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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饒市人民檢察院訴張永明、毛偉明、張鷺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二審

時間:2021年12月1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644   收藏[0]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贛民終31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永明,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漢族,個體,住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新傳,江西賢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鷺,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漢族,銀行職員,住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穎波,浙江多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亞茜,浙江多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公益訴訟起訴人):江西省上饒市人民檢察院
出庭人員:楊今才,該院檢察員。
出庭人員:韓學強,該院檢察員。
出庭人員:吳雪松,該院檢察員。
原審被告:毛偉明,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
上訴人張永明、上訴人張鷺因與被上訴人江西省上饒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上饒市檢察院)、原審被告毛偉明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11民初3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永明委托訴訟代理人章新傳,上訴人張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金穎波、施亞茜,被上訴人上饒市檢察院檢察員楊今才、韓學強、吳雪松,原審被告毛偉明到庭參加訴訟。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有智、汪德慶、檢察官助理湯麗娟到庭并發表了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永明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依法駁回上饒市檢察院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錯誤地將自然環境等同為生態環境。巨蟒峰是自然環境的構成元素,而非生態環境的構成要素。本案不屬于生態環境公益訴訟。2.原審判決錯誤地以“舉輕以明重”來對抗“法無禁止即為可”。法律并沒有禁止公民采用器械攀爬,對于廣大公民來說“法無禁止即可為”。3.原審判決錯誤地采信張百平等四位專家在刑事訴訟中出具的“專家意見”,且將“存在的風險”直接等同為“損害結果”。專家意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不能采信。原審判決認為“存在巨大風險”,只有當“風險”變成現實之后,才會產生損害結果。4.原審判決錯誤地采信了江西財經大學專家組出具的《三清山巨蟒峰受損價值評估報告》。民事公益訴訟的損害結果應當由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進行評估,由專家作出的評估報告沒有法律依據,不能采信。專家組采用意愿價值評估法是西方國家常用的損害賠償的評估方法,評估結論不可靠。民法中所指的損害是指已經發生的損害,而不是未來可能發生的損害。5.原審判決對于多因一果所造成的損害僅判由上訴人等承擔賠償責任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上饒市檢察院辯稱,張永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應予駁回。1.本案屬于“破壞生態環境與資源保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條及《地質遺跡保護管理》第五條的規定,張永明等三人故意損毀自然遺跡和風景名勝的行為屬于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2.張永明等人以破壞性方式攀爬巨蟒峰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違法的侵權行為。環境保護法、風景名勝區條例、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均有不得破壞和隨意改變景觀和自然環境的禁止性規定。張永明等三人以打巖釘的方式攀爬巨蟒峰明顯違反上述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3.張百平等四位地質專家出具的專家意見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有專門知識的人提出的意見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攀登“巨蟒”懸!》一文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和證明力。4.張永明等三人的行為對巨蟒峰造成了不可修復的嚴重損毀。作為生態環境侵權責任要件的損害結果不但包括產生的損害結果,還包括損害的重大風險。5.江西財經大學專家組出具的《三清山巨蟒峰受損價值評估報告》依法可以作為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依據。專家意見經過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該評估報告所采用的評估方法科學有效;調查評估過程規范有序,評估結論客觀公允。6.他人在巨蟒峰上打巖釘以及三清山管委會建設監測系統的行為與張永明等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無關。
上訴人張鷺、原審被告毛偉明對張永明的上訴無意見。
上訴人張鷺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依法駁回原審原告的要求連帶賠償損失及承擔15萬元專家評估費用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關于違法行為。攀巖運動本身包括在攀爬中使用器械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2)關于損害事實。一審法院以“重大風險”作為損害結果錯誤,損害事實須具有確定性。本案四名專家出具的意見不是法律規定的鑒定意見,僅是專家意見,且沒有經過質證。原審判決沒有認定數個損害行為對三清山是否造成損害及因果關系,對本案原審各被告不公平。一審法院判定的損害數額所依據的評估報告已過有效期限,不能作為專業評估報告來適用。(3)關于因果關系。他人的行為也造成了損害,不能由原審各被告對全部損害承擔賠償責任。(4)關于過錯。本案原審各被告主觀是去攀巖,雖然有違管理方面的行政規定,但不具有故意損毀破壞巨蟒峰的心理。(5)是否應當連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分工看,上訴人的任務是拍攝而不是打釘,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要求上訴人連帶承擔專家評估費15萬元無法成立。本案中江西財經大學及三位專家無法作為資產評估的受托方,不具有出具評估報告的資格,也沒有提供任何的收費標準。
