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白樹杰,又名白三,男,47歲,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鞏義市房地產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劉體獻,局長。
委托代理人 李松峰,該局職工。
委托代理人 陳再亮,河南星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白樹杰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鞏義市人民法院(2008)鞏民初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長期租賃原告房屋,雙方每年簽訂一次租賃合同。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鞏義市直管房地產租賃契約一份,原告將位于站街鎮西大街194號房屋(建筑面積75.5平方米)出租給被告使用,每年租金4320元,租賃期限為1年,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按年結算,由被告在2007年1月15日前交付給原告,被告保證依約按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個月應按交租金額的30%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強占承租房屋的,責令限期搬出,期滿不搬出的,強制搬出,并承擔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僅支付1000元租金,其余3320元被告以其已于1999年、2000年提前預交為由至今未付。且被告在房屋租賃到期后以雙方的其他糾紛未解決,自己系行使私力救濟權為由仍占用原告房屋,雙方為此引起糾紛,遂訴至該院。
原審認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簽訂的鞏義市直管房地產租賃契約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約履行了交付租賃物的合同義務,被告也應該按約定履行繳納租金的義務。對被告稱1999年12月9日、12月4日其兩次向原告預交房租2500元,在2000年11月28日、12月15日在改建出租房時預支650元頂房租,兩項合計3150元,加上期間的利息,已足以抵消欠原告房租的辯解,該院認為,首先,被告所主張的債權并要求折抵房租未得到原告的確認和許可;其次,被告主張的債權,并沒有經過相關的法律文書予以確認,其債權、債務關系并不確定。同時該債權相對于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簽訂的協議來講,與本案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被告可另行起訴。故被告主張抵消的抗辯理由并無法律依據,該院對此抗辯理由不予采納。被告以雙方存在其他糾紛以私力救濟為由在合同終止后仍占用原告房屋,因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民法對私力救濟的規定,亦無其他法律依據,故該院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在雙方簽訂合同后,不按約定交納租金,已構成違約,對此被告應承擔支付2007年所欠租金3320元并按合同約定承擔支付違約金996元的違約責任。租賃期限屆滿后,被告應當返還占用原告的出租房屋,但被告仍占用原告房屋至今,期間應參照不定期租賃合同即按照雙方原合同的約定支付2008年1月至8月份的租金2880元及違約金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租金及違約金共計7956元,不超出被告應當支付的租金及違約金7396元至8196元之間,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白樹杰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占用原告的位于站街鎮西大街一百九十四號房屋(建筑面積七十五點五平方米)返還原告。二、被告白樹杰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所欠原告二零零七年四月一日至二零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的租金及違約金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五十元,減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白樹杰負擔。
宣判后,白樹杰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名叫白三,不叫白樹杰;上訴人已經預交2007年房租,沒有欠被上訴人房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改判。被上訴人鞏義市房地產管理局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白樹杰一審應訴,且其本人確系房屋租賃合同一方當事人,應認定其與白三系同一人。其拖欠被上訴人房租應予支付,并應承擔支付違約金的民事責任。上訴人稱其1999年和2000年已預交2007年房租,但因雙方長期存在租賃關系,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該款系預交2007年房租,雙方租賃協議也沒有此項約定,故對上訴人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原判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證據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白樹杰(白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繼軍
審判員 安 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