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黑07刑終68號
原公訴機關伊春市湯旺河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1,男,漢族,1962年11月出生,系湯旺河林業局克林經營林場工人,住伊春市湯旺河區。因本案致輕傷,系被害人張某1的丈夫。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2,男,漢族,1986年7月出生,系湯旺河林業局防火辦干部,住伊春市湯旺河區。系被害人張某1兒子。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倪某,女,漢族,1937年9月出生,住伊春市湯旺河區。系被害人張某1母親。
以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張霄,黑龍江新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男,漢族,1969年12月出生,系佳木斯車務段湯旺河車站工人,住伊春市湯旺河區。因本案致輕傷。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男,漢族,1970年1月出生,系湯旺河區資源林政管理局干部,住伊春市湯旺河區。因本案致輕傷。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商某,男,漢族,1968年8月出生,系湯旺河林業局克林經營林場工人,住伊春市湯旺河區。因本案致輕傷。
以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樹滿,黑龍江林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偉榮,女,漢族,1973年5月出生于黑龍江省伊春市五營區,高中文化,系個體工商戶,住伊春市湯旺河區。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好軍,黑龍江湯旺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伊春市湯旺河區人民法院審理伊春市湯旺河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偉榮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黑0712刑初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偉榮、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1、黃某2、倪某、李某、王某、商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提訊被告人黃偉榮、聽取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意見,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0年4月7日,被告人黃偉榮在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湯旺河分局注冊成立了伊春市湯旺河區某某飯店。2016年11月19日16時許,黃偉榮在自家開的飯店接待被害人張某1、黃某1等一桌客人,在給其拿白酒時,誤將工業酒精倒入散裝白酒內,混合后給被害人飲用,造成被害人張某1死亡,被害人黃某1、李某、王某、商某輕傷。經鑒定:張某1符合甲醇中毒死亡。2016年11月21日,伊春市公安局湯旺河分局工作人員將被告人黃偉榮抓獲。經鑒定:黃某1視神經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45日,營養期限為45日;李某構成六級傷殘,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限為60日;王某視神經損傷,構成七級傷殘,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45日,營養期限為45日;商某無傷殘,誤工期為90日,住院期間平均需2人/日護理,營養期限為30日。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黃偉榮的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張某1死亡,造成經濟損失共計545353.06元;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1造成經濟損失共計100028.89元;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造成經濟損失共計309422.33元;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造成經濟損失共計247333.15元;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商某造成經濟損失共計36512.57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案情來源、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被害人張某1病歷復印件一份、搜查筆錄、工作說明、現場照片、裝工業酒精(甲醇)塑料壺及裝散裝白酒塑料壺等;2、證人張某2、閆某、黃某2、楊某、張某3、孟某、趙某、劉某、于某、韓某、蘇某、曹某、薛某、孫某、景某、賈某等人證言;3、被害人黃某1、李某、王某、商某的陳述;4、被告人黃偉榮的供述;5、尸體檢驗鑒定意見、傷情鑒定意見、傷殘等級鑒定意見、甲醇檢驗報告、檢測報告書;6、住院治療病歷、門診費票據、費用清單、出院診斷證明、交通費票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偉榮誤把工業酒精(甲醇)倒入散裝白酒內,混合后給被害人飲用,造成被害人張某1死亡,黃某1、李某、王某、商某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害人張某1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1、李某、王某、商某合理的損失,系黃偉榮的犯罪行為所致,應由黃偉榮承擔賠償。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1、李某、王某、商某請求的誤工費,因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
一、被告人黃偉榮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黃偉榮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1、黃某2、倪某被害人張某1的醫療費6192.54元、死亡賠償金514720.00元、喪葬費24440.52元,合計545353.06元;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1醫療費32625.71元、伙食補助費1000.00元、護理費6926.38元、營養費1800.00元、鑒定費3100.00元、殘疾賠償金51472.00元、交通費3074.80元、郵寄費30.00元,合計100028.89元;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醫療費33357.66元、伙食補助費2040.00元、護理費9235.17元、營養費2400.00元、鑒定費2710.00元、殘疾賠償金257360.00元、交通費2264.50元、郵寄費和復印費55.00元,合計309422.33元;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醫療費26120.77元、伙食補助費960.00元、護理費6926.38元、營養費1800.00元、鑒定費2710.00元、殘疾賠償金205888.00元、交通費2326.00元、郵寄費和復印費44.00元、住宿費558.00元,合計247333.15元;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商某醫療費19704.88元、伙食補助費920.00元、護理費7080.29元、營養費1200.00元、鑒定費2710.00元、交通費4107.40元、郵寄費和復印費50.00元、住宿費740.00元,合計36512.57元;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被告人黃偉榮以是過失犯罪而且是偶犯,請求改判為由,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1、黃某2、倪某、李某、王某、商某分別以原判對被告人量刑過低,民事部分計算賠償標準過低為由,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黃偉榮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一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偉榮誤將工業酒精倒入散裝酒內,后給被害人張某1等人飲用,造成一人死亡、四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鑒于上訴人黃偉榮系過失犯罪,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二審期間能積極賠償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各被害人諒解,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伊春市湯旺河區人民法院(2017)黑0712刑初1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黃偉榮犯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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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祖蔭峰
審判員 侯 宇
審判員 宋曉慶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葛琦
書記員金雙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