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株中法民四終字第1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力,女,****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株洲市昌龍實業有限公司(原株洲市雙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區天臺西路1號。
法定代表人王楚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于雄健,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提起上訴等)。
委托代理人周彥,北京盈科(長沙)律師事務所長沙分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馬力與上訴人株洲市昌龍實業有限公司(原株洲市雙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龍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雙方不服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3年株天民一初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第十三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力、上訴人雙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雄健、周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01年4月26日,原告馬力與被告雙龍公司簽訂《合作合同》一份。2001年7月12日,雙龍公司(甲方)與馬力(乙方)又簽訂解除合作關系的《協議》一份,雙方就共同合作開發的靜怡花園、科藝花園項目的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現金220萬元人民幣,并退還乙方的股本金12萬元及科藝花園范圍內的單體別墅(面積260平方米)1棟,乙方退出以上兩個項目的管理并不再占有公司的股份,但可給甲方以上兩項目業務上適當的協助;二、付款方式:1、本合同簽訂之日,甲方退還乙方股本金12萬元整,另支付8萬元人民幣作為本協議的首付金;2、第二次付款在委托方的正式合同簽訂之日起,兩個月內支付乙方人民幣100萬元整;3、余款120萬元在第二次付款的一年內付款;4、別墅的規格及支付:別墅的地點座落在科藝花園第一期開發小區內,面積約260平方米的單體,質量、裝修標準、交付時間與委托方一致。協議簽訂后,原告馬力按照約定對被告雙龍公司的開發項目給予了支持與協助,并參與了被告與委托方(湖南湘瓷科藝股份有限公司)就科藝花園定向開發合同的洽淡,雙龍公司與委托方于2001年11月23日簽訂了《商品房定向開發合同》。雙龍公司在與馬力簽訂解除合作的協議后至2002年4月17日期間,共支付馬力120萬元(含股本金)。隨后,被告雙龍公司于2002年7月8日根據與原告馬力于2001年4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以馬力為被申請人向株洲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訂立的合作合同無效并撤銷相關的協議書;2、被申請人返還申請人所支付的款項1017227.80元;3、被申請人歸還申請人桑塔納轎車一輛及借款1萬元余元;4、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和保全費用。原告馬力向株洲仲裁委就此提出了反請求,株洲仲裁委于2002年9月25日以(2002)株仲裁字第034號裁決書裁決如下:1、雙龍公司與馬力2001年4月26日《合作合同》終止;2、撤銷雙方2001年7月12日所簽《協議》;3、駁回雙龍公司請求馬力返還人民幣1017227.80元的仲裁申請;4、駁回馬力反請求雙龍公司支付162772.2元欠款及14730.3元利息和支付因本案所發生的律師代理費的仲裁申請;5、桑塔納2000型轎車一輛歸雙龍公司所有,雙龍公司向馬力支付車購費14500元,貸款本息46463.78元。馬力將車返還雙龍公司,車輛使用時間按照總額187000元(購車費172500元、車購費14500元)的10%計算折舊,余下購車的銀行消費貸款由雙龍公司承擔;6、本案仲裁費41845元,由雙龍公司承擔20922.5元,由馬力承擔20922.5元。馬力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撤銷申請,中院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中止撤銷程序,并于同日通知株洲仲裁委員會對本案重新仲裁。因株洲仲裁委員會未對該案重新仲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恢復對案件的審查,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撤銷株洲仲裁委員會(2002)株仲裁字第034號裁決書的裁定。在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2002)株仲裁字第034號裁決書之前,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于2004年6月11日簽訂《協議》一份,協議主要內容為:雙方就2001年7月12日所簽訂的協議未履行完部分達成如下協議:1、甲乙雙方就2001年7月12日協議確認已履行現金付款120萬元(含退乙方本金12萬元整),未履行現金付款112萬元,雙方同意協議中的別墅作價40萬元,合計未履行部分為152萬元整;2、乙方同意免除甲方所欠款項的利息;3、乙方同意由甲方代扣代繳乙方個人所得稅暫定92萬元;4、甲方同意暫扣稅款92萬元后此協議雙方簽字時一次性支付余款60萬元;5、雙方同意60萬元支付完畢后,協議即生效。