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冀09刑終86號
原公訴機關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都志鋼,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漢族,河北省肅寧縣農民。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5日被肅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肅寧縣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肅寧縣人民檢察院監視居住,2017年6月4日被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鐵樂,河北秦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宋占峰,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漢族,河北省肅寧縣農民。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肅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肅寧縣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肅寧縣人民檢察院監視居住,2017年6月4日被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都志鋼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和原審被告人宋占峰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冀0926刑初5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都志鋼、宋占峰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6年6月1日,肅寧縣師素鎮南王村支部書記田滿清通過名片電話聯系到肅寧鎮大五里村制造銷售水泥制品的肅寧縣宋占峰水泥制品廠經營者宋占峰,又經宋占峰聯系到實際負責日常生產經營的其父宋某1,雙方口頭約定由宋占峰水泥制品廠制作、運送并放置水泥預制板至田間道路兩側。2016年6月4日14時左右,宋志明帶領工人到師素鎮南王村村北的道路上施工。貨車車頭向北停放,隨車起重機運輸車在貨車的南側,車頭也向北,宋某1負責指揮作業,都志鋼站在隨車起重機運輸車西側路面上操作隨車起重機從貨車上吊裝水泥預制板,李星星、李某站在貨車車廂中負責給水泥預制板掛鉤,張班良、武崇禮、邊紅里在田間道路西側低洼處負責摘鉤并調整放置預制板,其中張某和武某站在水泥板兩側,一手扶水泥板一手扶吊鉤,邊某站在兩人中間,雙手扶水泥板對位。14時15分左右,施工地點移到10KV師談線5516南王北分支1號至2號桿跨越道路的高壓線下作業,宋志明、李杏群、南王村村民等多人提醒都志鋼作業地點上方有高壓線,都志鋼表示知道了。14點17分,都志鋼操作吊臂向下吊裝預制板,距地面1米左右時,作業地點上方的10KV高壓線(南邊相)與隨車起重機吊臂放電,造成手扶吊鉤放置水泥預制板的張某和武某觸電倒地,繼續下放的水泥預制板壓在二人身上,站在旁邊的宋某1急忙去拉張某,也觸電倒地。后經河北醫科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鑒定,三人系電擊死亡。被告人宋占峰與其父親宋某1在肅寧縣宋占峰水泥制品廠負責經營管理工作,宋占峰為工商注冊登記的經營者,該廠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未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及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且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事故發生后,肅寧縣公安局師素派出所于2016年6月12日上午電話通知大五里村主任宋某2轉告宋占峰到派出所,當日下午,宋某2、宋占峰到達派出所,宋占峰陳述自己是營業執照上的經營者,其父宋某1負責經營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都志鋼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認定被告人宋占峰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被告人都志鋼上訴提出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判對都志鋼量刑重。
被告人宋占峰上訴提出,原判對自己量刑重。
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質證。二審期間,上訴人都志鋼、宋占峰及都志鋼的辯護人亦未提出異議。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都志鋼、宋占峰所提上訴理由及都志鋼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評判如下:經查,原判在對上訴人都志鋼、宋占峰量刑時,綜合考慮了其二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量刑并無不當。但二審期間,上訴人都志鋼、宋占峰認罪悔罪,且其二人因作為水泥制品廠經營者的上訴人宋占峰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而取得諒解;經肅寧縣司法局社區矯正管理部門調查評估,如對上訴人都志鋼、宋占峰判處非監禁刑,其二人具備在所居住社區接受矯正管理的條件。綜上,可在原判基礎上,對上訴人都志鋼、宋占峰宣告緩刑。故對上訴人都志鋼、宋占峰要求二審對各自輕判的上訴理由及都志鋼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都志鋼在施工作業過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致二人遭電擊身亡,繼發宋某1因施救不當亦被電擊身亡,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宋占峰作為涉案水泥制品廠注冊登記的經營者,未盡到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致使該廠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上述重大傷亡事故,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均應依法懲處。原判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但二審期間因量刑情節發生變化,應依法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6刑初51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都志鋼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禁止上訴人都志鋼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三、上訴人宋占峰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禁止上訴人宋占峰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左書元
審判員 李彥琴
審判員 趙長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