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鄂10刑終10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洋洋,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縣,住湖北省公安縣。現因涉嫌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公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公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公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羅雄,湖北荊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滕自康,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縣,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湖北省公安縣。現因涉嫌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公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公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公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龔兵安,湖北荊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9)鄂1022刑初33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辯護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滕自康雇請開挖機的被告人王洋洋在位于公安縣農田挖蝦田。在施工過程中,被告人王洋洋見農田內的電力鐵塔(35KV麻線51號桿塔)拉線阻礙施工,當日10時許,王洋洋給滕自康打電話讓他將固定鐵塔的四根拉線拆掉兩根,便于自己在鐵塔周圍施工。當日12時許,滕自康從家中帶扳手來到施工的農田,將固定電力鐵塔的四根拉線中的兩根拆卸。兩根固定鐵塔的拉線被拆卸后,當日17時許,王洋洋在施工的過程中將鐵塔的防雷接地線挖起,導致鐵塔失去支撐倒塌。隨后被告人滕自康打電話給其妹妹滕某,要滕某打電話給荊豐村書記桑某,桑某打電話給公安縣供電公司。供電公司到現場后報警,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在現場接受了民警訊問。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于2019年3月26日主動到公安縣公安局麻豪口派出所投案。
原判還認定,電力鐵塔倒塌導致麻豪口供區12861戶居民斷電,電力停運10.3小時,損失電量達8萬千瓦/時,價值損失約4萬元。案發后,被告人滕自康賠償了公安縣供電公司損失4萬元整,公安縣供電公司向二被告人出具了刑事諒解書。
原審法院委托公安縣社區矯正工作管理局對被告人滕自康的一貫表現、社區危險性及是否適用非監禁刑進行審前社會調查。社區矯正工作管理局接受委托,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后,出具社會調查報告:認為被告人滕自康一貫表現良好,無其他犯罪記錄,適宜對被告人滕自康適用非監禁刑。
上述事實,原審判決列舉了下列由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扳手(照片)等物證;2、證人涂明、滕某、桑某等人的證言;3、戶籍證明、麻豪口供電所客戶明細及具體名單、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勘驗筆錄、刑事諒解書等書證;4、公安縣社區矯正工作管理局關于適宜對被告人滕自康適用非監禁刑的審前調查評估意見;5、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的身份信息及供述與辯解。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破壞電力設備,其行為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在得知他人報警后在現場等待接受訊問,后又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滕自康積極賠償了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征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被告人王洋洋、滕自康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王洋洋上訴提出:原判定性錯誤,上訴人沒有破壞并致鐵塔倒塌的故意,本案應定性為過失破壞電力設備罪;具有自首、賠償損失獲得諒解等情節,請求二審從寬處罰。二上訴人的辯護人提出了與上述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滕自康上訴提出:自己的行為系受人指使,案發后自首,積極賠償損失獲得諒解,請求二審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電力鐵塔的拉線對鐵塔具有支撐穩固作用,卸掉其中的拉線可能會導致鐵塔倒塌是人人皆知的常識。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洋洋駕駛挖掘機施工時,因支撐穩固電力鐵塔的拉線妨礙其施工,遂指使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滕自康使用扳手卸掉四根拉線中的兩根,致使鐵塔失去正常支撐,后又因王洋洋駕駛挖掘機施工不慎,將鐵塔的防雷接地線挖起,導致已失去支撐的鐵塔倒塌。從二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看,雖然二人行為的動機、目的并非破壞電力鐵塔,但二人合謀卸掉四根拉線中的兩根,即是對電力鐵塔的故意破壞行為;二人對電力鐵塔被卸掉兩根拉線,后來發生倒塌的后果,雖不追求,但應該明知,且放任,故二上訴人的行為及對行為的后果均為故意,不存在過失,原判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準確。上訴人王洋洋及二辯護人提出原判定性錯誤,二人沒有破壞并致鐵塔倒塌的故意,本案應定性為過失破壞電力設備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破壞電力設備,“造成一萬以上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以上,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二上訴人的行為雖然造成了供區12861戶居民斷電,麻豪口供區電力停運10.3小時,損失電量達8萬千瓦/時,價值損失約4萬元,但是沒有證據證明供電中斷期間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其他事實,原判認定二上訴人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的事實依據不足,二審予以糾正。根據本案犯罪事實、情節,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對二上訴人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上訴人王洋洋的犯罪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性,考慮到其具有自首、賠償損失獲得諒解等量刑從輕、減輕情節,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為宜。故上訴人王洋洋及辯護人請求二審再予從寬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有輕重之別,犯罪后的悔改表現也存在差別,對二上訴人適用刑罰應體現區別對待的量刑原則。上訴人滕自康的行為系受王洋洋指使;案發后自首,且積極籌措資金四萬元(全部賠償金)賠償被害單位的損失,獲得被害單位諒解,悔改表現較好;一審法院委托公安縣司法局對上訴人滕自康是否適用非監禁刑進行了調查,調查評估意見為滕自康適宜社區矯正。根據上訴人滕自康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性及犯罪后的悔改表現,故對上訴人滕自康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法院(2019)鄂1022刑初335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洋洋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滕自康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海濤
審判員 方兆新
審判員 楊志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