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長洪,男,漢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銀川市金鳳區個體經營長洪鋼模板租賃站業主,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通達南街長洪鋼模板租賃站園內。
委托代理人劉偉,女, 1981年5月24日出生,銀川市金鳳區個體經營長洪鋼模板租賃站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通達南街長洪鋼模板租賃站園內。
委托代理人梁正大,誠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國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大豐市黃河路27號。
法定代表人周潔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蘇法鼎律師事務所大豐分所律師。
被告寧夏華尊立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麗景南街西部寧夏機電批發市場15號樓。
法定代表人張達,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該公司職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永寧縣社保局家屬樓1-201號。
委托代理人洪自林,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該公司法律顧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安東小區5-3-201號。
原告劉長洪與被告江蘇國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寧夏華尊立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長洪的委托代理人劉偉、梁正大,被告江蘇國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春,被告寧夏華尊立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洪自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長洪訴稱,原告在6年前與被告江蘇國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發生租賃業務關系。簽訂合同時,被告寧夏華尊立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為被告江蘇國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原告、被告共發生租賃費用468萬元。被告支付原告180萬元,并以頂賬方式抵頂租金40萬元。被告尚欠原告248萬元,并且被告還有部分租賃物品未歸還。原告多次催要無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68萬元。被告承擔訴訟的全部費用。
被告江蘇國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被告簽訂過《租賃合同》。原告主張的268萬元租金需要核對以后才能確認。被告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存在賬目差距,根據被告的賬目顯示尚欠187萬元。
被告寧夏華尊立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辯稱,被告認為這些賬目都是幾年前發生的,原告的起訴已經過了訴訟時效。第二被告已經付清了第一被告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證據都是其單方制作的證據,沒有第一被告簽字認可。第二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認可。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原告劉長洪與大豐市國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寧夏華尊立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一份《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大豐市國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劉長洪的鋼模板等物品,物品的單價和物品的原值,寧夏華尊立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在大豐市國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將全部租賃物還清,所有款項結清后自行終止。合同簽訂后,大豐市國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陸續租賃了原告的物品。2004年大豐市國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江蘇國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原告、被告對賬后確認被告欠原告租金和租賃物品折價款225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租賃合同提貨單、退貨單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原告、被告對賬后確認被告欠原告租金和租賃物品折價款225萬元。被告江蘇國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應償還原告租金和租賃物品折價款225萬元。因原告與被告江蘇國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賃關系一直延續至今且未進行結算,原告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被告寧夏華尊立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國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劉長洪租金和租賃物品折價款225萬元;
二、被告寧夏華尊立達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240元,原告劉長洪負擔5000元,被告江蘇國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32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爭春
審 判 員 安 寧
代理審判員 張 晶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瑞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200
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0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