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黔民終9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開陽縣禾豐鄉連利硅礦,住所地貴州省開陽縣城關鎮西街59號。
負責人:楊永忠,該礦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顯高,貴州乾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貴州高速公路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北京路310號。
法定代表人:任仁,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明、謝海林,貴州元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開陽縣禾豐鄉連利硅礦(以下簡稱連利硅礦)與被上訴人貴州高速公路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案,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曾作出(2017)黔01民初607號民事判決。高速公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作出(2018)黔民終339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經重審,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初731號民事判決,連利硅礦不服該重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開陽縣禾豐鄉連利硅礦向本院上訴請求: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731號民事判決,裁定發回重審或改判。事實和理由:本案損失的認定關鍵在于評估方法的采用,被壓覆礦山應采用折現現金流量法進行評估。原審法院委托的北京國融興華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融興華評估公司)采用收入權益法進行評估,評估方法錯誤且對上訴人極不公平。就同一條路建設壓覆礦權的評估,有其他案件采用了折現現金流量法評估損失,本案卻采用收入權益法評估,明顯不公。該評估公司以上訴人未提供“固定資產投資、無形資產投資、經營成本等相關參數的財務資料,不滿足折現現金流量法的適用條件”為由,采用現金流量法進行評估是錯誤的。國融興華評估公司針對評估方法,對原審法院作出的“答復”不能讓上訴人信服。原審判決以《評估報告》為據,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錯誤且明顯不公,特提出上訴,請求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731號民事判決,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或另委托評估機構評估后依法改判
高速公路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本公司根據國家批復建設高速公路,屬于合法行為,主觀上并無過錯,不構成侵權行為,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建設項目系公共建設項目,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能獲得的補償金額均應以直接投入為限,其不能獲得超出直接投入的范圍獲得額外的補償款。本公司對一審判決結果雖不持異議,但一審法院裁判理由中關于侵權行為及補償范圍、適用法律的論述不當,應予糾正。
連利硅礦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壓覆硅石礦、重晶石礦資源損失18278057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連利硅礦成立于2002年2月5日,企業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2007年6月,連利硅礦取得證號為5201000730006的《采礦許可證》,該證載明:采礦權人:開陽縣禾豐鄉連利硅礦廠;開采礦種:冶金用砂巖;開采方式:露天開采;生產規模:5萬噸/年;礦區面積:2.157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五年,自2007年6月至2012年6月。2012年10月31日,連利硅礦取得證號為C5201002012066120127511的《采礦許可證》,該證載明:采礦權人:開陽縣禾豐鄉連利硅礦廠;開采礦種:冶金用砂巖、重晶石;開采方式:露天開采;生產規模:5萬噸/年;礦區面積:2.457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四年零八個月,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改基礎(2014)2693號《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貴州省遵義至貴陽公路擴容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同意貴州省發展改革委實施遵義至貴陽公路擴容工程,項目法人為貴州高速公路開發總公司。2015年2月17日,貴州省國土資源廳黔國土資儲資函(2015)51號《關于蘭州至海口國家高速公路貴州境遵義至貴陽擴容工程建設項目用地壓覆礦產資源評估的批復》載明:貴州高速公路集團有限公司:該建設項目壓覆連利硅礦54.2萬噸(設有采礦權),高速公路公司應按“關于妥善解決蘭海國家高速公路遵義至貴陽擴容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權人權益的承諾函”,盡快就有關補償問題與各采礦權人進行協商,完成簽訂補償協議等相關事宜。2015年11月9日,開陽指揮部開高指專議(2015)28號《會議紀要》載明:連利硅礦重晶石礦等幾家由105地質大隊進行勘察出報告,評估費用12萬元由連利硅礦等幾家分攤。105地質大隊于2015年11月25日接受開陽指揮部委托后,于2016年2月出具《蘭海國家高速公路貴州境遵義至貴陽擴容工程(SK86+400-SK87+000)段工程建設項目用地壓覆礦產資源評估報告》。評估結論:項目評估區與開陽縣禾豐鄉連利硅礦廠硅石礦儲量計算范圍重疊面積為0.0669K㎡,壓覆硅石礦資源量(333)為13萬噸;與重晶石礦儲量計算范圍重疊面積為0.0284K㎡,壓覆重晶石礦資源量(333)為24.94萬噸。2016年5月5日,開陽指揮部開高指專議[2016]14號會議紀要主要載明:會議一致決定,對遵貴擴容工程建設壓覆的礦產資源賠償搬遷一律采取由開陽指揮部、遵貴項目辦、產權單位共同委托第三方對壓覆礦礦權價值進行評估。2016年5月11日,開陽指揮部、遵貴項目辦、連利硅礦共同出具《壓覆損失評估業務委托合同書》,委托重慶厚潤礦業權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連利硅礦冶金用砂巖、重晶石礦采礦權壓覆損失進行評估。同日,連利硅礦出具承諾函,明確表示其對所提供評估的資料真實、準確、完整和合法負法律責任。2016年5月20日重慶厚潤礦業權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蘭海國家高速公路貴州境遵義至貴陽擴容工程(SK86+400-SK87+000)段工程建設項目用地壓覆礦產資源評估報告》。
