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浙01民終40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瑞,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西湖區。
委托代理人孫劍祥,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西湖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瓊,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江干區。
上訴人李瑞因與被上訴人周瓊變更扶養關系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77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李瑞與周瓊于2012年3月14日登記結婚,于2012年10月26日婚生一女李燁庭。因家庭瑣事及感情問題,周瓊于2014年7月8日向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但未獲法院支持。2015年4月23日,周瓊再次起訴離婚,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60號判決,認定李燁庭由周瓊撫養。判決生效后,李燁庭實際一直由李瑞的家人撫養,周瓊為此向法院申請執行未果。李瑞的本案一審訴訟請求為:判令李燁庭變更由李瑞撫養。
原審法院認為: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60號判決認定李燁庭由周瓊撫養,現李瑞要求變更撫養關系,基于理由為李燁庭一直與李瑞家人一起生活。該院認為,李燁庭隨其父或母家人共同生活為事實狀態,根據現有證據表明,李瑞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周瓊存在不能或不適宜撫養小孩的客觀狀況,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所列情形。對于周瓊認為李瑞存在行為不當不適宜撫養小孩的抗辯,因原有因導致兩人離婚的相關證據事由,與小孩撫養并不存在關聯,而離異父母分別撫養小孩也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當然,就法律賦予的撫養權而言,人民法院已判決確認周瓊具有撫養權,應受法律保護。故對李瑞單方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的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李瑞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元,由李瑞承擔。
宣判后,李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離婚判決確定李燁庭由被上訴人負責撫養,但被上訴人不盡撫養職責,將李燁庭交由上訴人撫養長達三年多時間,期間撫養費也分文未付,該事實有上訴人所在居委會出具的證明為證。直至上訴人所在地進行拆遷時,被上訴人才要求行使對李燁庭的撫養權,動機不純。被上訴人的現有狀況不利于小孩的撫養,因被上訴人搶奪小孩,甚至到小孩就讀學校鬧事,導致小孩經常發高燒,學業不暢,老師幾經勸退。小孩現一直由孫劍祥實際撫養,為此孫劍祥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每月3萬元的撫養費,只要被上訴人支付了該費用,小孩可以馬上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和孫劍祥已將該情況向一審法院和西湖法院的執行法官明確告知。綜上,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周瓊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要求變更女兒的撫養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不直接撫養孩子,把孩子給案外人孫劍祥撫養,甚至孫劍祥還向被上訴人提出支付3萬元/月的撫養費。孫劍祥并沒有參與本案一審,前案離婚判決的執行法官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相關情況。孫劍祥沒有撫養孩子的權利。上訴人所在社區出具的證明,只能證明孩子居住在轉塘家園小區,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將孩子趕出家門的。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兩份、杭州聯華華商集團有限公司銷貨憑證、兒童保健手冊、西湖區午山幼兒園票據、病歷本、醫療費收費票據、西湖區人民法院受理分家析產案件的傳票、起訴狀副本,以上證據擬證明被上訴人沒有撫養孩子的條件,被上訴人撫養女兒的目的不純。
經質證,被上訴人對西湖區人民法院的兩份執行通知書、病歷本、分家析產案件傳票和起訴狀副本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超市票據的關聯性有異議;以上證據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反而可以證明孫劍祥照顧孩子導致孩子經常生病,危害了孩子的健康。
被上訴人周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孩子在2016年11、12月期間長期處于感冒、發燒的狀態,孩子生病和被上訴人無關;
2、轉塘街道安置人員過渡費結算明細表,擬證明被上訴人和李燁庭的安置過渡費從2012年開始就有,被上訴人在本案中要求撫養小孩與拆遷無關;
3、被上訴人和幼兒園班老師的微信聊天記錄,擬證明被上訴人并未去學校鬧事,未影響孩子,孩子也沒有被老師勸退。
經質證,證據1、證據3被上訴人可以進行刪除編輯;證據2和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其主張的待證事實,故均不予采信;關于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部分,證據1、3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上訴人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故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與本案無關,本院也不予采信。
根據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60號生效民事判決的判定,李燁庭應由周瓊負責撫養。該案生效后,周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李瑞將女兒李燁庭交由周瓊撫養,但李瑞拒不配合。現李瑞要求變更李燁庭的撫養權,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所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李瑞的上訴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李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清榮
審判員 俞建明
審判員 余江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