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十堰錢盤服務站。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北京南路口。
代表人柯玉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冰雪(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薈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天興(特別授權代理),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陳信濤,十堰信欣置業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衡正(特別授權代理),湖北楚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宇亮(特別授權代理),湖北楚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十堰錢盤服務站(以下簡稱錢盤服務站)因與被告陳信濤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陳信濤于2012年5月4日提起反訴,該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2年8月23日,該院以本案的訴訟標的額超過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范圍為由裁定移送本院處理。原告(反訴被告)錢盤服務站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后于2012年10月27日申請撤回上訴獲本院準許。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高華強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李君、祝家興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因錢盤服務站對審判員高華強提出回避申請,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重新組成由審判員李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祝家興主審、審判員王良友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錢盤服務站的代表人柯玉勝、委托代理人劉冰雪,被告(反訴原告)陳信濤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正、王宇亮到庭參加訴訟。因涉及與本案有牽連的案件再審,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訴訟。2014年1月4日恢復訴訟后,被告(反訴原告)陳信濤基于合同無效變更了其反訴訴訟請求,原告(反訴被告)錢盤服務站針對本案的本訴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裁定準許原告(反訴被告)錢盤服務站撤回起訴,本案的反訴繼續審理。因王良友工作崗位變動,將合議庭成員王良友更換為王宇鵬,于2014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因涉及評估、鑒定暫停審限五個月)。原告(反訴被告)錢盤服務站的代表人柯玉勝、委托代理人羅天興,被告(反訴原告)陳信濤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正、王宇亮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經本院院長批準,將本案審理期限延長三個月。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信濤反訴稱:2009年12月28日,其與錢盤服務站簽訂了《建房合作協議》,該協議簽訂后其按照協議約定陸續為合作項目投入了大量資金,現雙方簽訂的《建房合作協議》已被認定為無效,錢盤服務站對此負有主要過錯。請求:1.判令錢盤服務站返還陳信濤在該項目的所有投資款8185716元;2.判令錢盤服務站賠償陳信濤利息損失(按8185716元本金計算,從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認給付之日);3.判令錢盤服務站賠償陳信濤土地增值損失50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費、保全費、評估費等全部訴訟費用由錢盤服務站承擔。
陳信濤為支持其反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合作協議。擬證明:雙方曾經是合作關系。
證據二、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再終字第00085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1.雙方合作協議無效;2.法院已認定陳信濤為該項目投入土地出讓金、圖審設計費等1891016元,并組織進行開山、邊坡治理等工作。
證據三、土地出讓金、圖審設計費等票據9張。擬證明:陳信濤為該項目投入土地出讓金、圖審設計費等1891016元。
證據四、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書及支付執行款收據。擬證明:陳信濤為該項目投入邊坡治理費用820000元。
證據五、工程造價鑒定報告書(含補充報告)。擬證明:陳信濤為該項目投入挖運土石方、砌圍墻、挖砌截洪溝和排水溝、搭建臨時活動房等合計4893249.77元。
證據六、謝德現、羅列陸、邱斌等出具的收據6張。擬證明:陳信濤為該項目投入修理及拆遷補償款等187700元。
證據七、羅軍、楊愛華等出具的收據5張。擬證明:陳信濤為該項目投入水電費及房租30370元。
證據八、周思華、唐玉瓚的證言。擬證明:陳信濤為該項目投入管理人員工資256800元。
證據九、零星收據和發票等。擬證明:陳信濤為該項目投入辦公用品、打印費等零星支出9969元。
證據十、餐飲費發票。擬證明:陳信濤為該項目支出招待費59877元。
證據十一、加油發票。擬證明:陳信濤為該項目支出交通費36735元。
證據十二、土地估價報告書。擬證明:陳信濤為該項目投入后該地塊現在市值909.18萬元。
