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粵0103刑初284號
公訴機關廣州市荔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志德,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大專,戶籍所在地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qū)。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彥羽,上海錦天城(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州市荔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穗荔檢訴刑訴[2020]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志德犯破壞交通工具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荔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小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志德及其辯護人陳彥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廣州市荔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日20時許,被告人杜志德在本市荔灣區(qū)增滘洪石坊大街二十巷路邊,因被害人鐘某駕駛的車牌為粵E×××××黑色雪佛蘭小車停放在其車位上,其聯(lián)系不上被害人而產生怨氣,遂用工具將被害人鐘某的小汽車右后制動油管割破[經鑒定,粵E×××××號車被割破剎車管后會失去行車時的制動力,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安全技術要求。(行車過程中駕駛人不能控制機動車安全、有效地減速和停車)]。當晚22時許,被害人鐘某欲駕駛其小汽車離開時,發(fā)現(xiàn)剎車失靈,經檢查發(fā)現(xiàn)小汽車右后制動油管被人為割破。
2019年11月12日,經民警電話傳喚,被告人杜志德自行前往廣州市公安局荔灣區(qū)分局海龍派出所接受調查。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志德的家屬賠償給被害人鐘某人民幣6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杜志德無視國家法律,破壞交通工具,使汽車失去行車時的制動力,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杜志德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地供述其罪行的,是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杜志德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建議被告人杜志德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杜志德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破壞交通工具罪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意見,認罪認罰。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罪名定性不持異議;2.被告人杜志德犯罪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未造成嚴重后果,且有自首情節(jié);3.被告人杜志德有悔罪表現(xiàn),其已進行賠償并獲得被害人諒解,且其已認罪認罰;4.被告人杜志德一貫表現(xiàn)良好,是初犯、偶犯,沒有再犯罪的危險;5.被告人杜志德家庭情況特殊,其家庭急需其照顧。故請求判處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緩刑一年以下。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志德在開庭審理時均無異議,并有剎車油管被破壞的照片、現(xiàn)場照片、監(jiān)控錄像截圖、通話記錄截圖照片等物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情況說明、接受證據(jù)清單、收條、諒解書、戶籍信息等書證;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告人杜志德的供述;司法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jù)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志德無視國家法律,破壞交通工具,使汽車失去行車時的制動力,足以使汽車發(fā)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杜志德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志德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杜志德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杜志德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杜志德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志德犯破壞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廖秋平
人民陪審員 梁婉芬
人民陪審員 何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桂慧艷
書記員易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