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年豐民初字第18240號
原告:王明倫,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
被告:北京岳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南崗子街106號。
法定代表人:朱鈞,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佳寧,男,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檳,北京觀韜中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房建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良鄉拱辰北大街1號。
法定代表人:王會,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淑琴,女,該公司職工。
被告:北京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南禮士路62號。
法定代表人:朱小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平,男,該公司副總工程師。
原告王明倫與被告北京岳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岳安實業公司)、北京房建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建公司)、北京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設計研究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王明倫,被告岳安實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佳寧、王檳,被告房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淑琴,被告建筑設計研究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盛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明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三被告為原告更換符合質量標準的承租房屋。事實與理由:1995年12月,因國家需要占地,將我安置到豐臺區x14號樓9門601號。該房屋產權人系岳安公司,由建筑設計研究院設計,由房建公司施工。入住后,原告發現所住房屋有嚴重的工程質量問題,墻體存在多處裂縫。為此原告在2001年將岳安公司訴至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要求岳安公司為原告更換房屋。在該案中對房屋進行質量鑒定時僅對一般性墻體表面層開裂進行了鑒定,認為房屋裂縫是由于室內外溫度差變化所造成,不影響人員居住,法院依據鑒定報告作出判決,僅判決岳安公司維修房屋,未支持原告要求更換房屋的請求。此后,原告在房屋墻面抹灰層脫落后,發現房屋存在承重墻體斷裂、混凝土圈梁斷裂等問題,而承重墻斷裂處由鐵鋸子和鋼網加固?,F原告認為涉案房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無法安全居住,為此訴至法院。
岳安實業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請求。1.我方不是適格被告,不是產權單位,僅是開發單位,產權人為北京城市開發集團公司,我方無權調換房屋。2.原告就同樣事實、訴請提起過訴訟,并且已有生效判決,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訴請不應得到法院支持。3.原告無證據證明涉案房屋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安全問題,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房建公司辯稱:我方不是產權人,也不是出租人,本案是房屋租賃合同糾紛,與我方無關。
建筑設計研究院辯稱:原告與我方沒有合同關系,且我方設計的圖紙滿足國家設計標準。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995年12月,王明倫原居住的房屋拆遷,其被安置在豐臺區x14號樓9門601號。
入住后,王明倫發現墻體裂縫,有鋼筋在墻體中,并找物業公司要求維修,未果。為此,王明倫在2001年將岳安實業公司訴至本院,要求為其更換房屋。該案中,本院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鑒定總站對房屋安全進行鑒定,鑒定書顯示該房屋產權人系岳安實業公司,該房屋所在樓棟由建筑設計研究院設計,由房建公司下屬的第三工程公司施工,鑒定結論為:本次鑒定針對北京市豐臺區x14號樓9門601室的墻體、頂板裂縫。根據現場檢查結果,居室頂板開裂發現在預制板間拼縫位置和預制板與現澆板的接縫部位,開裂系混凝土干縮變形和溫度變化共同作用引起的裂縫。居室和外檐墻體的開裂為不同材料在溫度作用下變形不一致引起的溫度裂縫。該居室墻體、頂板的現有裂縫均非結構受力原因引起,且未達到《危險房屋鑒定標準》JGJ125-99中的限值,不影響房屋的結構安全。建議有關部門在改善屋面保溫做法后,對室內和外檐的開裂構件進行封閉處理。王明倫雖對鑒定有異議,但未申請復議。本院依據該鑒定結論作出(2001)年豐民初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北京岳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改善屋面保溫做法,并將坐落在豐臺區x十四號樓九門六〇一號房屋室內和外檐的開裂構件進行封閉處理;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王明倫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2)年二中民終字第9694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本院(2001)豐民初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并判決岳安實業公司支付搬運費及租房費用。
二審判決后,王明倫未申請執行該判決。岳安實業公司稱因雙方未就房屋的維修方案達成一致故未對房屋進行維修。
王明倫稱涉案房屋在判決作出后,房屋墻面抹灰層脫落,發現房屋存在承重墻體斷裂、混凝土圈梁斷裂等問題,而承重墻斷裂處由鐵鋸子和鋼網加固,并就此提交照片一組。案件審理中,本院到房屋現場進行了勘驗,涉案房屋內的主臥、次臥、廚房東西側墻體(墻磚)均存在斜向裂痕,在裂痕處有鐵鋸將裂痕處墻磚固定,鐵鋸外有鐵網進行固定,墻面存在可通至隔壁的磚縫和磚洞,接近樓板處有水泥斷裂,天花板有裂痕。
本案審理中,王明倫申請對房屋質量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據雙方提供的證據要求王明倫、岳安實業公司各墊付鑒定費用的50%,在本院委托鑒定機構鑒定后,因王明倫表示無法支付鑒定費用而未能進行鑒定。
建筑設計研究院表示:1.出現墻體開裂的原因主要是保溫不好,冬夏溫差熱脹冷縮導致的;2.在建設施工過程中出現頂樓墻體開裂也屬于正常的范圍;3.在該項目施工過程中,該公司沒有接到過該項目出現墻體開裂方面的通知;4.如果出現墻體開裂的問題,該公司不會采用鐵鋸、鐵網固定的方式處理;5.部分墻面開裂不一定影響房屋安全,大面積開裂會影響房屋安全;6.墻體開裂問題,可以修復,可以處理;7.靠近樓板處斷裂水泥可能是圈梁,也可能不是,即便是圈梁出現斷裂只要是圈梁內部的鋼筋沒有問題不直接影響安全。
岳安實業公司明確表示其沒有房屋給王明倫更換,王明倫亦未就岳安實業公司有房屋可進行更換向本庭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王明倫依據原一二審判決后墻面抹灰層脫落而發現的墻體斷裂、混凝土圈梁斷裂等問題再次起訴,屬于因發生新情況而提起的訴訟,不構成一事不再理,故本院對本案問題進行實體審理。
當事人有義務就其主張的事實向法庭提供證據,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訟主張的需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本案中,王明倫稱所承租的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無法居住,為此要求更換房屋。根據王明倫所提交的照片和本院到現場的勘驗結果,雖然本院可以確認涉案房屋存在墻體開裂及接近樓板處有水泥斷裂的情況,但本院無法據此直接認定涉案房屋存在影響居住安全的質量問題。同時,根據建筑設計研究院的解釋亦說明上述問題不能直接視為會影響居住安全。而本案中質量問題的鑒定又因王明倫無法支付鑒定費而未能進行。因此,本案中的證據尚不足以證實王明倫主張的涉案房屋存在影響居住安全的質量問題,因此本院對此難以采信。另外,岳安實業公司明確表示其沒有房屋給王明倫更換,王明倫亦未就岳安實業公司有房屋可進行更換向本庭提供證據,故即便涉案房屋存在影響居住安全的質量問題,王明倫亦未證明具備更換房屋的客觀條件。綜上,王明倫所提供證據不足以支持其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王明倫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元,由王明倫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付 強
人民陪審員 田 磊
人民陪審員 楊意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