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陽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豫1121民初1640號
原告:舞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舞陽縣張家港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121615134021J。
法定代表人:秦運峰,該聯社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照,河南銘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亞洲,該聯社職工。
被告:胡辛套,男,漢族,住舞陽縣。
被告:崔俊領,女,漢族,住舞陽縣。系被告胡辛套之妻。
被告:魯山縣匯豐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魯山縣南環路中段。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423568621651Q。
法定代表人:呂怡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遠鵬,該公司員工。
被告:呂怡穎,女,漢族,住魯山縣。
被告:程金泳,男,漢族,住魯山縣。
被告:侯松枝,女,漢族,住魯山縣。
被告:程建強,男,漢族,住魯山縣庫區。
原告舞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舞陽信用聯社)與被告胡辛套、被告崔俊領、被告魯山縣匯豐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山匯豐物資公司)、被告呂怡穎、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最高額質權糾紛、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舞陽信用聯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照、孟亞洲,被告胡辛套,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遠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俊領、被告呂怡穎、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舞陽信用聯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辛套、崔俊領共同償還所欠原告貸款本金1700萬元及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間的利息534773.09元,本息共計17534773.09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按約定利率(月利率7.9‰)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貸款全部償還完畢為止按約定利率(月利率11.85‰)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對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提供的漯河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質押股金(股金賬號:16×××18)所得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3.依法判令被告呂怡穎、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強、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對上述貸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事實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崔俊領向原告提供《借款人配偶承諾書》一份,表明其與被告胡辛套系夫妻關系,其完全知曉并同意被告胡辛套在原告處申請質押授信貸款1700萬元,期限24個月,并承諾將與被告胡辛套共同承擔該筆貸款的償還義務。同日,被告呂怡穎與被告程金泳共同向原告出具《擔保企業法定代表人夫妻雙方無限連帶擔保承諾書》一份、被告侯松枝與被告程建強共同向原告出具《擔保企業股東夫妻雙方無限連帶擔保承諾書》一份、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向原告出具《擔保承諾書》一份,均表示愿意對被告胡辛套的質押授信貸款1700萬元、期限24個月,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6年12月28日,原告與被告胡辛套簽訂《最高額個人借款合同》一份,與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一份。同日,原告與被告胡辛套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胡辛套在原告處借款1700萬元,期限12個月,于2018年12月28日到期,貸款固定利率為月利率7.9‰,逾期貸款罰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貸款利息,貸款人可立即終止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及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胡辛套發放了貸款1700萬元。被告胡辛套收到貸款后,僅清償利息230736.91元,截止2018年6月19日已拖欠利息534773.09元。被告胡辛套違反了與原告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第四條第三款按月結息的約定,根據合同第十條第二款第一項的約定被告胡辛套已構成違約,已對原告的信貸資金形成風險。根據合同第十條第三款第三項的約定,如被告胡辛套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貸款資金,原告可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和費用。被告胡辛套現欠原告本金1700萬元,利息534773.09元,本息合計17534773.09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訴訟。庭審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為: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胡辛套于2017年12月28日所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提供證據如下:
第一組證據:
舞陽信用聯社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各一份,證明舞陽信用聯社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第二組證據:
各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股東、法人的基本情況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第三組證據:
《最高額借款合同》、《個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胡辛套之間的個人借款合同關系成立。
第四組證據:
借款人配偶承諾書一份,證明被告崔俊領與被告胡辛套系夫妻關系,被告崔俊領知曉并同意被告胡辛套向原告申請貸款,被告崔俊領承諾將與被告胡辛套共同承擔該筆借款的償還義務,本筆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
第五組證據:
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所出具的擔保承諾書,以及該公司所作出的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漯河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會所作出的決議(源農信理字[2016]第4號),最高額質押合同、質押物清單、有價證券質押貸款質物登記止付通知書各一份,證明經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同意,以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持有的漯河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入股的股金(股金賬號:16×××18)對原告與被告胡辛套主合同所形成的債務提供了質押擔保并完成了質押登記。
第六組證據:
擔保企業法定代表人夫妻雙方無限連帶擔保承諾書、擔保企業股東夫妻雙方無限連帶擔保承諾書各一份,證明被告呂怡穎、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強同意用本人家庭財產為被告胡辛套依主合同與原告所形成的債務提供了保證。
第七組證據:
客戶提款申請書(受托支付)、河南省農村信用社貸款發放通知單、河南農村信用社支付通知單各一份,證明原告依約以受托支付的方式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胡辛套履行了發放貸款1700萬元的義務。
第八組證據:
借款借據、金燕卡扣款還款協議書各一份,證明被告并未按時對貸款付息,已構成嚴重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九組證據:
河南省農村信用社欠息貸款通知書,證明被告構成嚴重違約后,原告向被告下發了通知,督促被告抓緊時間歸還欠息,否則,按照合同約定執行,要求被告立即償還主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和費用。
第十組證據:
財產保險服務發票一份,證明原告已提起了訴訟和財產保全,并交納了財產保險服務費用。