2004年6月12日,原告馬力(乙方)與被告雙龍公司(甲方)及案外人袁春海(丙方)簽訂補充《協議》一份,主要內容為:甲、乙、丙三方就2004年6月11日所簽協議達成如下補充協議:1、丙方負責落實甲方的代扣代繳稅款;2、甲方于2005年3月之前分批把92萬元支付給丙方;3、丙方于2005年3月之前負責把甲方的多收稅款40萬元支付給乙方;4、協議三方簽字生效。2007年,原告馬力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蘭暉到北京在案外人徐恒武的主持下再次就本案訴爭糾紛一事進行了協商,雙方一致認可就這次協商結果以書面形式予以了體現,但書寫原件存放在徐恒武處,對于協議的內容,原告馬力陳述,由于蘭暉未攜帶賬本到北京進行協商,故同意雙龍公司先付76萬元,剩下的余款回株洲對帳,如果對賬金額少于10萬元,則原告馬力不再向雙龍公司主張權利,如果對賬金額超過10萬元,則雙龍公司應按實支付。雙龍公司則認為當時雙方簽字的書面內容中已寫明“雙龍公司支付76萬元給馬力后,雙方債務關系已經處理終結”,故不應再付馬力任何款項。根據本院對徐恒武所作的談話筆錄顯示,徐恒武的陳述與原告馬力的陳述基本一致,但徐恒武稱該書寫原件已遺失;根據對陳菊香的談話筆錄顯示,陳菊香稱是否有“雙龍公司支付76萬元給馬力后,雙方債務關系已經處理終結”的內容已記不清楚。
另查明,原告馬力于2004年6月11日收到雙龍公司付現金60萬元,2005年3月23日收到雙龍公司付現金40萬元,2007年11月15日收到雙龍公司付合同履約款76萬元。
再查明,原、被告雙方2001年7月12日簽訂《協議》中約定由雙龍公司交付給馬力的別墅沒有實物,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馬力以起訴之日價格為準向本院申請對位于株洲市天元區科藝花園面積260平方米的別墅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經本院對原告進行釋明,馬力表示由法院確定評估時間節點,本院以2001年7月和2010年10月兩個時間節點委托湖南建業房地產評估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對位于株洲市天元區科藝花園面積260平方米獨棟別墅進行了評估,湖南建業房地產評估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以2001年7月為估價時點確認委估對象房地產市場價值為371800元,綜合單價為1430元/平方米,以2010年10月為估價時點確認委估對象房地產市場價值為2499900元,綜合單價為9615元/平方米。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案由為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馬力要求被告雙龍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30萬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位于科藝花園內面積260平米的單體別墅一棟或依據市場價格支付原告相應別墅價款360萬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原、被告雙方就“開發區安置房和唐人神家園以外的任何開發項目”簽訂《合作協議》后,又簽訂解除合作的《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解除合作的《協議》簽訂后,原告馬力履行了協助被告公司開發項目的約定,在馬力的參與下,被告與委托方于2001年11月23日簽訂了《商品房定向開發合同》,被告雙龍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后,于2002年7月8日向株洲仲裁委提出確認雙方所訂立的合作合同無效并撤銷相關的協議書等申請。株洲仲裁委依據雙龍公司的申請,于2002年9月25日以(2002)株仲裁字第034號裁決書作出了終止雙方合作合同并撤銷雙方2001年7月12日所簽《協議》等的裁決。自株洲仲裁委作出裁決后,被告雙龍公司分別于2004年6月11日、2005年3月23日、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馬力支付現金共計176萬元。在庭審中原告馬力稱2004年6月11日收到被告雙龍公司所付的60萬元系投資分紅款而非履約款的主張,沒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馬力對于2001年8月11日收到的現金2萬元和2002年4月12日收到的轉賬款10萬元也認為不是履約款,但沒有證據予以證明是其他款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馬力主張2002年4月16日結算的62772.2元是開支費用不是履約款,根據該結算單據記錄的內容,并結合2002年4月17日支付履約款的情況,本院亦不予采信。經審查,根據2001年7月12日雙方協議約定,被告雙龍公司應向原告馬力支付現金(包含股本金)為232萬元。自2001年7月12日解除合作的《協議》簽訂后至2007年11月15日,被告雙龍公司實際向原告馬力付款共計296萬元(含股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3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被告雙龍公司抗辯稱,2001年7月12日原、被告簽訂的《協議》已因雙方于2004年6月11日簽訂的《協議》而終止,原被告的債權債務已全部清結。