證據十三、評估、鑒定費用票據。擬證明:陳信濤為本案支付評估、鑒定費用147500元。
證據十四、現場會議紀要、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武當路派出所的調查筆錄。擬證明:當時挖山時有市規劃局的人等在上面簽字,同意要挖到紅線圖以外。另外證明范元君是代表金坤公司挖運土石方。
錢盤服務站針對陳信濤的反訴答辯稱:1.陳信濤的反訴已過反訴期限,應依法駁回其反訴。依據《民事訴訟法》和法院的應訴、舉證通知書之規定,被告應當在舉證期內提出反訴,即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舉證期內)提起反訴,而陳信濤于2012年5月1日提起反訴,已超過反訴期,違反法律規定,應依法駁回其反訴;2.陳信濤變更后的反訴沒有真實的訴訟標的額,其反訴沒有真實的事實依據,其反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其反訴請求。
錢盤服務站為支持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05-3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該案已終結。
錢盤服務站對陳信濤所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無異議。證據三中土地出讓金1267600元的發票是要退回該站的,不能做為證據。對其中3516元、1267600元、132400元、45000元、280000元、100000元、7500元認可,對地稅費55000不認可。對證據四不認可,茅箭法院執行和陳信濤有關,其認可劉忠玉的起訴狀。對證據五不認可,鑒定項目、內容錯誤,鑒定無效。對證據六、七、八、九、十、十一均不認可。對證據十二無異議,但對陳信濤無效,該評估報告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十三發票形式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十四不予質證,因為庭前沒有提交。武當路派出所詢問筆錄是復印件,也未蓋章,無法核實真實性。金坤公司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現場會議紀要是一張紙,不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按理說會議紀要是一件很嚴肅的事情,應該有相關單位簽字蓋章。
陳信濤對錢盤服務站所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達不到其證明目的。
根據上述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陳信濤提交的證據一、二、十二,錢盤服務站無異議,依法予以采信。證據三能夠證明陳信濤為涉案合作項目實際投入的款項,應予采信。證據四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及執行手續,依法應予采信,但該證據不能完全達到其證明目的。證據五系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將根據該意見與本案的關聯程度予以采信。對證據六、七、八、九、十、十一,因不足以證實其所主張的事實,故不予采信。證據十三系為涉案評估、鑒定所交納的費用,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應予以采信。證據十四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應予以采信,但該證據不能完全達到其證明目的。錢盤服務站所提交的證據,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依法應予采信,但該證據不足以證實錢盤服務站所主張的事實。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質證、認證,結合當事人各自陳述,本院查明并確認與爭議有關的下列事實:
2009年12月28日,錢盤服務站與陳信濤簽訂《建房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開發十堰市天津路17號地段的錢盤福利綜合樓,建筑面積12848.34平方米,擬建11層(以審定的變更方案施工圖為準);錢盤服務站以2618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及已辦理到位的六家匯審、規劃開山紅線許可、園林渣土準許、抗震、防雷、消防、環保、圖審、供水、已砌好施工圍墻等作為出資;陳信濤出資140萬元交納土地出讓金及設計費用支出,負責出資辦理從工程招投標起相關后續審批手續及費用,負責出資開山、邊坡治理、綜合樓建設及附屬工程,電力報裝、轉電、交工驗收合格、資料歸檔等一切費用;合同簽訂后,以錢盤服務站名義成立
十堰錢盤服務站商住綜合樓工程開發項目部
,由陳信濤擔任項目部經理,成立售樓部,具體售樓方案由雙方共同商定,陳信濤負責實施;擬在原設計綜合樓三個單元的基礎上加高樓層,由此所需辦理的相關審批手續由錢盤服務站負責,陳信濤承擔辦理變更加層手續及建設的費用;錢盤服務站享有30%房屋的所有權(含錢盤服務站安排的所有集資戶),陳信濤享有70%房屋的所有權,分配房屋包括地下室、門面、商用房、住宅樓,錢盤服務站分得的房屋為綜合樓的南邊,陳信濤為北邊;錢盤服務站在本協議簽訂后,盡快完成辦理土地使用證、規劃許可證的領取工作,并向陳信濤提交已辦理完成的全部批復手續(指復印件,若急需原件,錢盤服務站可隨時提供);錢盤服務站負責于2010年2月10日前完成涉及該施工地段的拆遷工作,拆遷補償和拆遷安置發生的一切費用由錢盤服務站負責支付,保證陳信濤組織的施工隊進場即可施工;陳信濤負責綜合樓項目的工程管理、組織施工、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竣工驗收、資料歸檔等相關工作,由此引起的安全責任及因經濟糾紛產生的費用均由陳信濤承擔;未經錢盤服務站同意,陳信濤不得擅自轉讓、出讓協議中約定的權利,未經陳信濤同意,錢盤服務站不得轉讓、抵押或質押給第三方;若錢盤服務站違約,17號土地的使用權及已辦理的相關手續全部無償歸陳信濤享有,視為錢盤服務站無條件放棄合作協議中享有的權利,若陳信濤違約,從錢盤服務站知道違約之日起即自動退場,已經投入的資金及已施工的成果全部無償歸錢盤服務站享有,視為陳信濤對錢盤服務站造成損失的補償。