鑒于重慶厚潤礦業權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評估報告在評估思路、生產規模、計算結果、價格確定、評估參數等方面存在不當,原審法院在重審中重新委托北京國融興華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融興華評估公司)進行評估,針對重慶厚潤礦業權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在評估報告中存在的不當之處,尤其是生產規模的確定及兩種不同礦產應按照不同的開采系統進行評估方面,在評估委托中已經將相關要求明確告知了國融興華評估公司。國融興華評估公司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按照礦業權評估的原則和程序,經評估得出結論,即連利硅礦廠壓覆區重晶石、冶金用砂巖礦采礦權價值為308.33萬元。
2011年1月,貴州遠東兄弟鉆探有限公司出具《貴州省開陽縣禾豐鄉連利硅礦山共生重晶石資源儲量核實報告》載明:重晶石礦儲量計算范圍總面積為0.0345K㎡,保有重晶石資源量30.30萬噸。2011年5月10日,貴陽市國土資源局筑國土資環通(2011)586號關于《貴州省開陽縣禾豐鄉連利硅礦共生重晶石資源儲備量核實報告》評審意見備案的通知載明:對連利硅礦委托貴州遠東兄弟鉆探有限公司編制的報告已通過專家評審,同意備案。2011年7月貴州子怡礦產資源開發有限公司出具《開陽縣禾豐鄉連利硅礦山共生重晶石開發利用方案》。訴訟中,高速公路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申請對壓覆所投入的直接損失進行評估。連利硅礦明確表示不同意評估。
發回重審中被告稱已經先行支付了原告補償款320萬元,原告對此予以認可,稱在本案起訴前已經收到該筆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國融興華評估公司采用收入權益法進行評估是否正確,該公司作出的《采礦權價值評估報告》是否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第一百一十七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第一百二十一條“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本案案由應定為用益物權糾紛為宜。采礦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其具有自身的價值,此種價值并不能限于采礦權人對采礦權的投入。根據上述物權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害采礦權的行為,系侵害了作為民事權益的用益物權,對于用益物權的損害賠償責任,應基于此種用益物權的財產價值來確定,而不能簡單地等同于對此種用益物權的實際投入。不能把用益物權的財產價值與對于該權利的直接投入劃等號,在此類有關采礦權的用益物權糾紛案件中,若僅僅賠償采礦權人對該采礦權的投入,對采礦權人來說明顯不公平。本案中,原告連利硅礦享有的采礦權系依法定程序取得,其獲得的采礦權及其相應的收益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連利硅礦因征收喪失采礦權時,其應當獲得相應價值的補償,該價值應當以市場經濟價值,即權利人因喪失采礦權而未獲得的財產性收益進行補償。被告主張,應當按照《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做好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審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國土資法(2010)137號文件對原告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對此,一審法院認為,137號文件系行政機關的指導性文件,僅就補償范圍原則上應當包括的內容予以明確,并未排除也不可能排除權利人依法應當獲得的合理補償。故原審法院對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只能補償直接投入的辯稱不予采信。關于國融興華評估公司依照收入權益法進行評估作出的《采礦權價值評估報告》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問題,開陽指揮部、遵貴項目辦、連利硅礦三方均同意委托評估機構對案涉壓覆礦產資源的采礦權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的依據亦是開陽指揮部委托105地質大隊勘察作出的報告,各方對該評估依據并無異議。鑒于重慶厚潤礦業權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在生產規模、開采系統等方面明顯存在不當,該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一審法院重新委托國融興華評估公司進行評估。國融興華評估公司在遵照相關法律法規及評估準則的基礎上,經評估認定的礦產資源價值為308.33萬元,該金額作為原告主張損失的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張超過該金額的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連利硅礦所稱的評估方法應采用折現現金流量法的問題,對此國融興華評估對此已經作出了相應的解釋說明,本案由于當事人不能提供固定資產投資、無形資產投資、經營成本等相關參數的財務資料,不滿足折現現金流量法的適用條件,故評估公司依照相關要求采用收入權益法,其作出的采礦權價值評估報告并無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認為該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原告要求再次重新評估的主張不予采納。原告連利硅礦因涉案礦產資源被壓覆而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308.33萬元,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應按此金額進行補償,但鑒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案起訴前實際支付的補償金額已經超過此數額,故原審法院對原告的訴請予以駁回。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主張原告連利硅礦沒有重金石采礦權,但原告連利硅礦提供的采礦權許可證已經載明有重金石,故在被告沒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之前,原審法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采礦許可證的內容,對被告的該辯稱不予采信。