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過失決水罪(刑法第115條第2款)是指過失決水,引起水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決水行為,并且造成了嚴重后果。
(1)行為人必須實施引起水災的行為,即改變水勢,使之泛濫成災的行為。這種行為多是發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行為人不注意公共安全以致釀成水災。如果負責防洪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或擅離職守,過失引起水災,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不構成本罪,視情節可定為玩忽職守罪。
(2)構成本罪必須已經造成法定的嚴重后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如果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嚴重,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不構成過失決水罪。而且這種嚴重后果必須是過失行為所引起,二者存在著因果關系。上述客觀方面的特征是本罪區別于失火、過失爆炸、過失投毒等犯罪的關鍵所在。
(三)主體要件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過于自信過失和疏忽大意過失。其內容表現為,行為人已經預見其行為可能引起水災,危害公共安全,并輕信能夠避免;或者應當預見,因為疏忽大意而未預見,以致發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如果行為人對其行為引起的水災并未預見,而且根據案件發生時的主、客觀情況看,行為人也不可能預見,則屬于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
三、認定
(一)過失決水罪與自然水災的界限前者是由于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而引起的水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自然水災并非人為的水災,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所造成。如山洪爆發、雨水過多、河堤決口、地震等原因造成的水災。
(二)過失決水罪與決水罪的界限過失決水罪與決水罪都是以決水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主要區別是:(1)主觀不同,過失決水罪是出于過失,決水罪是故意構成。(2)客觀方面不同。過失決水罪必須造成法定的嚴重后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才能定罪。而決水罪是只要故意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決水行為,無論是否發生嚴重后果,都構成犯罪。(3)決水罪有既遂、未遂之分,過失決水罪不可能出現未遂的形態。
(三)過失決水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分過失決水罪和以決水方式故意毀壞公私財物都會造成公私財物的一定損失,但兩者的區別是明顯的:(1)侵犯的客體不同。過失決水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客體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2)客觀方面不同。過失決水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可以使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損失,又可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則只能是使特定的公私財物遭受損失。而且,就公私財產遭受毀損的范圍來看,過失決水罪使公私財產遭受毀損的范圍要大于故意毀壞財物罪。(3)主觀方面不同。過失決水罪主觀上只能是過失,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主觀上則只能是故意。
四、處罰
依照本條規定,犯過失決水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工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