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決水罪(刑法第114條、115條第1款),是指故意決水,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使用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安全。同放火一樣,決水也是一種危險性很大的犯罪方法。俗話說,“水火無情”,水利設施一旦遭受破壞,水勢失控,頃刻就可能便無數良田被淹,大量財物付諸東流,甚至使不特定多數人溺死于非命。因此決水罪歷來是嚴厲打擊的重點犯罪之一。
(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決水行為。這是決水罪區別于放火、爆炸、投毒等犯罪的主要標志。
所謂決水是指足以便水流橫溢、泛濫成災的行為。決水行為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如炸毀堤壩、堵塞水道、破壞水閘、破壞防水設備等;也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如洪水來臨時,水庫管理人員不及時開放泄洪閘,或者不關閉防水堤的閘門。以不作為方式構成決水犯罪的,行為人必須負有特定的作為義務,并且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作為義務而不履行。行為人實施的決水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應以決水罪論處;如果僅是為個人利益或局部利益,擅自開閘放水、挖渠引水,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應以決水罪論處。
決水的手段多種多樣,如使用各種工具或機械挖掘,用爆破的方法破壞等。無論采用何種手段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實踐中發生的炸毀堤壩決水的案件,實質上是利用水的作用,而不是直接靠爆破的力量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損害的,因而仍屬決水罪,而不宜定爆炸罪。
決水行為必須危害公共安全,才構成決水罪。如果決水行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如農民之間為爭水澆地,擅自扒開水渠放水,致渠水漫溢,危害不大的,不宜定決水罪。鑒于決水罪具有嚴重的危害性,因此刑法規定,實施決水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也構成決水罪。
(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決水罪不負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決水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發生。實施決水罪的動機可能有多種,如泄憤報復、嫁媧于人等。
三、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區分。
在日常生活中,特別是在農村,常常會發生一些村組的村民之間,在生產大忙季節或干旱的情況下,或者因水利糾紛,為爭水灌溉,互不相讓而發生水源糾紛,有的甚至為報復對方而擅自扒開水渠放水,致使水流漫溢,沖壞集體或者個人作物,造成一定損失。對此,不能一概都認定為犯罪。區分這種行為是否構成決水罪的關鍵是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即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如果沒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和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即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則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決水罪,不能以犯罪論處。對于一般的決水行為,主要是依靠民事的或行政的方法加以解決。
(二)決水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區分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故意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在現實中,決水行為既能影響農田灌溉,也能使工農業生產因缺水而停產,從而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但二者有明顯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決水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破壞生產經營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生產經營秩序。破壞生產經營罪雖然使生產經營秩序受到破壞,造成犯罪對象即與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物品、工具的毀壞,但尚不屬于危害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而決水罪則危害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決水罪的決水屬于危險方法,既可以使大范圍的工農業等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影響,更重要的是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危害,使大片農田被淹,重大公私財物受損害;而破壞生產經營罪所決的水,不屬危險方法,只能使大量的水流失,或使小范圍的農田被淹,或使工農業等生產經營活動受到破壞,其在損害的嚴重程度上不及決水罪。而且,從水量上看,決水罪所決的水,一般要大于破壞生產經營罪所決的水。
(3)犯罪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決水罪的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破壞生產經營罪的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破壞生產經營秩序和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由此可見,基于破壞生產經營故意而決水,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又構成決水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按從一重罪的原則處斷即按決水罪處斷。
(三)區分決水罪未遂與既遂的界限。
劃分犯罪既遂和未遂應以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為標準。本條對決水罪的規定并未將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結果作為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人只須實施決水行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有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現實危險,就視為決水罪構成要件齊備,即構成犯罪既遂。至于認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應以決水后水流開始沖溢為標準。因為水流具有巨大的沖刷力,水勢一旦失控,往往借助于沖刷力愈沖愈烈,從而構成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威脅。如果行為人剛著手破壞水利設施,或者在破壞過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使所決之水流開始沖溢,即為決水罪未遂。
四、處罰
依照本條和第115條的規定,犯決水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域者以其他危 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