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龍山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湘3130刑初7號
公訴機關龍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1,男,1985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龍山縣人,小學文化,無業,住龍山縣。因涉嫌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龍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龍山縣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現押于龍山縣看守所。
龍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9]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田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1在龍山縣橋北側“大沙壩偉偉夜宵店”與他人一起喝酒。何某1與同桌一外號“軍哥”的男子發生口角,“軍哥”打了何某1一耳光。何某1非常氣憤,被該夜宵店老板向某勸離。何某1為報復“軍哥”回家取了裝有一支射釘槍、一支氣槍的黑色布包返回“大沙壩偉偉夜宵店”,此時“軍哥”已離開。何某1不顧他人勸阻在該宵夜店大吵大鬧,并從包里拿出射釘槍對著夜宵店地上開了一槍,導致在此處消費的多名顧客被嚇跑。隨后,何某1將射釘槍放回包中,繼續留在“大沙壩偉偉夜宵店”沒有離開。公安民警接警后前來將何某1抓獲,扣押其持有的一支氣槍、一支射釘槍及五顆子彈。經鑒定,何某1持有的射釘槍、氣槍認定為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查證屬實的接報警案登記表,戶籍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照片,到案經過,不予受理鑒定告知書,證人向某、王某1、王某2、胡某的證言,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龍山縣民安街道辦事處蔬菜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該村民何某1平時表現良好,沒有任何犯罪行為。于2019年7月份父親何某因在本縣石羔街道辦事處管轄地區提供勞務不幸死亡,其母親晏冬云體弱多病,因丈夫去世精神壓力大,現精神恍惚需要人照顧,由于何某1是家庭唯一的勞動力,與其妻子離異多年,長子何寶霖年滿14周歲,正在讀初中;次子何子軒現年7歲,在龍山二小讀一年級,都需要人照看和帶管,現因何某1犯罪羈押于龍山縣看守所,其家里只剩下母親,無暇照顧兩個小孩,并且家庭也失去了經濟來源,一家人生活十分困難,請法院酌情對何某1減輕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1違反國家槍支彈藥管理規定,非法攜帶汽槍一支、射釘槍一支進入公共場所并開槍,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何某1雖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本院決定對被告人何某1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1犯非法攜帶槍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仁中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黎昕佶
附頁
本案適用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