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2004年6月11日原被告雙方就2001年7月12日所簽訂協議的履行達成協議,2007年雙方就2001年7月12日簽訂的《協議》如何履行到北京由案外人徐恒武主持再次進行了協商,本次協商后,被告雙龍公司又向馬力付款76萬元,且雙方一致認可該次協商過程以書面形式予以了體現,但對于書面內容雙方有分歧,被告雙龍公司稱書面字條中有“雙龍公司支付76萬元給馬力后,雙方債務關系已經處理終結”的內容,但沒有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對該內容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無論在北京所簽訂的協議中是否有該內容,雙龍公司在此次協商之后又支付給馬力76萬元是事實。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簽訂在后的合同與簽訂在前的合同內容相互沖突,則應當視為簽訂在后的合同是對簽訂在前的合同的變更。本案中,無論是2004年6月11日、6月12日簽訂合同還是2007年在北京雙方進行協商,目的都是圍繞履行2001年7月12日解除合作的《協議》來進行的。因此,原、被告雙方已以2007年的協商行為實際推翻了2004年所簽訂的二份協議。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雙龍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雙方2007年的協商及之后付款76萬元的行為已使得與原告馬力就2001年7月12日所簽訂《協議》已完全履行。故,被告雙龍公司稱雙方就2001年7月12日所簽訂《協議》約定的付款義務已通過2004年6月11日、6月12日的協議全部履行完畢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認為,依據誠實信用的原則,協議簽訂后,雙方理應完全履行協議的約定,而被告雙龍公司不但沒有完全履行協議的約定,還申請株洲仲裁委撤銷解除合作的《協議》,由撤銷解除合作《協議》所帶來的風險應由被告承擔。協議中約定雙龍公司給付馬力科藝花園別墅一套,但一直未予給付,事實上雙龍公司根本未建筑雙方所約定的別墅,株洲仲裁委的(2002)株仲裁字第034號裁決書被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后,原被告雙方于2001年7月12日簽訂的解除合作的《協議》應繼續履行,原告即可以向法院主張應有的權利,而事實上雙龍公司已不能履行交付別墅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本院認為,評估機構以2010年10月為時間節點對位于株洲市天元區科藝花園面積260平方米的別墅進行評估的市場價值即2499900元應為合同履行后原告馬力可以獲得的利益損失。由于被告雙龍公司共計已付原告2960000元,減去應付的2320000元,還付了640000元,原告的損失扣除被告已付的640000元,被告雙龍公司還應賠償原告馬力1859900元。綜上,根據《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株洲市雙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馬力1859900元;二、駁回原告馬力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38000元,保全費5000元,鑒定費29076元,共計72076元,由原告馬力承擔37706元,被告株洲市雙龍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34370元。
宣判后,原告馬力和被告株洲市雙龍房地產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馬力上訴請求:1、撤銷(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9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馬力的全部訴訟請求;2、依法判令由雙龍(昌龍)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雙龍公司向馬力付款共計296萬元(含股本金)的事實認定錯誤。二、湘建房(2012)評字第B017號估價報告,估價時點確定錯誤,同時估價結果明顯偏離類似房地產在同等條件下的正常市場價格,違背了客觀、公正的基本房地產估價原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上訴人雙龍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95號民事判決;2、改判駁回馬力的全部訴訟請求;3、改判由馬力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馬力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2004年6月11日、12日的2份《協議》已被變更或者推翻,且馬力沒有任何證據證實2007年的協商行為變更或者推翻了該2份《協議》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簽訂在后的合同與簽訂在前的合同內容相互沖突,則應當視為簽訂在后的合同是對簽訂在前的合同的變更,并又認定原被告雙方已以2007年的協商行為實際推翻了2004年所簽的二份協議,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完全錯誤。二、2007年7月的北京協商行為,并沒有推翻2004年6月11日、12日的2份《協議》,也沒有重新恢復執行2001年7月12日的《協議》,也并未對所謂2001年7月12日的《協議》未了事宜進行協商。對此,原審法院做出了相反的認定,明顯錯誤。