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市大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俞子安,上海市大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朱某某之母、本案被告之一)。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經武,上海海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公有住房居住使用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朱某某向本院表示要求參加訴訟,且其意見與母親王某某一致,故本院依法追加朱某某為本案被告之一。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及其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經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本市某路147弄21號二層前樓、底層后客上閣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賃戶名于1986年6月由祖母變更為原告,又于1991年2月變更為被告王某某。之后,原告與王某某因出國均將戶籍遷出上述房屋。2007年6月,原告與王某某離婚,同年9月,王某某回國將戶籍報入上述房屋。2008年,原告回國欲將戶籍報入上述房屋時,遭王某某拒絕而未辦成,至今原告戶口無法落實。原告認為,離婚時,法院僅對位于某路101弄5號1102室的房屋作出處理,未對上述房屋作出處分,不能排斥原告對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權。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上述某路147弄21號二層前樓、底層后客上閣公有居住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
原告朱某某提供下列證據:
1、原告護照復印件;2、原告戶籍證明;3、戶口本復印件;4、本院民事判決書;5、《華僑回國依親定居》的規定。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既不是本市某路147弄21號二層前樓、底層后客上閣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又不在該房屋內實際居住,且原告在本市沒有戶籍。被告與原告離婚后,就該房屋的使用,法院已經作出“居住使用可維持現狀”的處理,原告對該房屋不再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自2008年1月底原告要求遷戶口被拒絕后,原告沒有向被告提出報戶口之事,卻在2010年3月提起本案訴訟,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另原告在日本擁有一套使用權房屋,且享有在日本的永久居留權,沒有資格再享有前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朱某某辯稱,其同意母親的辯稱意見,另稱如果其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某路147弄21號房屋內,其將會有生命危險,因為原告有暴力傾向且酗酒;原告對其也沒有盡到父親的責任。
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共同提供下列證據:
1、租用居住公房憑證;2、原告在日本的《住宅使用許可證》;3、朱某某的學生證復印件;4、閔行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5、被告代理人向某路147弄21號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進行調查的筆錄;6、被告代理人摘自某路101弄5號1102室房屋所在地警署的報警記錄。
經質證,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對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認為所有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
原告朱某某對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2認為該證據系境外機構形成的文件資料,被告應先提供大使館的見證資料,然后提供相應的譯本,該份證據不具備形式要件,不予質證,另表示原告當時在日本確實向政府租用過該房屋,但該房屋已經歸還日本政府,對證據3、4、5、6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6證明的事實發生在原告與王某某離婚前。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某某與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被告朱某某系朱某某與王某某所生之女。
涉案的本市某路147弄21號二層前樓、底層后客上閣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戶名于1986年6月8日由朱某某祖母變更為朱某某。1991年2月9日,朱某某將涉案房屋的承租戶名變更為王某某。之后,朱某某、王某某出國,出國時兩人的戶口均被注銷。
2007年4月,朱某某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與王某某離婚的訴訟,同年6月,法院判決朱某某與王某某離婚,該案判決書中,在事實查明部分認定涉案房屋現由朱某某父母居住;在本院認為部分就涉案房屋的表述為“對以被告名義承租的公房,因該房還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處理,其居住使用狀況可維持現狀”;對由朱某某、王某某共同購買的位于本市某路101弄5號1102室的產權房屋判決該房屋產權歸王某某,王某某需支付朱某某補償款310000元。
2007年9月29日,王某某回國并將戶口報回涉案房屋內。2008年,朱某某回國欲將戶口報回涉案房屋時,遭王某某拒絕,至今朱某某戶口問題尚未落實。
2008年,朱某某之姐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涉案房屋承租戶名變更為王某某的行為、恢復原承租戶名朱某某,該案經審理,朱某某之姐的訴訟請求未能獲得法院支持。
2010年4月25日,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涉案房屋內現有戶口5人,即朱某某的父母、姐姐和王某某、朱某某。
本院認為,原告朱某某現仍然為中國公民,故其原享有的合法權益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涉案房屋為本市公有居住房屋,就公有居住房屋產生的爭議應當適用《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規定。朱某某對涉案房屋原就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權,其戶口被注銷是基于當時對出國人員的戶口政策;在朱某某與王某某的離婚訴訟中,該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法院未作處理,故朱某某對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權利依然處于持續狀態,該居住使用權不因朱某某的戶籍問題是否解決而喪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主張朱某某對涉案房屋不再享有居住使用權所持的意見以及關于原告起訴超過二年訴訟時效的觀點,與法有悖,本院不予認同。現朱某某請求確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于法有據,本院依法應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朱某某對本市某路147弄21號二層前樓、底層后客上閣公有居住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吳煜
代理審判員 常彩玲
書 記 員 焦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