被告胡辛套辯稱,對借款的事實予以認可,借款本息應當在質押股金中優先償還。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辯稱,原告的起訴屬實,合同也簽訂了,款也借了。但答辯人沒有質押合同,要求給答辯人質押合同一份。針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經本院組織質證,發表以下意見:合同約定還款的方式為按月結息,但合同還寫明按季結息、利隨本息方式,答辯人認為該兩種方式沒有包括進去,應視為約定不明。質押是真的,但股金證更換答辯人不知情。質押是2014年開始的,不是2016年質押的,一共辦理了三次更換手續;且其他被告沒有在質押合同上簽名。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崔俊領、被告呂怡穎、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強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作出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同意以本公司在漯河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入股的股金證(股金證號為16×××18號,金額2020萬元)質押給原告,為借款人胡辛套質押授信貸款人民幣壹仟捌佰萬元提供質押擔保。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的股東為兩人:呂怡穎、侯松枝。2016年12月20日,被告呂怡穎和程金泳共同向原告出具《擔保企業法定代表人夫妻雙方無限連帶擔保承諾書》、被告侯松枝和程建強共同向原告出具《擔保企業股東夫妻雙方無限連帶擔保承諾書》、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向原告出具《擔保承諾書》,均表示愿意對胡辛套的質押授信貸款,金額1700萬元,期限24個月,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6年12月20日,被告崔俊領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諾書》,表示其與被告胡辛套系夫妻關系,其完全知曉并同意胡辛套在原告處申請質押授信貸款1700萬元,期限24個月,并承諾將與被告胡辛套共同承擔該筆貸款的償還義務。2016年12月28日,原告與被告胡辛套簽訂一份《最高額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胡辛套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期間內連續借款,連續借款累計最高未清償借款余額不超過人民幣1700萬元,合同項下的貸款期限為24個月,實際借款起始日期以貸款實際發放日為準;貸款固定利率為月利率7.9‰,按月結息,逾期貸款罰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同日,原告與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簽訂了一份《最高額質押合同》,合同約定:為確保被告胡辛套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間內連續簽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履行,魯山匯豐物資公司以其所有的漯河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股金為被告胡辛套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累計未清償余額在債權發生期間內最高不能超過1700萬元;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訴訟費、律師費等質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質押擔保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止。質押合同簽訂后,雙方在漯河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辦理了質押登記(股金賬號:16×××18)。2017年12月28日,原告與被告胡辛套簽訂一份《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胡辛套在原告處借款1700萬元,期限12個月,于2018年12月28日到期,貸款固定利率為月利率7.9‰,逾期貸款罰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貸款利息,貸款人可立即終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及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依約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胡辛套發放了貸款1700萬元。被告胡辛套在該貸款發放通知單上簽署“款已收到胡辛套2017年12月28日”。被告胡辛套收到貸款后,僅清償利息230736.91元,截止2018年6月19日下欠利息534773.09元。
訴訟前,本院對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在漯河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入股的股金(股金證號為:16×××18號,金額2020萬元)予以保全。為保全股金,原告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納保險費20200元,向本院交納訴前保全申請費5000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合同一旦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告胡辛套作為借款人于2017年12月28日在原告處貸款1700萬元后,僅歸還利息230736.91元,對2018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543726.43元及貸款本金1700萬元未如期償還,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與被告胡辛套所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第十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借款人出現違約情形,貸款人的救濟途徑可宣布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和費用。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胡辛套于2017年12月28日所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辛套償還下欠貸款本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俊領作為被告胡辛套的配偶,在其所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諾書》承諾將與被告胡辛套共同承擔該筆貸款的償還義務,該承諾不違背法律規定,故被告崔俊領應當與被告胡辛套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原告為訴訟所支出的保險費20200元,屬合同約定事項,被告應當予以支付。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作為出質人以其公司所有的股金[股金證號為:16×××18號]為被告胡辛套在原告處貸款1700萬元提供質押擔保,并在漯河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辦理質押登記,原告作為質押權人,在被告胡辛套不能按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如期償還原告貸款本息的情況下,原告有權對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所有的入股××××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股金行使質押權。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與原告所簽訂的《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所擔保的主債權為1700萬元,質押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質權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在主債權1700萬元之外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符合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呂怡穎、被告侯松枝作為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的兩位股東、以及該兩位股東的配偶程金泳、程建強均對原告作出連帶責任擔保承諾,該承諾已經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呂怡穎、被告侯松枝、被告程金泳、被告程建強在被告魯山匯豐物資公司的質押物處置后金額不足以覆蓋原告的貸款本息的情況下、對差額部分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崔俊領、被告呂怡穎、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辯論、陳述的權利,應承擔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舞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胡辛套于2017年12月28日所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
被告胡辛套、被告崔俊領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舞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1700萬元及2018年6月19日前的利息534773.09元,本息合計17534773.09元。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以170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7.9‰予以計算;2018年12月29日起至貸款全部償還完畢為止的利息以170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1.85‰予以計算。
被告胡辛套、被告崔俊領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舞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為訴訟所支出的保險費20200元。
被告胡辛套、被告崔俊領如未如期履行本判決書第二項、第三項的義務,原告舞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有權對被告魯山縣匯豐物資有限公司在漯河市源匯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股金行使質押權[股金證號為:16×××18號]。
被告魯山縣匯豐物資有限公司的質押物處置后的金額不足以覆蓋原告舞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借款本息及為實現債權的費用的情況下,由被告呂怡穎、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強、被告魯山縣匯豐物資有限公司對差額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009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均由被告胡辛套、被告崔俊領、被告呂怡穎、被告程金泳、被告侯松枝、被告程建強、被告魯山縣匯豐物資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強制執行。
審判長 徐宏偉
審判員 王 鋒
審判員 許成昆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 任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