被上訴人上饒市檢察院辯稱,張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應予駁回。1.張鷺等三人的行為符合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依法應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1)張鷺、張永明等三人故意違反禁止破壞自然遺跡和風景名勝的強制性規定,以破壞性方式攀爬巨蟒峰的行為屬于違法的侵權行為。(2)張鷺、張永明等三人以破壞性方式攀爬巨蟒峰,對巨蟒峰直接造成了不可修復的嚴重損毀。(3)他人在巨蟒峰上打巖釘以及三清山管委會建設監測系統的行為與張永明、張鷺等三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無關。(4)一審中,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充分證明了張鷺、張永明等三人具有緊密的意思聯絡,有共同的侵權故意。(5)張永明、張鷺、毛偉明三人事前有謀劃、事中有配合,三人的行為符合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2.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等三人連帶賠償專家費用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屬于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依法應予以支持。
上訴人張永明辯稱,1.完全同意上訴人張鷺關于其與張永明、毛偉明不構成侵權的理由和主張。2.完全同意張鷺認為江西財經大學三位專家收取評估費15萬元沒有法律依據的說法。3.如果本案侵權成立的話,應當由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不應該由張永明一人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被告毛偉明對張鷺的上訴無意見。
上饒市檢察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張永明、張鷺、毛偉明依法連帶賠償巨蟒峰非使用價值造成損失的最低閾值1,190萬元;2.判令張永明、張鷺、毛偉明連帶支付采取消除危險的措施建設巨蟒峰智能監測系統的費用510,826.4元;3.判令張永明、張鷺、毛偉明在全國性知名新聞媒體公開賠禮道歉;4.判令張永明、張鷺、毛偉明依法連帶承擔其聘請專家所支出的評估費用15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份左右,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通過微信聯系,約定前往三清山風景名勝區攀爬巨蟒出山巖柱體。2017年4月14日下午17時左右,張鷺、張永明、毛偉明入住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女神賓館”。2017年4月15日凌晨4時左右,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攜帶電鉆、巖釘(即膨脹螺栓,不銹鋼材質)、鐵錘、繩索等工具到達巨蟒峰底部。張永明首先攀爬,毛偉明、張鷺在下面拉住繩索保護張永明的安全。在攀爬過程中,張永明在有危險的地方打巖釘,使用電鉆在巨蟒峰巖體上鉆孔,再用鐵錘將巖釘打入孔內,用扳手擰緊,然后在巖釘上布繩索。張永明通過這種方式于早上6時49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頂部。毛偉明一直跟在張永明后面為張永明拉繩索做保護,并沿著張永明布好的繩索于早上7時左右攀爬到巨蟒峰頂部。在巨蟒峰頂部,張永明將多余的工具給毛偉明,毛偉明順著繩索下降,將多余的工具帶回“女神賓館”,隨后又返回巨蟒峰,攀爬至巨蟒峰10多米處,被三清山管委會工作人員發現后勸下并被民警控制。在張永明、毛偉明攀爬開始時,張鷺為張永明拉繩索做保護,之后張鷺回賓館拿無人機,再返回巨蟒峰,沿著張永明布好的繩索于早上7時30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頂部,在頂部使用無人機進行拍攝。在工作人員勸說下,張鷺、張永明先后于上午9時左右、9時40分左右下到巨蟒峰底部并被民警控制,隨后,張永明、張鷺、毛偉明被帶到公安局。經現場勘查,張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巖釘26個。事后,三清山管委會建設了巨蟒峰智能監測系統,為此支付建設費用510,826.4元。
2017年4月28日,受上饒市公安局三清山分局的委托,羅照華、張百平、趙志中、尹國勝等四位專家組成的專家組就4月15日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級地質遺跡點巨蟒峰造成的損毀情況進行研討分析,并出具了《關于“4.15”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級地質遺跡點巨蟒峰毀損情況的意見》。該意見載明:一、巨蟒峰地質遺跡點是公園內珍貴的標志性景觀,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資源性資產,也是可持續利用的自然遺產,具有重大科學價值、美學價值和經濟價值。二、三清山巨蟒峰地質遺跡點,是花崗巖體在多組節理構造切割下,再經長期自然風化和重力崩解作用形成的巨型花崗巖石柱,垂直高度128米,最細處直徑僅約7米,花崗巖柱體上有多組(多個方向)節理構造切割形成的結構面。花崗巖屬于脆性巖石,因多向節理切割結構面的存在和長期自然風化與重力崩解作用形成四周臨空的花崗巖柱,在自然常態下,是一個經歷長期自然風化與重力崩解作用下形成的相對平衡穩定的花崗巖柱體,但在遭受非常態外力作用下(如地震等自然外力和人為外力作用),這個四周臨空、分布有多向節理切割結構面的細長花崗巖柱體,將可能因失去自然平衡而崩解。三、三名游客攀爬巨蟒峰地質遺跡點造成的損毀情況。(一)25個膨脹螺栓釘入巨蟒峰地質遺跡點(花崗巖柱體),對該處世界自然遺產(世界級地質遺跡點)的基本屬性(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造成嚴重破壞;(二)25個膨脹螺栓屬于鋼鐵物質,釘入巨蟒峰地質遺跡點(花崗巖柱體)會直接誘發和加重物理、化學、生物風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崗巖柱體的侵蝕進程,甚至造成崩解。(三)巨蟒峰地質遺跡點(花崗巖柱體)的最細處,具有多組多向節理結構面,是巖柱體的脆弱段,已至少被打入4個膨脹螺栓,加重了花崗巖柱體結構的脆弱性。綜上所述,“4.15”三名游客攀爬巨蟒峰行為對其造成了嚴重的損毀。
2018年3月28日,受上饒市檢察院委托,江西財經大學專家組針對張永明等三人攀爬巨蟒峰時打入的26枚巖釘對巨蟒峰乃至三清山風景名勝區造成的損毀進行價值評估。2018年5月3日,江西財經大學專家組出具了《三清山巨蟒峰受損價值評估報告》。該評估報告載明:專家組依據確定的價值類型,采用國際上通行的意愿價值法對上述故意損毀行為及其后果進行價值評估,巨蟒峰價值受損評估結果為,“巨蟒峰案”三名當事人的行為雖未造成巨蟒峰山體坍塌,但對其造成了不可修復的嚴重損毀,對巨蟒峰作為世界自然遺產的存在造成了極大的負面影響,加速了山體崩塌的可能性。因此,專家組認為:此次“巨蟒峰案的價值損失評估值”不應低于該事件對巨蟒峰非使用價值造成損失的最低閾值,即1190萬元。上饒市檢察院為此支付專家費用15萬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2日,上饒市公安局三清山分局以張永明、張鷺、毛偉明故意毀壞名勝古跡罪一案立案偵查,2018年7月5日,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日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同年7月17日,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向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決定由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并書面通知上饒市檢察院,上饒市檢察院于2018年8月21日以饒檢公訴刑訴(2018)40號起訴書,向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檢察機關提起的訴訟是否屬于民事公益訴訟的范圍?(二)上饒市檢察院是否有權提起本案的民事公益訴訟?(三)張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巖釘的行為是否屬于侵權行為?(四)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行為是否已造成巨蟒峰的損害?(五)張永明、張鷺、毛偉明是否具有損害環境資源的過錯?(六)上饒市檢察院主張的損害結果數額是否可以認定?(七)案外人與張永明、張鷺、毛偉明分別在巨蟒峰上打入巖釘的行為是否造成了同一損害結果以及是否應當擔責?并分別評判如下:
