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楊民四(民)初字第11XX號
原告曹某陽,男,1 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X1X Raffles Quay,撐XX—XX Hong Leong Bui 1ding。
委托代理人陳如浪,陳如波,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梁,男,l 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長海四村XX號XXX室。
被告吳某芬,女,1 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長海四村XX號XXX室。
上述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男,1 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莘松九村XX號XXX室。
上述兩被告委托代理人鄭XX,上海市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周家嘴路XX1 5號。
法定代表人施建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俞X芳,該公司員工。
原告曹某陽訴被告曹某梁、吳某芬、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百辛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金瑋獨任審判,于20l 0年5月2 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陽的委托代理人陳如浪、被告曹某梁、吳某芬的委托代理人曹X、鄭XX、被告衛百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俞X芳到庭參加了訴訟。后本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 0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陽的委托代理人陳如浪、被告曹某梁、吳某芬的委托代理人曹X、鄭XX、被告衛百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俞X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陽訴稱,被告曹某梁、吳某芬系原告的祖父母。原告系知青回滬子女,1 999年至2 001年4月,原告、被告曹某梁、吳某芬均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長陽路84 3弄4號房屋內,2001年4月該房動遷,原告、被告曹某梁、吳某芬被動遷安置在上海市楊浦區長海四村1 9號602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為公房,被告曹某梁為承租人。201 0年2月原告春節回滬時,談及公房產權份額問題,原告通過查詢才得知系爭房屋已被登記為被告曹某梁、吳某芬為房屋權利人的售后產權房。因被告曹某梁、吳某芬與被告衛百辛公司簽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之行為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所以要求1、確認三被告就上海市楊浦區長海四村1 9號6 02室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2、恢復上海市楊浦區長海四村19號602室房屋為由被告曹某梁承租的公有住房狀態。
被告曹某梁、吳某芬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原告是作為知青子女,兩被告幫助其戶籍回滬,被拆遷房屋原系私房,產權人為曹某梁,文革初期該房變性為公房,承租人為曹某梁,動遷時原告雖然戶口在那,但仍在太原讀書,是空掛戶口,無權提出補償要求。基于原告動遷時是未成年人,動遷資料上有原告的名字,實際除了被告應安置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是被告花錢買下的,動遷后被安置到了系爭房屋,承租人為曹某梁。2004年時兩被告征詢過原告意見,因為原告當時在大學讀書,沒有購房能力,原告當時對兩被告說,因為他沒有購房能力,所以他自己不買,也不反對兩被告購買產權,且原告父親也不反對兩被告購買產權,至于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上是否是原告本人簽字,兩被告記不清了,由于考慮到鑒定費用問題,兩被告不同意對此進行筆跡鑒定。
被告衛百辛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衛百辛公司完全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操作的,按照規定,六十歲以上的老人要當面征詢他們的意見,因此,衛百辛公司當面征詢了曹某梁、吳某芬的意見,而當時原告21歲,不屬于當面征詢范圍,只要在協議上有原告簽字蓋章即可。如果協議上的內容有虛假,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協議人自行承擔。
經審理查明,被告曹某梁、吳某芬系夫妻關系,原告曹某陽系被告曹某梁、吳某芬的孫子。
1999年,原告作為知青子女戶籍遷入被告曹某梁承租的上海市楊浦區長陽路84 3弄4號,2 001年4月,該房動遷,原告與被告曹某梁、吳某芬被安置在上海市楊浦區長海四村19號602室,被告曹某梁為該房的承租人。
2004年5月,被告曹某梁、吳某芬取得上海市楊浦區長海四村19號6 02室房屋的產權。留存于被告衛百辛公司處的購房材料主要有:1、本戶人員情況表,顯示系爭房屋內家庭成員(以戶口簿為準)為原告及被告曹某梁、吳某芬。2、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落款日期為2004年4月1 7日,并有原告、被告曹某梁、吳某芬的簽名字樣及印章,主要內容為經本戶同住成年人協商一致,同意購買房屋,房地產權利確定為被告曹某梁、吳某芬共同共有。3、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主要內容是被告衛百辛公司與被告曹某梁、吳某芬就系爭房屋買賣簽訂合同,系爭房屋建筑面積共7 0.18平方米,權利人為被告曹某梁、吳某芬,總價25,671元、被告曹某梁、吳某芬共有等。4、公有住房出售價格計算表、購房人繳付費用計算、出售單位繳付費用計算,主要內容為購房人被告曹某梁,享受工齡人曹某梁,承租人曹某梁,房屋實付價格2 0,5 37元,首期房屋維修基金1263元,手續費1 28元等。
2 01 0午4月,原告起訴來院,作如上訴請。2 01 0年原告與被告曹某梁、吳某芬就系爭房屋發生糾紛,2 010年5月7日、5月1 2日黑山居委會曾組織調解,未果。在這兩次調解中,被告曹某梁、吳某芬的兒子曹明(即本案被告曹某梁、吳某芬的代理人)在調解時表示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上原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但沒有告知具體由誰簽字。
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原系承租公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該房購買售后產權時須經承租人、同住人等協商一致。對于2004年4月1 7日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原告認為此事發生時自己不知情,協議書上“曹某陽”簽字印章均非本人簽署加蓋,被告曹某梁、吳某芬認為由于時間較長,不記得“曹某陽”簽字是否由其本人所簽,但以考慮到鑒定費用問題為由,不同意進行筆跡鑒定。從本院查明的事實,并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及表述,因未有證據證明協議書上原告的簽字印章系原告本人簽署加蓋,或由原告在明知的情況下委托他人辦理,故原告認為自己不知情的主張,本院應予采信。由此系爭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亦應無效,依據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房屋應恢復為租賃原狀。現被告拒絕進行筆跡鑒定,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不予采信。綜上,原告的訴請本院應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梁、吳某芬與被告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于2 004年4月21日就上海市楊浦區長海四村19號602室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
二、被告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應配合將上海市楊浦區長海四村19號602室房屋恢復承租人為被告曹某梁:
三、被告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負責返還被告曹某梁、吳某芬各項購房款計人民幣20,537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42元,由被告曹某梁、吳某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宙判員 張軍
代代理判員 金瑋
人民陪審員 徐財發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陳潔
書記員(見習)蔡良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