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豫16刑終174號
原公訴機關淮陽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繼珍,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鄲城縣,捕前住淮陽縣。因涉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淮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辯護人任勇,河南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揚冰冰(又名楊冰冰),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縣,捕前住淮陽縣。因涉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淮陽縣公安局監視居住,于2017年5月19日被淮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辯護人陳東勛,河南團結律師事務所律師。
淮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繼珍、揚冰冰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豫1626刑初72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陳繼珍、揚冰冰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河南珍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冊登記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陳繼珍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揚冰冰負責公司的日常安全生產經營管理。公司未取得?;肥褂脵嘣S可、也未采取相關安全防范措施、對工人也沒有進行相關的安全生產培訓,被告人陳繼珍、揚冰冰就組織工人進行生產經營。2017年4月22日9時30分許,工人張某2在生產車間工作時,因操作不當致使原材料鄰硝基苯酚鈉和對硝基苯酚鈉的混合品被引燃,引發大火,事故造成工人郭遠富、楊金華當場燒死,張某2特重度燒傷99.7%住院,于2017年6月8日因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繼珍、揚冰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邢某、陳應忠、楊某1、巍天金、陳某、楊某2、張某1等人證言、淮陽縣公安局指揮中心接警證明、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圖及現場照片、淮陽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詢、前科查詢證明、河南省周口燒傷醫院死亡診斷證明書、上海復昕化工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危險化學品目錄、淮陽縣工商和質量技術監督局營業執照、淮陽縣安監局“安嶺鎮4.22事故死亡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繼珍、揚冰冰明知公司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仍組織工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經查明,(國務院第493號令),《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補報?!北缓θ藦埬?受傷46天后死亡,案發后淮陽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依據上述規定,出具了安嶺鎮4.22事故死者情況說明”,認定本此事故在發生之日起30日內死亡人數為2人,定性為一般事故,故本案二被告人不屬于情節特別惡劣,公訴機關指控情節特別惡劣的理由,不予采納。被告人陳繼珍系初犯、偶犯,無前科,案發后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并取得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揚冰冰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可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繼珍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揚冰冰及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綜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及當庭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陳繼珍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被告人揚冰冰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上訴人陳繼珍上訴稱:量刑重。其辯護人辯稱:一審法院對被告人陳繼珍的量刑重,請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揚冰冰上訴稱:量刑重。其辯護人辯稱:一審對被告人揚冰冰的量刑重,請求適用緩刑。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關于被告人陳繼珍、揚冰冰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理由,經查,淮陽縣安監局“安嶺鎮4.22事故死亡情況說明”,認定本此事故在發生之日起30日內死亡人數為2人,定性為一般事故。被告人陳繼珍、揚冰冰系初犯、偶犯,無前科,且認罪、悔罪,案發后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故其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理由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繼珍、揚冰冰明知公司安全生產實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仍組織工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上訴人陳繼珍、揚冰冰量刑重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淮陽縣人民法院(2017)豫1626刑初724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陳繼珍、揚冰冰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淮陽縣人民法院(2017)豫1626刑初724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陳繼珍、揚冰冰的量刑部分;
三、原審被告人陳繼珍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四、原審被告人揚冰冰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洪海
審判員 赫志平
審判員 李 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郭東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