合同簽訂次日,陳信濤即支付土地出讓金1267600元及圖審設計費用132400元。此后,陳信濤又支付東風電力處改512線路工程款280000元,承擔項目招待費45000元、電力安裝100000元、破道費7500元、地稅款55000元、變電規劃費3516元,并組織進行開山、邊坡治理等工作。其中邊坡治理工程的價款為736594元,因陳信濤未按時支付該工程款,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劉忠玉通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后,陳信濤履行了該工程款,并為此支付了相應的利息及訴訟費用。2011年1月17日,陳信濤及其妻楊吉云成立了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銷售的十堰信欣置業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十堰信欣置業有限公司取得房地產經營資質。此后,錢盤服務站加層申請獲準許(由11層更改為30層),雙方因加層后部分費用的分擔等問題發生爭議,遂引起訴訟。
錢盤服務站與陳信濤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判決:一、駁回十堰錢盤服務站關于確認與陳信濤簽訂的《建房合作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十堰錢盤服務站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陳信濤的反訴請求。陳信濤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后在二審中申請撤回反訴,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四終字第00265號民事裁定,裁定:一、維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二、撤銷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三、準許陳信濤撤回反訴。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監字第00004號民事裁定,再審該案。本院再審后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再終字第00071號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再審該案。該院再審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再字第00012號民事判決,判決:一、撤銷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二、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十堰錢盤服務站與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陳信濤簽訂的《建房合作協議》無效。三、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陳信濤向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十堰錢盤服務站返還《變電房許可手續》、交費發票及圖紙、地下室設計方案、土地出讓金發票等相關票據、資料。四、駁回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陳信濤的反訴請求。陳信濤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再終字第00085號民事判決,判決:一、撤銷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再字第0001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二、維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再字第00012號民事判決一、二、四項。該判決已于****年**月**日出生效。
陳信濤基于涉案合作協議無效變更訴訟請求后,本院依法重新為雙方當事人指定了舉證期限。根據陳信濤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永信行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土地項目價值進行評估,委托十堰楚信資產評估事務所對涉案項目挖運土石方等工程造價進行鑒定,湖北永信行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估價意見為:涉案土地價值909.18萬元(單位地價為3470.14元/平方米,樓面地價為537.51元/平方米)。陳信濤和錢盤服務站對該估價意見均無異議。十堰楚信資產評估事務所于2014年7月6日作出的鑒定意見為:1.挖運土石方工程(紅線內)造價2150948.85元。2.挖運土石方工程(紅線外)造價2570120.38元。3.砌圍墻工程造價70460.23元。4.挖砌截洪溝和排水溝工程造價53198.34元。5.搭建臨時活動房工程造價48521.97元。合計4893249.77元。陳信濤對該鑒定意見無異議,錢盤服務站對該鑒定意見不認可。陳信濤為上述評估、鑒定支付評估、鑒定費用共計147500元。
另查明,原告錢盤服務站于2012年2月21日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該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陳信濤送達起訴狀副本及舉證通知書(舉證期限定為2012年4月1日前)。2012年3月1日,該院以本案的審理需等待該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號案件的處理結果為由,裁定本案中止訴訟。被告陳信濤于2012年5月4日提起反訴,該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該反訴。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并經當事人確認,將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1.本案反訴的審理程序是否合法?2.陳信濤在涉案項目中投資款數額是多少,錢盤服務站應否返還該投資款及賠償該投資款的利息損失?3.錢盤服務站應否賠償陳信濤涉案土地項目增值損失500000元?