三、原審法院將株洲仲裁委的(2012)株中裁字第034號《裁決書》被撤銷后,原被告雙方于2001年7月12日簽訂的解除合作的《協議》應繼續履行,原告即可以向被告主張應有權利(指支付232萬及交付別墅1套),由撤銷解除《合作協議》所帶來的風險應由被告承擔,均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四、原審判決將雙龍公司的全部履行行為認定為均針對2001年7月12日的《協議》來進行,將當事人2007年在北京的協商行為認定為是就2001年7月12日的《協議》如何履行進行協商,將當事人在北京的協商行和上訴人支付76萬元款項視為推翻了2004年6月11日、12日簽訂的2份《協議》等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在沒有新的協商或者合同證實之前的協議被變更、解除、推翻的情況下,不能證實已被廢止的、或已被履行完畢并終止的協議或合同重新復活。對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錯誤。五、原判決對雙方爭議焦點歸納不足,對昌龍公司的核心答辯意見在判決書中故意隱匿,對馬力在仲裁反請求書中主張別墅造價款金額故意隱匿,對昌龍公司提交的原二審法院的筆錄內容沒有仔細研究以了解其證明內容與目的,原審除了羅列馬力的訴訟請求主張作為爭議焦點外,還故意遺漏了5個爭議焦點,導致本案判決書論述邏輯不清,法理不足,事實認定錯漏,導致判決錯誤。六、原審對不存在的科藝花園別墅進行評估明顯違背當事人協議條款的約定,對徐恒武證言的證明目的理解錯誤。七、原審對昌龍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證據不予采信,認為不能證明其目的,這些證據在原二審的進修已經重新做了調查,有證審筆錄為證,但原審法官對為何沒有采信這些證據沒有說明理由。八、原判決將當事人在北京達成的協議中的內容是否存在有雙龍公司支付76萬元給馬力后,雙方債務關系已經處理終結的內容的舉證責任分配給昌龍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歸于昌龍公司完全錯誤,且明顯違法。存在還是不存在該內容,均不足以推翻原來的協議或合同,也不能自行回到已被廢止的2001年7月12日的《協議》。九、馬力所依據的2001年7月12日的《協議》已被2004年6月11日的《協議》廢止和取代,其基于已經作廢、沒有法律約束力的2001年7月12日的《協議》主張債權,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其訴請應駁回。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存在認定事實錯誤、認定基本事實不清、委托評估違背當事人協議的約定、審核認定證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等情形,應予依法改判。
經本院二審公開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株洲市雙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1日更名為株洲市昌龍實業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系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當事人雙方2001年7月12日的《協議》、2004年6月11日的《協議》、2007年7月的北京協商行為的效力及相互關系;雙方約定別墅任何定價及雙龍公司應否支付利息的問題。
2001年4月26日,上訴人馬力與上訴人雙龍公司簽訂《合作合同》一份,約定合作內容包括2001年3月10日前開發區安置房和唐人神家園以外的任何開發項目,從2001年3月10日起長期合作,雙方在合作期間共同投資,共同受益,共擔風險,按五五比例承擔風險和分配利潤。合同簽訂后,雙方進行了靜怡花園項目立項、湘瓷科藝職工住宅代建業務洽談等前期工作。2001年7月12日,雙龍公司(甲方)與馬力(乙方)簽訂解除合作關系的《協議》一份,雙方就共同合作開發的靜怡花園、科藝花園項目的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現金220萬元人民幣,并退還乙方的股本金12萬元及科藝花園范圍內的單體別墅(面積260平方米)1棟,乙方退出以上兩個項目的管理并不再占有公司的股份,但可給甲方以上兩項目業務上適當的協助;二、付款方式:1、本合同簽訂之日,甲方退還乙方股本金12萬元整,另支付8萬元人民幣作為本協議的首付金;2、第二次付款在委托方的正式合同簽訂之日起,兩個月內支付乙方人民幣100萬元整;3、余款120萬元在第二次付款的一年內付款;4、別墅的規格及支付:別墅的地點座落在科藝花園第一期開發小區內,面積約260平方米的單體,質量、裝修標準、交付時間與委托方一致。解除合作的《協議》簽訂后,上訴人馬力履行了協助被告公司開發項目的約定,在馬力的參與下,上訴人雙龍公司與委托方于2001年11月23日簽訂了《商品房定向開發合同》,上訴人雙龍公司亦向上訴人馬力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2002年7月8日雙龍公司向株洲仲裁委提出確認雙方所訂立的合作合同無效并撤銷相關的協議書等申請。株洲仲裁委依據雙龍公司的申請,于2002年9月25日以(2002)株仲裁字第034號裁決書作出了終止雙方合作合同并撤銷雙方2001年7月12日所簽《協議》等的裁決。上訴人馬力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中止撤銷程序,并于當日通知株洲仲裁委對本案重新仲裁。在中止撤銷程序期間,雙方當事人在中間人的參與下于形成了2004年6月11日的《協議》、2007年7月的北京協議。雙龍公司在此期間亦向馬力支付了176萬元。因株洲仲裁委未對本案重新仲裁,本院于2010年9月7日恢復對本案審理,2010年10月9日作出(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株洲仲裁委(2002)株仲裁字第034號裁決書。株洲仲裁委(2002)株仲裁字第034號裁決書被依法撤銷以后,雙方于2001年7月12日簽訂的解除合作關系的《協議》已恢復到原始狀態,上訴人馬力依據該協議起訴上訴人雙龍公司的理由正當。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協議》簽訂后,上訴人馬力依約定履行了協助義務,在馬力的參與下,雙龍公司與委托方于2001年11月23日簽訂了《商品房定向開發合同》,雙龍公司亦按協議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應當合法有效,雙龍公司應當按照該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