(一)關于檢察機關提起的訴訟是否屬于民事公益訴訟的范圍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判斷一民事訴訟究竟是私益訴訟還是公益訴訟,其基本標準是提起訴訟的一方訴訟目的是否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社會公共利益則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享有的利益,其中人們對潔凈的水源、清新的空氣、優美的環境、秀麗的風景等環境的需求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而自然遺跡、風景名勝區作為自然資源,依照我國物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此外,作為一種環境要素,自然遺跡、風景名勝區具有原始性、稀缺性特征,一旦遭到破壞即難以恢復,因此,作為珍貴的環境資源,更具有保護的緊迫性和必要性。對此,我國的環境保護法第二條明確將自然遺跡、風景名勝區納入為環境因素加以保護。故任何對自然遺跡、風景名勝區景觀的破壞行為,不但損害全國人民共同的財產權益,而且還損害社會公眾對自然遺跡、風景名勝區所享有的游憩權益和對獨特景物觀賞的權益。本案中三清山風景名勝區雖然存在明確的管理主體,但并不影響全體社會公眾對三清山風景名勝區享有的公共利益。上饒市檢察院提起的訴訟,目的就在于保護不特定多數人對世界自然遺產地的游憩權和景物的觀賞權,其提交的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及巨蟒峰地質遺跡點獲得榮譽情況說明及有關文件、證書真實合法,應予采信,可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環境侵權主要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兩種表現形式,而破壞自然資源的行為除了對作為環境要素的資源本身造成損害外,還會對與遭到破壞的自然資源互相依存的生態環境系統造成損害,也就是說,民事環境公益訴訟既有環境污染的公益訴訟,也有包括損害自然資源在內的生態破壞公益訴訟。本案張永明等人使用打巖釘的方式對巨蟒峰進行攀爬,該行為明顯屬于對環境資源的損害,屬于廣義上的破壞生態的損害行為,相關主體當然可以提起生態破壞的民事公益訴訟。故張永明認為在巨蟒峰上打入巖釘并沒有破壞生態,不屬于破壞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此外,三清山風景名勝區雖有明確的管理部門,也作為風景名勝區從事商業經營,但這不等于全體社會公眾對三清山風景名勝區就不享有公共環境權益,故張鷺、毛偉明認為三清山管委會是利益主體,本案不屬于公益訴訟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二)關于上饒市檢察院是否有權提起本案的民事公益訴訟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在沒有前款規定的機關和組織或者前款規定的機關和組織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規定的機關或者組織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就本案而言,上饒市檢察院提交的線索移送函可以證明案件來源于履行法定職責當中。如前所述,本案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行為系對環境資源的損害,該侵權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同時《檢察日報》可以證明其已履行公告程序,且在公告期間屆滿后沒有法定機關或者組織提起訴訟,故上饒市檢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訴訟,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程序。對于檢察機關是附帶還是單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可以視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決定,并非只能以附帶方式提起。此外,本案是否要等待刑事案件審結后再進行審理,取決于是否要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為依據,并非所有刑民交叉案件一律要“先刑后民”。就本案而言,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張永明、張鷺、毛偉明對本案的基本事實并無異議,爭議的只是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行為性質的認定,即在刑事訴訟當中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抑或“嚴重毀損”,是否應給予刑事評價的問題,而在民事公益訴訟當中,爭議的是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行為是否屬于合理利用自然遺跡從事攀巖活動,是否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及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民事公益訴訟的裁判并不必然需要以刑事訴訟認定的事實為依據,故本案可以“刑民并行”,不需要中止審理。
(三)關于張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巖釘的行為是否屬于侵權行為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環境保護法明確將自然遺跡、風景名勝區作為環境要素加以保護,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2006年,國務院發布的《風景名勝區條例》第二十四條也明確風景名勝區內的居民與游覽者對相關的景物、水體等負有保護義務,第二十六條列舉禁止在景物或設施上刻劃、涂污。同年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江西省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也作了同樣的規定。可見,巨蟒峰作為自然遺跡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明確保護的對象。對于本案來說,既然法律禁止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和設施涂污、刻劃,舉輕以明重,那么張永明、張鷺、毛偉明采用打入巖釘的方式攀爬巨蟒峰的行為當然在禁止之列,故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行為不但直接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還侵害了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所保護的社會公眾的環境權益,屬于違法的侵權行為。