關于未被貴遵復線壓覆礦區范圍內礦產資源是否賠償的問題。原告主張未被壓覆礦區范圍內重晶石5.36萬噸因《采礦許可證》礦區范圍內的所有礦產資源均因不能開采而導致全部損失,根據公平原則,對未被壓覆礦區范圍內的礦區資源,被告應予賠償。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則辯稱,評估報的評估區范圍已明確了壓覆范圍外推500米是本次評估的范圍,對500米之外的部分原告可以開采,因此對該部分不應進行補償。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連利硅礦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評估范圍之外的部分其不能開采,且原告提供的遠東公司核實報告反映的是2011年的儲量,并非被壓覆時的儲量。另,案涉壓覆礦產資源系經開陽指揮部、遵貴項目辦、原告連利硅礦三家單位同意共同委托相關機構進行評估,原告連利硅礦亦對評估出具了承諾函對其提供的評估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合法性負責,且原告連利硅礦對作為評估依據的105地質大隊勘察作出的壓覆礦產資源評估報告并無異議,該報告已經對壓覆礦產資源量進行了確定。因此原告因壓覆造成的損失應以105地質大隊作出的評估報告的范圍為準。綜上,原審法院對原告連利硅礦主張的壓覆范圍之外的部分損失應由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擔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本案中的采礦權價值評估費50萬元的問題,被告在原一審開庭中并未舉證或陳述其已經支付了原告補償款320萬元的相關情況,且被告主張的只補償直接投入的主張原審法院亦不予支持,基于此情形進行考慮,原審法院決定本案的評估費用由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一半。綜上所述,原告連利硅礦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開陽縣禾豐鄉連利硅礦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1468.3元,由開陽縣禾豐鄉連利硅礦負擔;采礦權價值評估費500000元,由開陽縣禾豐鄉連利硅礦負擔250000元,由貴州高速公路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50000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一致。一審認定的事實,有相關證據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二審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貴州省國土資源廳黔國土資儲資函(2015)51號《關于蘭州至海口國家高速公路貴州境遵義至貴陽擴容工程建設項目用地壓覆礦產資源評估的批復》明確批復同意本案公路建設項目用地壓覆包括連利硅礦在內的相關礦產資源。
本院認為,個體利益應服從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修建本案公路,系重大公共工程,其已依法取得了立項批準和壓覆本案礦產資源的批準,系合法建設行為,由此對上訴人礦山造成壓覆,不具有過錯,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修建本案公路壓覆上訴人礦山,由此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其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而不是承擔違法侵權賠償責任。此外,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對壓覆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系行政許可行為,而不是行政征收行為,本案不存在對上訴人采礦權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實施征收問題。故一審法院關于侵權行為和征收補償的相關論述及援引侵權責任法關于侵權的相關規定和物權法關于征收補償的相關規定作為判決依據不當,本院對此依法予以糾正。一經行政審批許可壓覆,即意味著依法不再許可采礦權人繼續對被壓覆礦產資源進行開采。故合法的公共建設項目經行政審批許可壓覆已設立礦業權的礦產資源的,所承擔的補償責任范圍原則上限于由此給權利人造成的直接損失,而不包括預期利益損失。況且,上訴人雖然擁有案涉礦山的采礦權,但采礦權的實現需向國家繳納必要的采礦權價款、使用費以及投入大量的建設和生產經營成本;從市場風險的角度而言,投資采礦權還面臨礦產品市場價格變動的風險,采礦權人的預期利益未必能夠實現。因此,上訴人獲得補償應限于其被壓覆資源儲量在當前市場條件下所應繳的價款,以及所壓覆的礦區分擔的勘查投資、已建的開采設施投入和搬遷相應設施等直接損失。采用損失填平原則,能合理彌補其因礦產資源被壓覆造成的實際損失,兼顧了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衡平。因此,本院對上訴人據其訴訟請求要求重新進行評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對于被壓覆的礦產資源量的補償,必須在有償取得的情況下,按照被壓覆資源量在當前市場條件下所應繳的價款進行補償。對于一審據以判決的評估結果,并無證據證明超出了上訴人直接損失的范圍,且被上訴人已主動補償了上訴人的損失320萬元,故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判決結果并無不當。鑒于上訴人在本案中堅持主張的系其采礦權未來采礦的市場價值損失,而未主張此前其對被壓覆礦區投入的直接損失,故上訴人如對已經評估確認的壓覆范圍所造成的直接損失認為未獲得足額補償的,以及對評估壓覆范圍外的剩余礦產資源認為也因壓覆導致不能繼續開采,或者繼續開采已不具有開采經濟價值,從而導致其產生相應直接損失的,在本案判決后,可依法另案主張。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不能成立,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雖然適用法律不當,但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裁判結果正確。本院對一審裁判不當之處依法予以糾正后,對一審判決結果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468.30元,由上訴人開陽縣禾豐鄉連利硅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麗
審判員 李道鴻
審判員 鄒 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鏵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