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見
寧波市xx區人民法院:
浙江鑫目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xx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與xx離婚糾紛一案的代理人。結合當事人對案件的陳述及綜合全案證據材料,現圍繞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 關于雙方感情是否破裂問題
原被告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被告雙方之間自xx年就紛爭不斷,被告為念及整個家庭及給子女營造良好成長環境,面對原告的暴行及非人所為,被告曾一再忍讓,甚至每日以淚洗面。現原告既再次提起訴訟,考慮到子女已經長大成人、通曉事理,原告依舊秉性難移,故被告對早已不存在任何感情基礎的婚姻已不再留戀,同意離婚。
二、 關于雙方共同財產數額及分配問題
1、 坐落于寧波市xx室的房屋應當屬于被告xx單獨所有。理由如下:
(1)、xx年3月xx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在該份《協議書》中,原被告雙方明確約定上述坐落房屋屬于被告xx所有。
(2)該份《協議書》雖名義上即標題抬頭系離婚協議書,但實際上該份協議書是原被告雙方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的確認及分配約定,不以離婚及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為必要條件。
原被告自2008年3月26日之后一直處于分居狀態,所得也均是歸各自所有。在本次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該份協議約定中的除了房屋之外的財產一直均是由原告掌握、使用,被告已經按照該份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自己應擔的義務。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原則,原告理應將協議約定中的房屋過戶給被告,并且履行交付義務。
(3)、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因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長久分居,且基于上述《協議書》約定,全部的夫妻共同財產已由原告掌握、使用,致現在全部財產已被原告轉移、隱瞞殆盡。片面的否定該《協議書》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則不僅使原告因違背誠信行為獲取額外利益,更使得被告本來處于弱勢一方的合法權益再次遭受踐踏,與《婚姻法》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精神原理不符。
2、 退一步講,假設不能按照xx日雙方簽訂的所謂“離婚協議書”約定來分割財產,那么也應當以原被告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一切所得進行依法分割。
(1)、原被告雙方于xx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對雙方共同財產已經進行明確確認,即包括車號為浙xx的油罐車(xx原告以xx萬元價格轉讓給xx華)、銀行存款xx萬元、應收運費xx萬元、債權xx萬元,及車牌號為xx的工程車轉讓款17萬,合計約64.7萬元。另外,坐落于寧波市xx室的房屋一套。
(2)、原告應對自己除房屋之外的財產“或用于還債,或用于家庭開支,或未收回”的各種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首先,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原告應就主張上述財產確已被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擔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將上述財產用于家庭共同開支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更加符合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本案中,xx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所謂的“離婚協議書”之后,協議書約定的除房屋之外的財產均由原告掌控使用。在先前的庭審筆錄中,原告承認已經收回運輸費用17萬元、車輛轉讓款239000元;原告的賬戶信息顯示當時確有9萬多元存款。對于14.8萬元的債權,因協議書對于該筆債權已經確認無疑并且明確約定歸原告所有,現由原告一方就“沒有收回”、“用于家庭共同開支”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更加符合證據的舉證分配規則;
(3)根據現有證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現在所提交的證據材料因合法性、真實性、關聯系均存在問題,且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證明目的,故原告應繼續就共同財產的開支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不利后果。同時,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原告有涉嫌偽造債務、隱藏轉移共同財產的行為。
三、關于本案原告是否需要對被告補償問題
結合案件事實,原告應對被告予以經濟補償,同時在財產分割問題上應酌情照顧被告,對被告予以多分。
1、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屢次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且與不明身份女性長期存在不正當關系。
根據被告的陳述、原告已逝父親的證明、社區居委會證明、部分門診病歷及原告兩個親生子女的證言,所有的這些已經就原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屢次毆打被告的事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原告雖然現在矢口否認,卻依然掩蓋不住其先前的惡行。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為撫養子女長大成人及照顧整個家庭傾盡了諸多心血、付出了較多義務,對被告予以經濟補償及在財產分割方面予以適當照顧,能夠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充分保護婦女合法權益;
3、此外,原告現拒不將協議確認的共同財產交出、將車輛變現款交出的行為涉嫌隱瞞、轉移財產,同時原告提交的證據存在惡意偽造債務、企圖侵占被告合法權益的情形。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財產分割上對原告理應不分或少分。
四、 關于本案的事實引發的對離婚案件中婦女合法權益保護的法律再思考
本案審理的與其說是一場因感情糾紛引發的離婚案件的審判,倒不如說是一場涉及家庭倫理道德及女性作為弱勢一方權益如何維護的良心拷問。本案被告作為一名普通女性,面對失敗的婚姻經歷,為了整個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長,不惜一再隱忍;在喪失了原告對整個家庭的經濟支撐時,是被告獨自一人含辛茹苦的將兩個子女養大成人,背后的艱辛我們不得而知,但是出于人性的本能,我們能夠深刻地感受到一個女人為整個家庭耗盡青春、飽嘗苦楚、歷經苦難所默默付出的巨大犧牲。
原告究竟是一個什么樣的男人?我們不去過多評價,但是從居委會的證明中、從原告兩個親生子女的證言中、從部分門診病歷的記載中、從原告父親的遺言及被告的口述及原告表現出的行為舉止中,我們能大概知道原告究竟是一個什么樣的人!原告做了什么足以令親生子女對作為父親的自己是如此的厭惡痛絕?我們無需贅言。
在此,代理人只是懇請法庭能夠在查清事實基礎上,結合本案特殊情況,本著保護被告作為弱勢一方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在財產分割上對被告予以適當多分,對原告予以少分或不分,同時給予被告一定經濟補償!
浙江鑫目律師事務所
鄭同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