(四)關于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行為是否已造成巨蟒峰的損害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張永明、張鷺、毛偉明三人打巖釘攀爬巨蟒峰,使用電鉆在巖柱體上打孔,而后再打入巖釘,并擰緊膨脹螺栓,使巖釘牢牢地嵌入巖柱體內,必然會對巨蟒峰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這個是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需當事人舉證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有權機關可以提起訴訟,由此可見,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破壞生態行為本身就是損害結果的一種形態。上饒市檢察院提交的四名專家在刑事訴訟當中出具的檢驗報告,以及張百平、尹國勝當庭所作的陳述業經本案雙方質證,與本案的損害結果的發生有關聯,應予采信。按照刑事訴訟當中羅照華、張百平等四位專家出具的檢驗報告載明的內容,“三清山巨蟒峰地質遺跡點,是花崗巖體在多組節理構造切割下,再經長期自然風化和重力崩解作用形成的巨型花崗巖石柱,垂直高度128米,最細處直徑僅約7米,柱體上有多組(多個方向)節理構造切割形成的結構面。花崗巖屬于脆性巖石,因多向節理切割結構面的存在和長期自然風化與重力崩解作用形成四周臨空的花崗巖柱,在自然常態下,是一個經歷長期自然風化與重力崩解作用下形成的相對平衡穩定的花崗巖柱體,但在遭受非常態外力作用下,如地震等自然外力和人為外力作用,這個四周臨空、分布有多向節理切割結構面的細長花崗巖柱體,將可能因失去自然平衡而崩解。”據此認定張永明、張鷺、毛偉明三人在巨蟒峰上打入26枚巖釘造成的下列損害,符合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即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行為不但破壞了巨蟒峰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而且26枚巖釘會直接誘發加重物理、化學、生物風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崗巖柱體的侵蝕過程,甚至造成崩解,同時還加重了巨蟒峰具有多組多向節理結構面的最細段的脆弱性。可見,雖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行為尚未導致巨蟒峰直接崩解、斷裂,但對巨蟒峰造成斷裂甚至崩解存在著重大的風險,這種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風險本身就是損害結果,理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于張永明、張鷺、毛偉明是否具有損害環境資源的過錯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污染環境如何歸責,我國現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確定無過錯歸責原則,即污染者承擔民事責任并不需要以其主觀上有過錯為前提,但就自然資源遭受損害的生態破壞行為而言,是否也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相關的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從無過錯責任的本質來看,是法律規定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并不需要考慮其是否有過錯,目的是在特殊情形下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使受害人的權利易及時獲得救濟。因而在適用時必須基于法律明確規定,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應當適用一般侵權責任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故本案應適用過錯責任對張永明、張鷺、毛偉明歸責。對過錯的判斷標準通常要從主觀與客觀兩個方面進行判斷,同時包括兩種形態,一是故意,二是過失,前者是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積極追求,后者則是疏忽大意或輕信能夠避免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對于本案來說,上饒市檢察院提供的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張鷺說,“帶機械塞上去,千萬別讓他們知道我們打巖釘”。張永明說,“到三清山坐個牢,也是人生夢想之一,抓走關兩天,吃吃班房飯”。毛偉明說,“我已經打算好被抓了,寫檢討,態度要好”。特別是張鷺還引用了法國蜘蛛人“阿蘭.羅伯特”的話語交流,“我非常痛恨破壞大自然精品的行為,所以我寧愿爬不上巨蟒峰的絕頂,也不會借助于器械攀登”。此外,偵查機關在張永明、張鷺、毛偉明涉嫌犯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一案偵查當中,對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訊問筆錄顯示,張永明供述,“我負責鉆孔布線,毛偉明與張鷺負責做保護”。毛偉明供述,“張永明打頭,通過打鋼釘、掛繩索的方式往上爬,我跟著張永明在后面做保護,張鷺在底下給他做保護”“張永明實地探察了一下說巨蟒峰是花崗巖,比較適合打鋼釘借助器械往上爬”,張鷺供述,“張永明和毛偉明是采取徒手攀爬和找保護點攀爬相結合的方式攀爬……找保護點攀爬是在巨蟒峰巖體上用電鉆打孔,再用鐵錘將巖釘敲入洞孔中……。”可見,張永明、張鷺、毛偉明明知三清山風景名勝區是世界自然遺產,也明知使用電鉆打孔、打入巖釘的行為會對巨蟒峰造成損害,仍故意而為之,先后打入26枚巖釘,并借助巖釘與繩索攀爬至巨蟒峰頂點,應當認定張永明、張鷺、毛偉明對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共同故意。
(六)關于上饒市檢察院主張的損害結果數額是否可以認定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環境侵權案件通常分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兩大類,如造成環境損害的,侵權人應賠償環境修復費用以及修復期間環境服務功能的損失;環境不能修復的,侵權人仍應賠償永久性損害損失。與其他商品不同的是,環境資源不存在真實的交易市場,不能基于可觀察到或預設的市場行為對其經濟價值進行評估。而條件價值法或稱意愿價值法是一種典型的陳述偏好評估法,是在假想市場情況下,直接調查和詢問人們對某一環境效益改善或資源保護的措施的支付意愿(WTP),或者對環境或資源質量損失的接受賠償意愿(WTA),以人們的支付意愿或受償意愿來估計環境效益改善或環境質量損失的經濟價值。就本案而言,首先,上饒市檢察院委托的江西財經大學專家組成員均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其中黃和平系江西財經大學教授,人口、資源與環境經濟學博士生導師;林文凱系江西財經大學講師、管理學博士;胡海勝系江西財經大學副教授、碩士生導師,三位專家具有環境經濟、旅游管理等方面的專業知識,長期從事環境經濟方面的科研教學活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身份,其提出的意見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其次,江西財經大學專家組對本案巨蟒峰的受損價值評估使用的條件價值法,該方法是原環境保護部下發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確定的方法之一,并且指出該技術特別適用于選擇價值占較大比重的獨特景觀、文物古跡等生態服務價值評估,故專家組采用的評估方法本身并無不當。再次,本案江西財經大學三位專家接受委托后,即制定了相關的評估工作方案,設計相關的調查問卷,明確相關的工作要求。此后專家組深入實地就調查對象的個人基本情況、對張永明、張鷺、毛偉明在巨蟒峰上打入26枚巖釘所造成損害的修復費用的支付意愿、支付金額以及支付動機等進行調查,在獲得了相關樣本的基礎上,分析得出巨蟒峰非使用價值受損的區間值為1.19-23.70千萬元。該評估方法雖然因其受調查技術、方法、被調查者的偏好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但是其科學性在世界范圍內仍然得到認可。本案中采用該評估方法得出的專家意見作為認定巨蟒峰非使用價值受損數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依據充分。同時考慮到評估結果具有的不確定性,一審法院將該評估報告作為最終判定張永明、張鷺、毛偉明承擔侵權責任的參考依據。
