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是指為實施恐怖活動而實施的準備物品或工具、組織培訓或積極參與培訓、進行聯絡和策劃的行為。本罪由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條新增的罪名。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為準備實施恐怖活動而進行的準備活動,危害不特定人和物的安全而積極為之,并且希望這種恐怖活動的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為實施恐怖活動而提供準備的行為。認定本罪在客觀上必須滿足四個條件:一是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是組織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培訓的;三為實施恐怖活動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聯絡的;四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本罪是行為犯,只要滿足上述條件之一即構成本罪。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罪是行為犯,并不要求危害結果的發生。本罪所規定的情節嚴重,目前沒有具體的規定,有待于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作出界定。如果有本條行為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
二、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之二【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組織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培訓的;
(三)為實施恐怖活動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聯絡的;
(四)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相關司法解釋
a.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20151101)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