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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亞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北京永利信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19年11月22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163   收藏[0]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京02民終1009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鑫亞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廣渠門北里乙73號。

法定代表人陳春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艷偉,北京市漢鼎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煒,男,鑫亞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永利信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工業開發區水源路乙118號。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維鋒,北京濟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彤,男,北京永利信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工程師。

上訴人鑫亞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亞實業公司)與被上訴人北京永利信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利信豐公司)因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01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鑫亞實業公司的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內容,依法改判駁回永利信豐公司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鑫亞實業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為:我公司與永利信豐公司合作項目的設計費用為預估價(人民幣107.36萬元),實際設計費與預估價出現差額時,雙方另行簽訂補充協議,目前雙方未再簽訂任何關于設計費的補充協議,故我公司不認可存在超出預估設計費用的問題;楊某系我公司前工作人員,他無權在支出憑證及發票上簽字,故其對40萬相關票據的簽字不構成職務行為及無法代表我公司;原審判決認定這40萬中含有加層的設計費,但酌定的加層設計費具體數額我公司認為是沒有依據的。

永利信豐公司辯稱:我公司主張的40萬元設計費系因雙方合作項目所發生的代墊費用,依約應由鑫亞實業公司負擔;這40萬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不能完全表明僅因加層而產生,故不適用于雙方關于加層設計費各承擔50%的約定;我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并不存在重復起訴的問題。

永利信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的請求為:訴請法院判令鑫亞實業公司償還代墊的設計費40萬元,訴訟費由鑫亞實業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為:2001年1月20日,我公司與鑫亞實業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建設住宅合同書》。合同履行過程中,鑫亞實業公司委托華新工程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公司)對2號樓按照14層進行設計。后在報批時,北京市規劃委員會審批2號樓建設規模14000平方米、地上10層、地下2層、高度32.8米、1棟。在實際建設過程中,經雙方協商一致,2號樓將規劃審批的地上10層加建至地上12層,比原來建筑面積增加883.04平方米。根據2005年5月12日,我們雙方在《工程竣工遺留問題的確認函》(以下簡稱為《確認函》)的約定,我公司系代墊設計費。自2001年2月至2002年9月,我公司就上述項目分多次代鑫亞實業公司向設計公司支付設計費共計145.56萬元。此前,我公司曾通過訴訟,向鑫亞實業公司追償設計費105.56元。剩余設計費40萬元,鑫亞實業公司至今未付。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為:2001年1月20日,永利信豐公司與鑫亞實業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建設住宅合同書》,約定經市計委、(2000)京經規劃字第042號文及京計工字[2000]2024號批復,東城區(原崇文區,下同)廣渠門北里乙73號原北京光電器件廠廠區6800平方米用地及地上設施、原廣渠門北里甲73號福田公司廠區6400平方米用地轉讓給鑫亞實業公司;該地轉讓給鑫亞實業公司后,按市規劃局規劃要點通知書的要求進行住宅及配套建設;全部建筑面積約為54000平方米;鑫亞實業公司負責征地全部費用,提供給永利信豐公司三通一平并擁有合法產權及使用權的建設用地;鑫亞實業公司分得2號單宿辦公樓全部建筑面積約6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以竣工面積為準)及全部地下雙層車庫約9800平方米;工程竣工驗收后,鑫亞實業公司對該地擁有全部國有土地使用權;鑫亞實業公司所分得建筑物擁有全部產權,辦理使用權所發生的費用由鑫亞實業公司承擔;永利信豐公司負責申請立項、計劃報批、規劃前期準備、工程及配套的全部工作及投資;負責工程管理、委托、監督、監理等全部工作;永利信豐公司完成對鑫亞實業公司承諾的全部責任后,所剩余的建筑面積全部歸永利信豐公司所有,永利信豐公司擁有全部處置權;本工程預計開工日期為2001年6月,并計劃于2003年6月前竣工交付使用。

在永利信豐公司與鑫亞實業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建設住宅合同書》之前,鑫亞實業公司與華新公司于2000年7月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鑫亞實業公司委托華新公司承擔廣渠門北里乙73號住宅工程設計,估算建筑面積3.05萬平方米,估算設計費為107.36萬元;第一次付費金額為設計費的20%,于本合同簽訂后三日內;第二次付費金額為設計費的30%,提交方案設計后三日內;第三次付費金額為設計費的50%,提交全部施工圖后三日內。實際設計費按初步設計概算(施工圖設計概算)核定,多退少補。實際設計費與估算設計費出現差額時,雙方另行簽訂補充協議。2000年12月27日,鑫亞實業公司曾致函華新公司,內容為“由貴公司設計的廣渠門北里乙73號住宅樓工程的1號3號樓按23層考慮基礎,2號樓按14層考慮基礎及相關問題,請按此通知進行設計”。