(七)關于案外人與張永明、張鷺、毛偉明分別在巨蟒峰上打入巖釘的行為是否造成了同一損害結果以及是否應當擔責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巨蟒峰上既有張永明、張鷺、毛偉明打入的26枚巖釘,也有他人打入的巖釘,還有三清山管委會安裝監控設施,此事實雙方均無異議,且與一審法院在審理當中對巨蟒峰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的內容相一致,可以認定。不可否認的是,無論是案外人打巖釘的行為,還是主管部門監控設施的安裝行為,還有本案張永明、張鷺、毛偉明打巖釘的行為均會給巨蟒峰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這是不爭的事實,但究竟造成了多大程度的損害,數人不同的行為是否存在相互疊加造成了同一損害,還是分別造成不同的損害均缺乏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受人類認識自然、探索自然的能力和條件的限制,本案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行為與他人打巖釘的行為是否相互結合,相互影響,難以探究與認定。至于案外人打巖釘的行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或是否應該減輕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侵權責任,仍應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入手分析。從三清山管委會的建設、保護行為看,其在巨蟒峰上安裝監控設備所造成的損害客觀存在,但這是人類合理利用自然資源所必須付出的代價,與張永明、張鷺、毛偉明采用破壞性的方式攀爬巨蟒峰有本質不同,其主觀上是良善的,不具有可歸責性,依法不應承擔侵權責任。此外,案外人在三清山管委會的組織下,采用打巖釘的方式攀爬巨蟒峰,雖然也會造成一定的損害,但該行為實施在距今已有18年之久,無論是三清山管委會出于何種需要,還是案外人基于何種目的參加攀巖比賽,均受制于當時經濟社會發展條件不足以及人們的環境保護意識有限,與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行為不可等量齊觀。張永明、張鷺、毛偉明在當下生態文明建設已納入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五位一體”的總體布局,“美麗中國”建設步伐日益加快,人們的環境保護意識日趨強化的當下,明知自己的行為的不法性,仍積極實施,因而理應受法律否定性評價,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三清山是世界自然遺產、風景名勝區,巨蟒峰是三大核心景區之一,具有珍貴性、唯一性、易損性等特征,其內涵的科研價值、美學價值、觀賞價值、游憩價值為人類共有,任何對巨蟒峰造成損害的行為侵犯的是社會公共利益,上饒市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有權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訴訟。張永明、張鷺、毛偉明在戶外攀巖,挑戰自然,挑戰自我本無可厚非,但選擇作為世界自然遺產的巨蟒峰攀爬,對使用打巖釘的方法攀登巨蟒峰所具有的破壞性,應有常人的認知,故張永明、張鷺、毛偉明主觀過錯明顯。客觀上,張永明已在巨蟒峰上打入了26枚巖釘,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損害無可辯駁,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相互支持、相互協作,在攀登巨蟒峰過程中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鑒于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行為侵害的是社會公眾享有的對世界自然遺產的環境權益,且在全國范圍內造成了較大的影響,故張永明、張鷺、毛偉明應通過全國性媒體公開賠禮道歉。其應賠償的損失金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一方面考慮到巨蟒峰作為世界自然遺產的珍稀性,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行為造成的后果的嚴重性以及社會影響的廣泛性,另一方面在兼顧張永明、張鷺、毛偉明的經濟條件和賠償能力等具體問題的基礎上,由法院酌定賠償數額較妥。尤其要指出的是,本案的審判意義不僅是對廣大公眾環境權益遭受損害的填補,更在于喚起全體社會成員環境保護意識,增強保護世界自然遺產在內的各種環境資源的自覺性,警示、教育他人珍惜資源,愛護環境,參照江西財經大學專家組的評估報告,一審法院酌定賠償數額為6,000,000元。上饒市檢察院訴請的要求張永明、張鷺、毛偉明連帶賠償巨蟒峰非使用價值造成損失的最低閾值本質上是環境資源受損金額,故一審法院據此判令張永明、張鷺、毛偉明賠償環境資源損失,用于公共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對于上饒市檢察院申請撤回要求張永明、張鷺、毛偉明連帶支付采取消除危險的措施建設巨蟒峰智能監測系統的費用510,826.4元的訴訟請求,因該項訴訟請求并不涉及上饒市檢察院訴請所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一審法院予以準許。此外,上饒市檢察院聘請的專家費用屬于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張永明、張鷺、毛偉明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張永明、張鷺、毛偉明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全國性媒體上刊登公告,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公告內容應由一審法院審定;二、張永明、張鷺、毛偉明連帶賠償環境資源損失計人民幣6,00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至一審法院指定的賬戶,用于公共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三、張永明、張鷺、毛偉明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公益訴訟起訴人上饒市檢察院支出的專家費150,000元。
本案二審過程中,被上訴人上饒市檢察院提交了一份新證據。證據名稱:《現場勘驗筆錄》及有關照片。證明目的:三清山管委會建設的巨蟒峰監控系統并未直接固定在巨蟒峰巖柱體上,而是固定在巨蟒峰周邊的獨立巖柱體上。建設監控系統并未對巨蟒峰的巖柱體造成損害。張永明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對真實性有異議,原審中上饒市檢察院提交的巨蟒峰智能監察建設竣工材料費用清單中注明安裝的6個攝像頭,該組證據只有4個攝像頭,隱瞞了2個安裝在巨蟒峰柱體上的攝像頭;對合法性有異議,勘驗人勘驗的時候,沒有邀請基層的單位或者當事人參加;對關聯性有異議,檢察院對原審判決沒有提出上訴,證明檢察院對原審判決的事實是認可的,原審判決認定管委會打巖釘的行為是良善的行為,說明管委會是在巨蟒峰上打了巖釘的,現在檢察院提出這樣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張鷺質證認為,同意張永明的質證意見:1.公安部門提供現場勘查時間是在2020年的4月24日,是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以后,不清楚這份鑒定是受檢察部門的委托還是法院的委托,勘查筆錄動機也不清楚;2.這個筆錄應該是用于反駁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證據,應該是申請法院去進行現場勘查;3.一審法院已經進行過現場勘查,檢察院否認了自己的自認,與一審的說法相違背;4.事發現場與之前是否有變化不清楚。所以對該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公正性都有異議,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毛偉明對該新證據沒有意見。
