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心如,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饒進鋒,北京龐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保定世紀協和醫院,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區裕華西路666號。
法定代表人游順秀。
原告林心如(以下稱原告)與被告保定世紀協和醫院(以下稱被告)肖像權、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發現被告在下轄網站××的網頁中擅自將原告照片作為“你也可以擁有個‘小酒窩’?”一文的配圖,用于被告微整形項目的商業廣告宣傳,涉訴網站的顯著位置標注有被告的企業名稱、咨詢電話、地址等聯系方式,商業性宣傳十分明顯。原告系我國臺灣知名演員,曾主演《還珠格格》、《情深深雨濛濛》、《美人心計》、《傾世皇妃》、《姐姐立正向前走》、《精忠岳飛》等多部影視作品;曾應邀出任溫碧泉化妝品、好太太廚衛等品牌形象代言人,其肖像具有較高的商業代言價值。現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商業性宣傳,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權。同時,根據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位置及涉訴文章內容,容易使公眾對原告產生誤解,對原告形象造成負面影響,被告的行為涉嫌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犯。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要求:致歉內容應包含判決書案號以及判決書的主要內容,致歉版面面積不小于6.0cm*9.0cm。2、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1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維權成本3000元。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影視演員。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做出(2014)京方正內民證字第04276號《公證書》,證明:1、登陸網址為××的網站進入相應頁面,頁面左上角標有“保定微整形中心”字樣,右上角設有聯系我們、乘車路線、咨詢客服、在線預約窗口,右側設有整形項目咨詢、專家預約、專家答疑、客服中心窗口。頁面上載有題為“你也可以擁有個‘小酒窩’!”文章一篇,文章標題下方注明發表時間為2011年5月27日,來源未知。文章主要內容介紹酒窩成形術的方法,文章中附有女性半身像配圖一張。2、點擊“醫院簡介”進入相應頁面,頁面左上角標有“保定協和微整形中心”字樣,右上角設有在線預約、客服咨詢、關于協和、乘車路線窗口。頁面上設有整形美容中心、注射美容中心、光學美膚中心板塊,并載有特惠活動信息。頁面右側載明協和十大經典項目:韓式微創雙眼皮、5D數字化隆胸、精雕立體隆鼻、360度環形微管吸脂、冰點華爾茲脫毛、自體活細胞移植、全效美白祛斑、無痕除皺、注射美容、數字化緊膚嫩膚。頁面尾部右下角設有懸浮窗口,載明“歡迎您,有什么可以幫助您的么?稍后再說現在咨詢”。上述頁面尾部均留有服務電話和QQ鏈接,同時注明版權所有為保定微整形中心,地址為保定市裕華西路666號保定世紀醫院。3、點擊上述頁面上“現在咨詢”進入相應頁面,頁面內容為“您好,歡迎登陸保定世紀協和整形美容中心,我是在線咨詢醫生,有什么需要幫助的嗎?憑網絡預約號可享優惠!!!由于當前咨詢人數過多,可能會造成網絡信息通訊不暢或讓您等待過長,因此建議您通過電話的方式詳細了解…網址:××,地址:保定市裕華西路666號保定世紀協和醫院……”。4、點擊“關于協和”進入相應頁面,頁面左上角標有“保定協和微整形中心”字樣,頁面內容系對保定微整形中心的介紹,載明保定協和微整形中心隸屬于保定世紀協和醫院,該院是一所以微創技術為特色的綜合性醫院。頁面尾部留有服務電話和QQ鏈接,同時注明版權所有為保定微整形中心,地址為保定市裕華西路666號保定世紀醫院。
庭審中,原告提交百度照片,用以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使用的照片為原告本人,原告是本案適格主體;提交原告個人檔案,用以證明原告在演藝領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其肖像具有很高商業代言價值;提交其與廣州市巧美化妝品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書》及對《合同書》的《公證書》,表示根據該合同,原告的廣告代言費為兩年3000000元,加班拍攝酬勞為40000元/時,從而證明原告的肖像具有巨大的商業價值;提交公證費發票,用以證明其進行公證支出公證費1000元。
以上事實有相關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肖像權和名譽權受法律保護,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原告的身份材料可知,被告在涉訴網站中使用的照片即為原告的照片,且從涉訴網站頁面設置、涉訴文章標題、內容等可以看出,涉訴網站系對被告整形美容項目的宣傳和推廣,具有營利目的,在被告未到庭舉證證明其使用原告照片有合法根據的情況下,本院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犯。
關于是否侵犯名譽權一節,涉訴網站中雖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為文章配圖,但文章內容只是介紹酒窩成形術的方法,未出現對原告進行侮辱、誹謗、詆毀等內容,被告的行為并未造成社會公眾對原告的評價降低,未對原告形象造成負面影響,故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擔相應侵權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法律規定,公民的肖像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現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于法有據,但被告承擔責任的方式應當與其侵權行為相適應,本院將綜合考慮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圍,依法確定賠禮道歉的具體方式。
關于經濟損失,雖原告提交了《合同書》以證明其肖像的商業價值,但被告并未在涉訴文章中注明原告系其代言人,使用方式亦不足以讓公眾誤以為原告系被告整形美容項目的代言人,故不能完全比照《合同書》的代言費來確定原告的經濟損失,但考慮到原告作為演員具有一定的社會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業價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勢必會對原告造成一定損失,故本院將根據被告使用照片情況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對原告的該項請求酌情予以判處。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將依據被告的過錯程度、文章的內容及造成的影響等酌情確定具體數額。
關于維權成本,因侵權行為發生在互聯網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進行證據保全亦屬合理與必要,且其提交了發票予以佐證,故本院認定維權成本為1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保定世紀協和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林心如書面賠禮道歉,致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如逾期不執行上述內容,則由本院選擇一家全國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刊登本判決主要內容,登載日期為七日,刊登費用由被告保定世紀協和醫院負擔;
二、被告保定世紀協和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林心如經濟損失二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五千元、維權成本一千元;
三、駁回原告林心如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6元,由原告林心如負擔722元(已交納),由被告保定世紀協和醫院負擔19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林心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維琦
代理審判員余昉
代理審判員孫茜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柯 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