2001年10月17日,永利信豐公司取得北京市規劃委員會頒發的2001規建字1460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位置為東城區廣渠門北里73號,建設項目名稱為2號配套樓,層數為地上10層、地下2層,高度32.8米,1棟,建設規模14000平方米。2002年12月1日,該工程通過竣工驗收,驗收層數為地下2層、地上12層,建筑面積14883.04平方米。2003年4月7日,北京市規劃委員會對永利信豐公司作出京規行決字(2003)第002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由永利信豐公司開發建設的原崇文區廣渠門北里乙73號2號樓已完工,該工程執有2001規建字1460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現場勘察及核查有關資料、圖紙,發現該建設單位在施工期間根據自身需要,未經規劃部門批準擅自進行加層建設,將原批準的地上10層加建至地上12層,增加建筑面積共883.04平方米。永利信豐公司的上述行為已構成違法建設,決定對永利信豐公司罰款441520元。2003年4月10日,永利信豐公司全額交納了上述罰款。2005年12月13日,鑫亞實業公司取得東城區廣渠門北里甲乙73號的房屋所有權證,編號為:京房權證崇股字第00287號,其中含2號樓中,地上1-12層,建筑面積為5161.26平方米;-2層,建筑面積9256.50平方米;“附”,建筑面積121.49平方米。

2005年5月12日,永利信豐公司向鑫亞實業公司提交確認函,該函載明了雙方有11項遺留問題:1、崇文汽修廠拆遷補償及汽修廠周邊鐵皮房拆遷補償,松松拆遷公司拆遷服務費;2、鑫亞實業公司租用小區南側天龍公司土地商業改造工作;3、鑫亞實業公司汽修車間建設及裝修;4、新建鍋爐房投資,院內北樓、西樓費用分攤;5、按政策退還土地出讓金,退還部分雙方同意為減少各項投資成本,退還后雙方各分50%,其中包括福田已退鑫亞實業公司的部分(支付轉讓費時已扣除);6、鑫亞實業公司所得房屋、土地辦理產權時有關費用由鑫亞實業公司支付;7、2號樓加層雙方各分50%,罰款及設計費各承擔50%,鑫亞實業公司要求2號樓按全部面積辦理產權,永利信豐公司應得面積按其他形式補償,永利信豐公司同意,但鑫亞實業公司應盡快提出解決方案;8、為保留西樓臨建鐵路西側綠化,鑫亞實業公司承諾補貼100萬元,已到位50萬元;9、工程前期永利信豐公司代墊的設計費;10、小區配套雙路供電,鑫亞實業公司保留315配電室,永利信豐公司負責承擔新增315外電源一路的費用;11、商業配套事宜。時任鑫亞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某在該函上注明“情況屬實”,并簽名確認。

2012年10月,永利信豐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要求鑫亞實業公司支付永利信豐公司墊付的設計費20萬元(該案中,永利信豐公司主張該設計費系因加層而支出,根據《確認函》,加層費用由永利信豐公司、鑫亞實業公司共擔,永利信豐公司主張加層設計費共計40萬元,要求鑫亞實業公司承擔20萬元)。2013年9月,永利信豐公司曾訴至原審法院,要求鑫亞實業公司償還為鑫亞實業公司墊付的設計費人民幣105.56萬元。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述二個案件作出二審判決,其中20萬元設計費案件,確認根據現有證據不能完全表示上述費用僅系因加層產生,同時在《確認函》提及加層的相關費用時,永利信豐公司并未羅列上述幾項,亦未得到鑫亞實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確認,故最終法院判決駁回永利信豐公司在該案中的相關訴訟請求。其中105.56萬元案件,經審理認為,關于設計費問題,《合作開發建設住宅合同書》并未對設計費負擔問題作出明確約定,但在《確認函》中已由郭某代表鑫亞實業公司予以確認,同時結合鑫亞實業公司在與永利信豐公司合作之前即與華新公司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存在合同的相對性,故應認定永利信豐公司向華新公司支付設計費系為鑫亞實業公司代墊,鑫亞實業公司應予返還,故判決支持了永利信豐公司在該案中的相關訴訟請求。

原審庭審中,永利信豐公司提供了支出憑單及發票各8張,總金額為人民幣145.56萬元。永利信豐公司主張其中2001年2月21日金額為20萬元,2001年4月5日金額為20萬元的兩張支出憑單、兩張付款憑證系本案中永利信豐公司主張代鑫亞實業公司向華新公司墊付的設計費。其中兩張支出憑單及2001年4月5日的付款發票上有鑫亞實業公司工作人員楊某的簽字。鑫亞實業公司認為上述票據與雙方合作的房地產項目無關,而楊某曾系鑫亞實業公司的工作人員,現已退休,無法聯系。另,永利信豐公司及鑫亞實業公司均表示無法找到華新公司到庭說明相關情況。