本院庭后組織各方當事人并邀請三清山管理委員會、三清山公安分局人員到巨蟒峰現場勘查,確認三清山管理委員會安裝監控攝像頭共計6個。上饒市檢察院認為現場明顯可見6個攝像頭均不在巨蟒峰柱體上。張永明及毛偉明提出1號攝像頭所在巖石與巨蟒峰獨柱體底部相連,2號攝像頭所在巖石與1號攝像頭所在巖石相連,3號攝像頭所在巖石與2號攝像頭所在巖石相連,其他攝像頭遠離巨蟒峰。經本院現場查看,確認該6個攝像頭均不在巨蟒峰獨柱體巖石上。至于底部是否相連系專家論證范圍,本院不予確定。
二審期間,上訴人張永明未提交新證據,但申請向江西地勘局贛東北大隊研究院調取邱良明2001年就巨蟒峰整體穩固性所作論證報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本院經向邱良明電話詢問,邱良明表示由于年代久遠以及單位搬家,無法再找到2001年的報告。上訴人張永明據以申請調取證據的線索來源于2001年10月19日《江西日報》刊登的《攀登“巨蟒”懸!》一文,該文中提及江西地勘局贛東北大隊研究院邱良明說“巨蟒”的穩固性沒有大礙,地質勘測部門對巨蟒峰巖石的整體穩固性進行了可行性論證。但該文同時提及地質勘測部門特別強調,在攀登過程中,在裂隙發育處盡量不要撞擊、打眼(鉆),以免破壞“巨蟒”局部形象,在頂部不要單邊懸掛超重物體,以保持應力平衡。該文提及的穩固性論證并不能證明上訴人打巖釘的行為不構成對巨蟒峰的嚴重損毀,且該文提到的“巨蟒峰攀巖大獎賽”實際上也并未舉行。本院認為能否找到邱良明2001年就巨蟒峰整體穩固性所作的論證報告,不影響對本案事實的認定,故對該申請不予支持。
上訴人張鷺、原審被告毛偉明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一、本案是否屬于檢察院可提起的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二、本案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三、如構成侵權,賠償數額如何確定?針對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本案是否屬于檢察院可提起的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的問題。
張永明上訴稱自然環境非生態環境,本案不屬于生態環境公益訴訟。本院認為,首先,雖然自然環境、生態環境一詞在不同領域有不同含義,但在法律語境中自然環境屬于生態環境的范疇,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六條明確“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該法條將環境分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其中,生活環境指向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環境,生態環境指向與自然活動有關的環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該法條將大氣、水、海洋、土地和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環境分為自然環境和人工環境(其中,自然環境指與人類生存和發展有密切關系的自然條件和自然資源,人工環境指經過人類活動改造過的環境。)。綜合以上分析,可以認定張永明等三人采取打巖釘方式攀爬行為對巨蟒峰的損害構成對自然環境,亦即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其次,巨蟒峰作為獨一無二的自然遺跡,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資源型資產,其所具有的重大科學價值、美學價值和經濟價值不僅是當代人的共同財富,也是后代人應當有機會享有的環境資源。本案中,張永明等三人采取打巖釘方式攀爬對巨蟒峰的損害,侵害的是不特定社會公眾的環境權益,不特定的多數人享有的利益正是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人們享有的環境權益不僅包含清新的空氣、潔凈的水源等人們生存發展所必不可少的環境基本要素,也包含基于環境而產生的可以滿足人們更高層次需求的生態環境資源,例如優美的風景、具有重大科研價值的瀕危動物或具有生態保護意義的稀缺植物或稀缺自然資源等。對這些資源的損害,直接損害了人們可以感受到的生態環境的自然性、多樣性,甚至產生人們短時間內無法感受到的生態風險。
綜上,張永明上訴稱其三人行為僅構成對自然資源的破壞而非對生態環境的破壞不能成立。本案中,張永明等三人的行為對巨蟒峰自然遺跡的損害,屬于生態環境資源保護領域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本案屬于檢察院可提起的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民事公益訴訟。
二、關于張永明、毛偉明、張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以及三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一)對于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采取打巖釘的方式攀爬造成巨蟒峰損害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保法》第六十四條“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對三人的行為應從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即加害行為、損害結果、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的過錯。
1.關于加害行為。攀巖作為一項體育運動,主要分為徒手攀巖和借助器械攀登。借助器械攀登進行的攀巖,其在一定程度上對自然環境的損壞是顯而易見的,自然環境可以合理使用,但應遵循合理開發利用限度。雖然一般情形下的攀巖運動本身及在攀爬中使用器械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但不等于該行為任何情形下都不具有加害性。巨蟒峰作為世界地質遺跡和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觀,受到國家法律和國際公約的保護。本案中,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作為經常從事攀巖的人員,對打入巨蟒峰獨柱體的26個巖釘既未經過專家論證,也未避開巖體的脆弱段,從下至上對巖體造成通體性的破壞,本案的攀巖方式給巨蟒峰巖體造成了超過必要限度的損害,加害性是明顯的。
上訴人張永明稱因為沒有看到禁止采用器械攀爬的明文法律規定,則“法無禁止即可為”。本院認為,這是對法律規定的片面理解,不論是刑法、還是民法,我國法律均有禁止損害名勝古跡的規定,無論采用何種方式損害,均屬于禁止之列。同時,“法無禁止即可為”非絕對的自由原則,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只有相對的自由,人們在享受“法無禁止即可為”自由的同時應當遵循“不得損害他人”原則。本案中張永明等三人的行為對巨蟒峰造成的損害,侵害了不特定公眾的利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嚴重違反“不得損害他人”原則。
綜上,張永明等三人的行為屬于加害行為。
