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江陽民初字第2494號
原告瀘州市國有公房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瀘州市江陽區迎暉路。
法定代表人胡波。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四川論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德財,四川論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隆芳,女,漢族,生于1949年3月24日,住瀘州市江陽區枇杷溝巷。
委托代理人晏文超,四川蜀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瀘州市國有公房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房公司)訴郭隆芳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彭霞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公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羅德財,被告郭隆芳的委托代理人晏文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公房公司訴稱:被告郭隆芳所居住的瀘州市江陽區枇杷溝巷的房屋屬于國有公房,被告租賃該房至今,由原告經營管理。由于歷史原因,原、被告雙方未簽訂租賃合同也未約定租賃期限。2002年起,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但被告均拒絕。現被告承租房屋所在的整棟樓經相關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性為D級(整幢危房),處理意見為應立即停止使用。”該房屋出現極大的安全隱患,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要求被告搬離,但被告均拒絕搬離。請求判令:1、終止原、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關系;2、要求被告立即搬離瀘州市江陽區枇杷溝巷的房屋;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郭隆芳辯稱:被告所訴不是事實,瀘州市江陽區枇杷溝巷的房屋系1981年政府修建長江大橋工程時拆除了被告原有房屋所還的房屋,是被告個人財產;且原、被告之間無租賃房屋關系,原告無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對該房屋作出安全鑒定,原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2年5月9日的《瀘州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作出的關于“市直管公房經營管理權移交協調會議紀要”載明:原市房產公司經營管理的直管公房及相關資產整體移交市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市直管公房及相關資產的產權管理、經營管理以及有關的安全管理及維修、原公司的債權債務等全部移交市國有資產經營公司。2002年6月4日瀘州市財政局《關于成立“瀘州市國有公房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載明:“瀘州市國有公房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屬國有獨資公司,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瀘州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將接收的原房產公司的全部資產以及瀘州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直管公房專戶資金余額整體移交瀘州市國有公房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同時與之相關的產權管理、經營管理以及維修管理等一并移交。于2014年1月3日從瀘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局復印的表冊載明:表冊制作日期為2003年1月23日,系第12頁,承租人欄有“郭龍芳(系郭隆芳的筆誤)”,房屋地址為枇杷溝巷的房屋,結構磚混,建筑面積49.25㎡,計租面積34.26㎡,租金標準0.85元/㎡,月租29.10元。且瀘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局在該表冊上注明“所載房屋皆為國有公房,已移交瀘州市國有公房經營管理有限公司進行管理”,并蓋有該局公章。2014年6月11日,經原告公房公司委托瀘州市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對江陽區枇杷溝90號、91號樓的安全進行安全鑒定,鑒定結論為“依據《民用建筑可靠性鑒定標準》及相關規范、標準綜合分析鑒評:該90、91號樓房為安全性D級,應立即停止使用。”;處理意見為“報經相關部門批準后,及時排除危險,并結合城市規劃建設按現行規范處理。”。原告公房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枇杷溝國有公房欠租明細》載明:郭龍芳(系郭隆芳的筆誤)截止時間2014年6月欠租金額6825.20元。被告認為與原告不具有租賃房屋關系,不認可應繳納租金。
另查明:郭隆芳戶籍所在地為瀘州市江陽區枇杷溝巷90號附44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在法庭上的陳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瀘州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通知》、表冊、《安全鑒定意見》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戶口簿等證據材料在案證明,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郭隆芳現居住的瀘州市江陽區枇杷溝巷90號附44號房屋,根據原告公房公司提供的2002年瀘州市人民政府的《會議紀要》及財政局發出的《通知》,并結合瀘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局出具的2003年1月23日制作的表冊第12頁所載:承租人欄有“郭龍芳(系郭隆芳的筆誤)”,房屋地址為枇杷溝巷,結構磚混,建筑面積49.25㎡,計租面積34.26㎡,租金標準0.85元/㎡,月租29.10元等證據材料證明該房屋系公房,屬于原告公房公司管理經營;被告郭隆芳認為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系1981年拆遷還房所得,與原告不是租賃房屋的關系原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的辯稱,但被告僅以戶口簿登記的住址予以佐證,無其他書面證據,本院認為戶口簿的住址不能證明房屋所有權的權屬,且被告對其主張依法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故對被告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的租賃合同,但已形成事實的不定期房屋租賃關系。被告郭隆芳現租住的瀘州市江陽區枇杷溝巷的房屋所在樓棟經相關部門鑒定為“危房”,應立即停止使用;結合被告多年未繳納房租,原告公房公司已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系,并要求被告搬離房屋,本院認為原告公房公司所訴事實符合解除其房屋租賃關系的情形,雙方的房屋租賃關系應當予以解除,同時房屋租賃關系解除后被告應及時騰退爭議房屋并交付原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瀘州市國有公房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郭隆芳位于瀘州市江陽區枇杷溝巷的房屋租賃關系。
二、被告郭隆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瀘州市江陽區枇杷溝巷的房屋騰退給原告瀘州市國有公房經營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被告郭隆芳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彭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