查獲;還有在4、5份時,其在龍州縣城皇者手機店旁買了一把射釘槍,然后用鋼鋸把射釘槍槍頭鋸掉加長了槍管,再拿到下凍鎮北耀農場旁邊的一家機修廠給人幫焊接,改裝好后其拿去打獵一次。
10、本案尚有辨認槍支照片以及有關視頻資料隨案證實。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東海犯非法制造槍支罪的問題,本院認為,從庭審中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據看,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之外,再無其他證據證明。所以指控王東海犯非法制造槍支罪是證據不足的。但王東海非法持有經改裝的槍支是客觀存在的,所以應認定被告人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兩支,根據有關的司法解釋,屬于“情節嚴重”。在王東海被行政拘留期間期間,主動供認其用射釘槍非法改裝的一支槍支,現本院認定為非法持有槍支,是與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的其非法持有制式獵槍是屬于同種罪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系不同種罪行的才屬于自首。所以,王東海的行為不屬于自首,但屬于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東海違反國家對槍支的管理法規,非法持有兩支以火藥為動力的具有致傷力的槍支,其行為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王東海前罪刑滿釋放后未滿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尚能坦白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東海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三年零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已被扣押的兩支槍支依法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勝民
人民陪審員 農錫珍
人民陪審員 任鐘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黎華強
附相關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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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