2.關于損害結果。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采取打巖釘的方式攀爬巨蟒峰必然對巨蟒峰造成損害,但其行為的后果對于巨蟒峰造成損毀的程度,鑒于目前全國沒有法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對此鑒定,本案采信專家意見有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就因果關系、生態環境修復方式、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等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前款規定的專家意見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2017年4月28日,受江西省上饒市公安局三清山分局的委托,羅照華、張百平、趙志中、尹國勝四位專家組成的專家組就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采取打巖釘的方式攀爬巨蟒峰造成的損毀情況進行研討分析,并出具了《關于“4.15”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級地質遺跡點巨蟒峰毀損情況的意見》(以下簡稱《專家意見》)。出具《專家意見》的四名專家,羅照華系中國地質大學(北京)教授,張百平系中國科學院地理科學與資源研究所研究員,趙志中系中國地質科學院地質力學所研究員,尹國勝系江西省地質調查研究院教授級高級工程師,均屬于“有專門知識的人”,他們接受偵查機關的有權委托且有詳細的檢查驗證過程,程序合法,結論明確。其中兩名專家即張百平、尹國勝經法院通知,以檢驗人的身份在上饒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永明、毛偉明、張鷺犯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一案中出庭,對《專家意見》的形成過程進行了詳細的說明并接受了控、辯雙方及審判人員的質詢。上訴人張鷺稱張百平、尹國勝兩位專家未在民事訴訟中作為專家接受質證而僅提供刑事案件中的庭審筆錄,顯然有違民事訴訟及最高法院相關規定。本院認為,張百平、尹國勝兩位專家在上饒市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永明、毛偉明、張鷺犯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一案中出庭,該案訴訟參與人與本案訴訟參與人一致,本案三人均作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參與該案并對《專家意見》進行了質證,對出庭專家進行了質詢,且該《專家意見》所證明的事實與本案事實存在同一性;可以視為張百平、尹國勝兩位專家已經出庭就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采取打巖釘的方式攀爬巨蟒峰造成巨蟒峰損毀的情況接受了質證。且本案中,張永明等三人對書面《專家意見》均進行了質證。故該《專家意見》從主體到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專家意見》認定“4.15”三名游客即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打巖釘攀爬巨蟒峰行為對巨蟒峰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造成嚴重破壞;打入的巖釘會誘發和加重物理、化學、生物風化,加快巨蟒峰花崗巖柱體的侵蝕過程,甚至造成崩解;在巨蟒峰最細處,也是巨蟒峰最脆弱段打入4個巖釘加重了巨蟒峰花崗巖柱體的脆弱性。綜上所述,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采取打巖釘的方式攀爬巨蟒峰的行為對巨蟒峰造成嚴重損毀。
張永明、張鷺上訴主張《專家意見》所描述的巨蟒峰損毀結果并非“已然”,重在強調“將然”和“必然”,一審法院將“存在的重大風險”直接等同為“損害結果”錯誤,只有當“風險”變成現實以后才會產生損害結果。本院認為,首先,《專家意見》所描述的巨蟒峰損毀結果存在“已然”的結果,即三人打巖釘攀爬巨蟒峰行為已經對巨蟒峰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造成嚴重破壞。這種損害結果是已經客觀存在的,對巨蟒峰打入巖釘本身對巨蟒峰柱體的自然性、原始性和完整性的破壞是常人都能認知和感受到的損害。其次,《專家意見》描述的其他兩項即打入的巖釘會誘發和加重物理、化學、生物風化,加快巨蟒峰花崗巖柱體的侵蝕過程,甚至造成崩解;在巨蟒峰最細處,也是巨蟒峰最脆弱段打入4個巖釘加重了巨蟒峰花崗巖柱體的脆弱性的描述,是上訴人所稱的“風險”,也是現實的危險狀態。所謂風險,是指某種特定的危險事件(事故或意外事件)發生的可能性與其產生的后果的結合,可見風險是由兩個因素共同作用組合而成的,一是該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即危險概率;二是該危險事件發生后所產生的后果。《專家意見》中,“風化”、“侵蝕”、“崩解”是危險事件發生后所產生的后果,而“誘發”“加重”“加快”是一個確定性的描述,即增大了該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即危險概率的增加。這種危險概率的增加是一種“已然”結果,使得人們遭受巨蟒峰損毀危險后果的可能性實質性增加。《專家意見》基于科學和專業知識對巨蟒峰描述的“加重”“加快”和“甚至崩解”的風險,構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風險。為了避免危險后果的發生,避免人們遭受不可估量的重大損害或重大損失,刑法中將危險犯即是將造成法定危險狀態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而非實際的損害。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法律亦規定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有權機關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規定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并請求被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上述規定進一步加強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預防功能的實現,從而更好地保護人們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故張永明、張鷺上訴稱“風險”非損害結果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不予支持。本案對損害結果的認定,不僅是對造成、增加自然遺跡損毀風險行為人的懲戒,更是對社會成員的規范性指引,提醒人們對環境資源的珍惜和愛護。
3.關于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對于張永明等三人打入巨蟒峰26個巖釘攀爬的行為與巨蟒峰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各方當事人并沒有異議。張永明等三人僅是對巨蟒峰的損害程度有異議,不影響本案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
4.關于行為人的過錯。張永明、張鷺上訴稱他們的主觀意愿是攀爬巨蟒峰,是對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沒有損害巨蟒峰的故意。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但該規定并未明確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兩類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僅對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明確了無過錯歸責原則,對于本案中對自然資源的損害造成的環境侵權則沒有明確的規定。嚴格的無過錯歸責原則需基于法律明文規定,故本案應適用過錯歸責原則,本案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攀巖作為一項體育運動,主要分為徒手攀巖和借助器械攀巖。借助器械進行的攀巖,其在一定程度上對自然環境的損害是顯而易見的,關鍵在于該損害是否在合理范圍內。本案張永明等三人作為經常從事攀巖的人員,對于三清山風景名勝區標志性景觀巨蟒峰的獨一無二的價值是明知的,打入的26個巖釘既未經過專家論證,也未避開巖體的脆弱段,從下至上對巖體造成通體性的破壞,事實上即是對損害巨蟒峰存在放任的故意。故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對造成巨蟒峰的損害存在明顯的過錯。
