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指控稱,被告人*****、*****、朱某某原均系東莞市邦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其中楊系挖土機司機,朱系推土機司機。2014年6月初,*****趁著要到東莞市厚街鎮(zhèn)溪頭村溪頭石場鋪路之機,為了把石場里的碎石運走賣錢,遂吩咐朱某某,在石場鋪路時叫*****挖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某某在石場轉告*****的話,讓*****挖堤排水,并放置排水管,后楊將堤壩挖開約一米寬、80厘米深。當日16時許,在大雨的作用下,堤壩被水沖垮,洪水隨即將處于下流附近的印刷廠、豆腐廠及車輛等物品淹沒(損失約1000萬元)。朱某某、*****經(jīng)補救無效,隨后離開現(xiàn)場。2014年6月12日14時許,經(jīng)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朱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過失決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成過失決水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觀點
在法庭上,被告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均辯解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沒有異議,辯解其只是打工,傳了一下話,不能預見后果,因此不應構成犯罪。
答辯情況
辯護人梁石蘭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2、被告人*****超出*****的授意范圍,造成堤壩水流過大,最終在大雨的作用下決堤;3、本案的損害結果存在多因一果,石場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存在過失,及突降大雨也是案發(fā)的原因;4、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本案造成財產(chǎn)損失約1000萬元,參考浙江省的相關規(guī)定,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屬于情節(jié)較輕,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情節(jié)較輕;5、*****是初犯、偶犯,沒前科,認罪、悔罪;6、建議對*****在一年六個月以下量刑。
辯護人蕭政涵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的損害結果存在多因一果,石場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存在過失,及突降大雨也是案發(fā)的原因;2、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本案造成財產(chǎn)損失約1000萬元,參考浙江省的相關規(guī)定,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屬于情節(jié)較輕,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情節(jié)較輕;3、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坦白交代,認罪、悔罪,初犯、偶犯,沒前科;4、*****家庭經(jīng)濟困難,是家庭主要收入來源;5、建議對*****在一年六個月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案件事實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原均系東莞市邦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其中楊系挖土機司機,朱系推土機司機。2014年6月初,*****趁著要到東莞市厚街鎮(zhèn)溪頭村溪頭石場鋪路之機,為了把石場里的碎石運走賣錢,遂吩咐朱某某,在石場鋪路時叫*****到石場水庫挖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某某在石場轉告*****的話,讓*****挖堤排水,并放置排水管,后楊將堤壩挖開約一米寬、80厘米深。當日16時許,在突發(fā)大雨的作用下,堤壩被水沖垮,洪水隨即將處于下流附近的印刷廠、豆腐廠及車輛等物品淹沒(損失共約130萬元)。朱某某、*****經(jīng)補救無效,隨后離開現(xiàn)場。2014年6月12日14時許,經(jīng)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朱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沒有異議,且有經(jīng)當庭質證的被害人徐某某、陳某甲、董某某、方某某、黃某甲、黃某乙、陳某乙、鞠某某、王某甲、*****、夏某某、伍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張某某、孫某某、楊某乙、張某乙、李某乙、張某甲、揭某某、魯某某、張某丙、楊某丙、劉某乙的陳述,證人柯某某、李某丙、鄭某某、劉某丙、田某某、覃某某、黃某丙、方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到案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照片,病歷資料,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通話清單,受損報告,整治石場合同,補充協(xié)議書,會議紀要,石場平面圖,協(xié)議書,結算單,送貨單,收款收據(jù)、機動車輛定損單,結賬單,水庫決堤后照片,氣象證明,情況說明,錄像光盤,戶籍證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辯解與指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審理期間,被告人一方與被害人一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向后者共賠償了130萬元,后者對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諒解。該事實有和解協(xié)議、賠償列表、收款確認書、諒解書、承諾書等證據(jù)證實。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過失決水,情節(jié)較輕,其行為均已構成過失決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過失決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經(jīng)查,被告人朱某某雖只負責傳話,但其應當知道挖堤排水即是破壞堤壩原有的構造,可能會發(fā)生決水的危險,仍代人傳話挖堤,存在犯罪過失。被告人朱某某辯解不構成犯罪,不予采納。
被告人*****、*****、朱某某經(jīng)傳喚后主動到案,并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雖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但能坦白交代,其對自身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認定,且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關于本案財物損失的價值問題。公訴機關以被害人的自報價值進行指控,其中被害人所報價值中大多是財物的購買價格,并非該財物被淹沒造成的損失價值。而物價部門僅對部分被淹沒的財物進行了評估,評得37萬多元,該價值也是該些財物的全新市場價,其他被淹沒財物因型號不詳?shù)仍蛭茨茉u估。因此目前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淹沒財物的損失價值。被害人一方與被告人一方所達成的賠償數(shù)額雖是經(jīng)過調解協(xié)商確定,但能基本反映被害人的財物損失情況,因此本案以雙方的協(xié)議賠償數(shù)額來認定被淹沒財物的損失價值,即損失約130萬元。
辯護人梁石蘭提出被告人*****超出被告人*****的授意范圍,及認為石場所有人、管理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基本屬實,予以采納。
辯護人蕭政涵提出石場所有人、管理人有過錯,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基本屬實,予以采納。
視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案件結果
一、被告人*****犯過失決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犯過失決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過失決水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隨案移送的手機2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暫扣在公安機關的挖掘機1臺、推土機1臺,由暫扣機關發(fā)還給被扣押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