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陽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5)泌民重初字第46號
原告尚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漢族,住泌陽縣。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漢族,住泌陽縣。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尚某訴被告許某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原告尚某不服提起上訴,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駐民二終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泌陽縣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告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尚某訴稱,原告在春水鎮魏莊村委胡樓擁有168平方米宅基一處,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簽訂合作建房協議,約定: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出資建房,房屋建起后由原告優先選擇其中一套。現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約定優先選中東邊一套三間三層,但被告違反約定擅自對該房屋進行裝修,拒絕將該房屋交付給原告。請求被告履行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簽訂的建房協議書,立即交付給原告位于泌陽縣春水鎮魏莊村委胡樓西組、羅威家具店南東邊一套三間三層的房屋。
被告許某辯稱,原告的宅基地使用地許可證顯示東西長12米,南北長14米,用地面積168平方米,原告的宅基地面積只能建成兩間兩套的。被告另購買五一組的宅基地才能建成東西長17.1米的房屋。原告在建房期間讓包工頭改造房間,證明原告已經行使選擇權。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原告尚某之父尚天廣獲得劃撥宅基地一處,位于春水鎮魏莊村委胡樓西組,東西12米、南北14米,面積168平方米,東至地埂、西至許宗瑞、南至路、北至路。
2013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許某簽訂建房協議書,原告和被告系協議甲方、乙方。協議約定:一、甲方在羅威家具店南邊有宅基地一處(東西長15米、南北寬13米),提供給乙方建樓房使用。二、樓房按照設計標準建成二套三層。樓房竣工后,由乙方給甲方樓房一套,并由甲方優先選擇,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現金三萬元。樓房施工期為一年,自2013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若樓房不能按期完成,乙方向甲方支付底盤使用費元。……六、樓房前面的二米出路屬于兩家所有,由兩家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協議由尚某和許某簽字按指印。
2013年5月6日,泌陽縣春水鎮春水村委五一小組與許某簽訂宅基地協議一份。協議約定泌陽縣春水鎮春水村委五一組愿意把尚天廣宅基地以東賣給許某永久性使用。一、四至范圍:南至李清軍地界、北至羅威地界、東至路、西至尚天廣地界、南北長十六米,東西寬四點八米。二、許某一次性付給泌陽縣春水鎮春水村委五一組宅基地款人民幣貳仟元整。協議由泌陽縣春水鎮春水村委五一組加蓋公章,村民陳相民、陳新、吉學存及被告許某簽字按指印。
另查明,被告許某已建設竣工的房屋東西長17.1米、南北寬12米。房屋分為東西二部分,東邊三間東西長10.5米、西邊二間東西長6.6米。被告已建設竣工的房屋自西向東長12米屬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許可證的范圍。
以上事實有宅基地使用許可證,現場勘驗筆錄,書證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尚某與被告許某2013年6月10日簽訂的合作建房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建設用地范圍應以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為準,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在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登記的范圍內行使權利,該協議第一條“東西長15米,南北寬13米”超出了原告尚某的宅基地用地許可證登記的用地東西長12米,南北寬14米的范圍,該條約定超出原告宅基地用地許可證登記的部分無效。當事人對自己的提出的訴訟請求,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主張的,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行使優先選擇權的約定是以所建房屋全部在其宅基地范圍內為前提,原告尚某請求被告交付給原告位于泌陽縣春水鎮魏莊村委胡樓西組、羅威家具店南東邊一套三間三層的房屋,但其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該房屋全部位于其宅基地使用證范圍內。因此,原告要求對所建房屋東邊一套三間三層行使優先選擇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尚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尚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璽
審判員段鮮紅
人民陪審員張其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劉艷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