綜上,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采取打巖釘的方式攀爬巨蟒峰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相約結伴去巨蟒峰進行攀巖活動,并分工攜帶了有關工具。張永明在公安機關訊問筆錄中供述其帶了一把電鉆、二十個左右巖釘、十一二把快掛、三把主鎖、二三根扁帶、一個上升器、一把鐵錘、一把扳手、一頂安全帽、兩根靜力繩,毛偉明帶了安全帶、快掛,張鷺帶了安全帶、快掛、一架無人機。毛偉明在公安機關訊問筆錄中供述他們帶了靜力繩、膨脹螺釘(自帶掛片)、電鉆、鉆頭、上升器、下降器、快掛扣、鐵錘、鑿子、刀子、充電器、安全帶、無人機等工具和設備。張鷺在公安機關訊問筆錄中供述其帶了無人機、安全帶、安全帽、快掛、保護器、頭盔、扁帶、對講機等。三人對在公安機關所作的供述予以認可。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在攀爬過程中,張永明首先攀爬,毛偉明、張鷺在下面拉住繩索保護張永明的安全。張永明在有危險的地方打巖釘,使用電鉆在巨蟒峰巖體上鉆孔,再用鐵錘將巖釘打入孔內,用扳手擰緊,然后在巖釘上布繩索。毛偉明一直跟在張永明后面為張永明拉繩索做保護,并沿著張永明布好的繩索攀爬到巨蟒峰頂部。在張永明、毛偉明攀爬開始時,張鷺為張永明拉繩索做保護,之后沿著張永明布好的繩索攀爬至巨蟒峰頂部,在頂部使用無人機進行拍攝。根據上述事實,可以認定雖然是張永明具體實施了打巖釘的行為,但毛偉明、張鷺事前、事中均具有使用打巖釘的方式攀爬巨蟒峰的共同意思,三人在攀爬過程中分工不同,但彼此之間存在協作和支持,每一個行為人實際上都以他人的行為作為自己的行為來完成其共同要達到的目的,三人并最終完成采用打巖釘的方式登頂巨蟒峰,在完成登頂后的視頻拍攝證明了采用打巖釘造成巨蟒峰的損害結果是在三人的共同意思所要達到的目的范圍之內,并未超出三人目的之可預見范圍。張鷺上訴稱其分工任務是拍攝而非打釘從而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予以駁回。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三、關于賠償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本案三行為人對巨蟒峰造成的損失量化問題,目前全國沒有鑒定機構可以鑒定,2018年3月28日上饒市檢察院委托江西財經大學專家組就本案所涉巨蟒峰損失進行價值評估。江西財經大學專家組2018年5月3日作出《三清山巨蟒峰受損價值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于2019年1月11日提交一審法院,系在評估有效期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內提交。該專家組成員黃和平、林文凱、胡海勝具有環境經濟、旅游管理、生態學方面的專業知識,采用國際上通行的意愿價值法對本案所涉價值進行了評估,三位專家均出庭對《評估報告》進行了說明并接受了各方當事人的質證。本院認為,該《評估報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專家意見”,依法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評估報告》采用的意愿價值法也稱條件價值法,屬于環境保護部下發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確定的評估方法之一。雖然該方法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但其科學性在世界范圍內仍然得到認可,且目前就本案情形沒有更合適的評估方法。上饒市檢察院依法對三人提起生態破壞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根據《評估報告》訴請三人連帶賠償巨蟒峰非使用價值損失的最低閾值1190萬元合法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法院可以結合破壞生態的范圍和程度、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以及被告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參考相關部門意見、專家意見等合理確定。故一審法院根據以上意見,結合本案客觀事實以及各方面因素,參考《評估報告》結論“‘巨蟒峰案的價值損失評估值’不應低于該事件對巨蟒峰非使用價值造成損失的最低闕值,即1190萬元”,酌定賠償數額為600萬元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張永明、張鷺上訴稱該《評估報告》非法定鑒定機構出具、已過規定的期限而不能作為本案裁判依據,以及張永明上訴稱該《評估報告》所采用的意愿價值法評估得出的結論不可靠,一審法院不能據此確定賠償數額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至于張永明、張鷺上訴稱巨蟒峰也有他人打入的巖釘、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在巨蟒峰安裝監測設施所造成的損害,但僅判由上訴人等承擔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以及不應承擔15萬元專家評估費用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的《評估報告》系明確針對本案三行為人在巨蟒峰打入26個巖釘造成的損害進行的評估,不涉及他人造成的損害;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案發后在巨蟒峰周圍安裝監測設施系為公共利益而設,依法經過了許可和設計,并經本院現場查看,巨蟒峰監測設施共計6個攝像頭,該6個攝像頭均不在巨蟒峰獨柱體巖石上,避免了對巨蟒峰獨柱體巖石的損害,其行為與張永明等三人的行為不具有同一性,亦與本案無關;對于15萬元的專家評估費用,系檢察院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承擔檢驗、鑒定費用,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生態環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根基,對自然資源的破壞即是對生態環境的破壞。我國法律明確將自然遺跡、風景名勝區作為環境要素加以保護,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因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特別是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進程中,只有實行最嚴格的制度、最嚴密的法治,才能更好地保護我們的生態環境。張永明、毛偉明、張鷺三人采用打巖釘方式攀爬行為給巨蟒峰造成不可修復的永久性傷害,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構成共同侵權。判決三人承擔環境侵權賠償責任,旨在引導社會公眾樹立正確的生態文明觀,珍惜和善待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生態環境。一審法院參照《評估報告》結論,綜合考慮本案的法律、社會、經濟因素,依法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600萬元并無不當。張永明、張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9700元,由上訴人張永明負擔54850元,張鷺負擔548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淑珠
審判員  黃訓榮
審判員  王慧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倩
書記員萬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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