上述事實有《合作開發建設住宅合同書》、《工程竣工遺留問題的確認函》、支出憑證、發票、(2014)二中民終字第02196號、第02367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為證。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同時,依法訂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永利信豐公司、鑫亞實業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建設住宅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本案中,永利信豐公司主張其曾代鑫亞實業公司墊付設計費40萬元。鑫亞實業公司認為永利信豐公司并無證據證明上述費用系因永利信豐公司、鑫亞實業公司合作項目所發生。就此問題,永利信豐公司提供的支出憑證及部分發票上有鑫亞實業公司前工作人員的簽字,且支出憑證及發票樣式與永利信豐公司在他案中提供且被生效判決確認與永利信豐公司、鑫亞實業公司合作項目有關的支出憑證及發票樣式基本一致,發生時間亦大致相同。同時,鑫亞實業公司未能就其反駁主張提供證據。在此情況下,法院認定永利信豐公司主張的設計費系因永利信豐公司、鑫亞實業公司合作項目所發生。關于永利信豐公司的起訴是否系重復起訴的問題,經查,永利信豐公司曾主張本案中的設計費40萬元系因加層而發生的設計費,故曾起訴要求鑫亞實業公司承擔其中的20萬元。但由于現有證據無法確認上述設計費僅系因加層而發生,故駁回了永利信豐公司的相關訴訟請求。而根據生效判決內容以及經生效判決確認效力的《確認函》之內容,永利信豐公司為鑫亞實業公司代墊的設計費應由鑫亞實業公司償還,但因加層設計費應由永利信豐公司自行承擔50%。現永利信豐公司主張要求鑫亞實業公司償還全部設計費40萬元,與前案的訴訟請求并不相同,故永利信豐公司的起訴并不屬于重復起訴,鑫亞實業公司的該項答辯意見,法院亦不予采納。關于鑫亞實業公司應償還設計費數額問題,永利信豐公司、鑫亞實業公司合作開發項目設計費共計145.56萬元,鑫亞實業公司已經向永利信豐公司償還105.56萬元。而剩余40萬元中,必然含有加層設計費。關于加層設計費數額問題,因永利信豐公司、鑫亞實業公司均無法提供翔實的證據證實加層設計費的具體數額,故法院將結合加層面積以及鑫亞實業公司與華新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的設計費標準,對加層設計費數額予以酌定,并由永利信豐公司自行承擔其中的一半。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判決:一、鑫亞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還北京永利信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代墊的設計費人民幣三十八萬四千元;二、駁回北京永利信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雙方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永利信豐公司、鑫亞實業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建設住宅合同書》、《確認函》系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締約雙方均應恪守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據之前相關生效判決及《確認函》之約定內容,永利信豐公司表示工程中實際發生的遺留問題包括11項,其中第7項約定“2號樓加層雙方各分50%,罰款及設計費各承擔50%”;第9項約定“工程前期永利信豐公司代墊的設計費”。該協議有鑫亞實業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郭某簽字并注明“情況屬實”。現永利信豐公司有權依據上述協議,就設計費代付后的追償問題主張鑫亞實業公司承擔相應的給付責任。

關于設計費的具體金額及是否存在欠付款一節。本案中,永利信豐公司提供的40萬元費用的支出憑證和發票上有鑫亞實業公司前工作人員楊某的簽字確認,且涉及的支出憑證及發票樣式與永利信豐公司在他案中提供且被生效判決確認屬于涉案合作項目的有關支出憑證及發票形式基本一致,發生時間亦大致重合。在此情況下,本院有理由認為永利信豐公司已完成了證明上述設計費用系雙方涉案合作項目實際發生的舉證行為義務及證明責任,在此前提下,舉證責任已發生轉移,鑫亞實業公司若不認可上述費用系涉案工程的設計費,應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截止于二審審理期間,鑫亞實業公司沒有就其反駁主張提供證據,應對其反駁主張的待證事實承擔舉證不能之責任。此外,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鑫亞實業公司上訴主張的鑫亞實業公司前工作人員楊某沒有簽字確認費用的權限問題,因該公司認可楊某系雙方涉案合作項目之項目經理,且認可楊某在該項目其他金額的票據上有過簽認行為,故本院認為應能認定楊某系職務行為,且考慮到其在相關票據上簽字的延續性,楊某在本案中40萬元支出憑證和發票上的簽字已構成對鑫亞實業公司的表見代理,上述40萬元應確認為雙方涉案合作項目中實際發生的設計費用。

依據上述生效判決內容以及《確認函》之約定,永利信豐公司為鑫亞實業公司代墊的設計費應由鑫亞實業公司償還,但屬于加層部分的設計費應由永利信豐公司自行承擔50%。因設計費系一個工程的整體設計所產生,如均攤到整個工程面積上,應包括有加層面積發生的費用。加層部分實際發生的設計費用基于在案雙方的舉證情況,無法準確計算區分。故原審判決考量加層面積,及設計費約定標準,并依據加層面積發生費用雙方各擔50%的約定比例,在設計費40萬中酌情扣減了應由永利信豐公司自擔之部分,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此外,在訴訟程序方面,永利信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是要求鑫亞實業公司償還全部設計費40萬元,與前案的訴訟請求并不相同,故永利信豐公司本案的起訴不屬于重復起訴之情形。

綜上所述,鑫亞實業公司之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鑫亞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珊

審判員 姚 穎

審判員 陳雨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林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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