上訴人雙龍公司主張,2001年7月12日簽訂的《協議》已因雙方于2004年6月11日簽訂的《協議》而終止,雙方債權債務已全部清結。2007年雙方就2001年7月12日簽訂的《協議》如何履行到北京由案外人徐恒武主持再次進行了協商,雙龍公司又向馬力付款76萬元,雙方債務關系已經處理終結。因雙方2004年6月11日的協議和2007年的協商付款行為,均發生在本院裁定中止撤銷仲裁程序,告知株洲仲裁委重新仲裁期間,司法程序尚未終結,其調解協議的性質屬于庭外和解協議,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合意,應當依法向株洲仲裁委申請確認或者向審理撤銷程序的人民法院申請撤訴,終結撤銷程序。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案外多次協調后,雖然亦形成了2004年6月11日的協議,直至2007年還支付了部分款項,但最終沒有到株洲仲裁委申請確認或者向審理撤銷程序的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其協議并沒有實現雙方的和解目的,同時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故2004年6月11日的協議及2007的北京協商均不具有取代或變更雙方于2001年7月12日簽訂的《協議》的法律效力。當201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3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株洲仲裁委(2002)株仲裁字第034號裁決書后,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應當恢復到2001年7月12日簽訂《協議》的約定。
上訴人馬力上訴主張2004年6月11日收到被告雙龍公司所付的60萬元系投資分紅款而非履約款,2001年8月11日收到的現金2萬元和2002年4月12日收到的轉賬款10萬元也不是履約款,但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是其他款項,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上訴人雙龍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3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2001年7月12日解除合作的《協議》簽訂后至2007年11月15日,雙龍公司已實際向馬力付款共計296萬元,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誠實信用原則,2001年7月12日協議簽訂后,雙方理應全面履行協議的約定,而上訴人雙龍公司沒有全面履行協議的約定,協議中約定給付馬力科藝花園別墅一套,一直沒有交付,事實上根本未建筑雙方所約定的別墅,不能履行交付別墅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以2010年10月為時間節點對位于株洲市天元區科藝花園面積260平方米的別墅進行評估的市場價值即2499900元,這個時間點也是上訴人馬力向雙龍公司主張交付別墅的時點,根據當時市場行情確定別墅價值,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馬力認為,估價時點確定錯誤,同時估價結果明顯偏離類似房地產在同等條件下的正常市場價格,違背了客觀、公正的基本房地產估價原則,并對該評估結論提出異議,但沒有申請重新評估,應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故上訴人馬力認為該評估結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馬力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雙龍公司向馬力付款共計296萬元(含股本金)的事實認定錯誤;湘建房(2012)評字第B017號估價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訴人雙龍公司上訴認為,雙方2001年7月12日簽訂的《協議》已因雙方于2004年6月11日簽訂的《協議》而終止,雙方的債權債務已全部清結的,請求駁回馬力的訴訟請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采信合理,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2339元,由上訴人馬力承擔1080元,上訴人公司承擔2153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 晶
審判員 趙慶華
審判員 李少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鄒春華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