(一)關于本案反訴的審理程序是否合法問題。
陳信濤認為,其按法律規定提起反訴,法院依法受理正確,其在涉案建房合作協議被認定無效后變更訴訟請求及法院在本案本訴撤訴后繼續審理反訴均符合法律規定。
錢盤服務站認為,陳信濤的反訴已過反訴期限,法院不應受理其反訴。在法院裁定準許該站撤回本案本訴后,該案就即行終結,法院又接受陳信濤變更訴訟請求并繼續審理反訴,有違法律程序。
本院認為:1.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的起訴后,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陳信濤送達起訴狀副本及舉證通知書(舉證期限定為2012年4月1日前)。2012年3月1日,該院以本案的審理需等待該院(2011)茅民一初字第1693號案件的處理結果為由,裁定中止訴訟。該案的終審裁定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被告陳信濤于2012年5月4日提起反訴,并未超過舉證期限,該院受理該反訴并無不當;2.在涉案建房合作協議被認定為無效后,陳信濤基于此變更其反訴訴訟請求是法律賦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本院應予以準許;3.反訴是指訴訟開始后,本訴的被告以本訴的原告為被告提出的具有對抗性的獨立的訴訟請求。反訴雖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但其又具有獨立性,反訴不因本訴的撤回而終結。本院在裁定準許錢盤服務站撤回本訴后,繼續審理陳信濤的反訴,并不違反法定程序。
(二)關于陳信濤在涉案項目中投資款數額是多少,錢盤服務站應否返還該投資款及賠償該投資款的利息損失問題。
陳信濤認為,其在涉案合作項目中投入了大量資金,根據其所舉證據,一共是8185716元。現合作協議已被認定為無效,錢盤服務站作為該項目的土地使用權人,應向陳信濤返還該投資款,并應賠償該投資款從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認給付之日的利息損失。
錢盤服務站認為,陳信濤在涉案合作項目中投入的資金超不過基層法院的管轄范圍,其應到茅箭法院起訴該站,本審的反訴該站不認可,亦不同意賠償利息損失。
本院認為:1.陳信濤在涉案合作項目中投資款數額的認定。①陳信濤支付的1891016元(土地出讓金1267600元、圖審設計費用132400元、東風電力處改512線路工程款280000元、項目招待費45000元、電力安裝100000元、破道費7500元、地稅款55000元、變電規劃費3516元),雙方已無異議,應予認定。②陳信濤主張的邊坡治理費用820000元,錢盤服務站只認可其中的736594元,不認可陳信濤因訴訟承擔的利息及相關費用。故邊坡治理工程款應以劉忠玉起訴并為法院所確認的736594元為準,陳信濤因未按時支付該款引起訴訟而額外增加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③涉案挖運土石方工程(紅線內)、挖砌截洪溝和排水溝工程、搭建臨時活動房工程的造價經鑒定分別為2150948.85元、53198.34元、48521.97元,屬涉案合作項目的合理支出,應予認定。④涉案挖運土石方工程(紅線外)造價經鑒定為2570120.38元,該紅線外工程雖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并非完全是涉案合作項目所需,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該紅線外工程造價本院酌情認定有50%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即支持1285060.19元。⑤砌圍墻工程造價經鑒定為70460.23元,但根據雙方的合作協議,該圍墻系錢盤服務站已砌好作為出資的,陳信濤稱該圍墻被沖毀后其重新砌好,但沒有相應證據證實,錢盤服務站亦不認可,故本院對該砌圍墻工程造價不予認定。⑥陳信濤請求的其他投入款項,因無充分證據證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綜合前述分析認定,本院確認陳信濤在涉案合作項目中的投資款數額為6165339.35元(1891016元+736594元+2150948.85元+53198.34元+48521.97元+1285060.19元);2.陳信濤投入到涉案合作項目中的款項已物化在涉案工程項目中,在涉案合作協議被認定為無效后,涉案項目只能由涉案土地使用權人錢盤服務站承繼,故錢盤服務站應返還陳信濤在涉案合作項目中的投資款6165339.35元,但陳信濤要求錢盤服務站賠償投資款的利息損失于法無據,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錢盤服務站應否賠償陳信濤涉案土地項目增值損失500000元問題。
陳信濤認為,其在涉案合作項目中投入了大量資金后,涉案土地項目價值大幅增值,現合作協議已被認定為無效,錢盤服務站在無效情形中負有主要過錯,該站作為該合作項目的土地使用權人,應向陳信濤賠償部分增值損失,其請求的500000元增值損失合理。
錢盤服務站認為,合同無效后應賠償的損失是直接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陳信濤請求的土地增值損失屬間接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不應得到支持。
本院認為,陳信濤在涉案合作項目中投入了一定資金被物化后,涉案土地項目價值確有一定幅度的增值,現合作協議已被認定為無效,無效的主要原因系錢盤服務站和陳信濤均不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故雙方在該無效情形中均負有相應的過錯,錢盤服務站作為該項目的承繼人,將完全享有該增值利益,從公平角度出發,錢盤服務站應在享有該增值利益的同時向陳信濤支付部分增值收益,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陳信濤請求的500000元增值損失尚屬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反訴被告)十堰錢盤服務站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反訴原告)陳信濤投資款6165339.35元;
二、原告(反訴被告)十堰錢盤服務站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反訴原告)陳信濤500000元;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陳信濤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反訴受理費395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45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十堰錢盤服務站負擔37728元,被告(反訴原告)陳信濤負擔6772元。評估及鑒定費1475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十堰錢盤服務站負擔47500元,被告(反訴原告)陳信濤負擔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戶
69-1。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時,繳款時必須在銀行憑據用途欄內簡要注明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或者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李 君
審判員 王宇鵬
審判員 祝家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冀芳芳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