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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華拓實業有限公司與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青海發展總公司合作開發合同糾紛案

時間:2019年11月22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1687   收藏[0]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0)高民終字第7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華拓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區新港四號路136號。

法定代表人邢寶華,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青海發展總公司,住所地: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黃海路29號。

法定代表人楊兆東,董事長。

上訴人天津華拓實業有限公司因合作開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一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邢寶華、委托代理人常國強,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顧飛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8年6月12日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青海發展總公司(以下簡稱青海公司)與天津華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拓公司)簽訂了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主要約定,青海公司將自己名下的9508.16平方米土地作價200萬元,其他費用550萬元,共計750萬元(華拓公司認可打入成本);華拓公司負責地上建筑工程款700萬元(前期投入600萬元作為工程建筑費);雙方聯合開發,對外以青海公司名義組織施工及房屋銷售和售后服務等工作;該工作實現銷售收入,付清全部工程款后,首先歸還青海公司750萬元、華拓公司700萬元投資成本,然后按4∶6分配利潤,青海公司得四成,華拓公司得六成;該土地動工之日,視為青海公司所投750萬元資金到位、華拓公司必須在協議簽訂后7日內先將600萬元打入雙方認定的銀行帳號,其余100萬元在一個月內打入雙方指定帳號;華拓公司所投700萬元如不能滿足工程建筑所需,經董事會同意可用回收的售房款彌補,如再不足,缺口資金由華拓公司負責籌措解決;……。協議簽訂后,華拓公司找到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二建)商議解決其應投入的資金問題。華拓公司為了表明其有投資的實力,要求天津二建先打入其銀行帳戶600萬元,華拓公司再于當日將600萬元如數劃回天津二建。1998年6月22日,先由天津二建劃入華拓公司銀行帳戶600萬元,用于撥款,當日又由華拓公司帳戶如數劃回天津二建,用于返款。而在天津二建給華拓公司開出的收據上卻寫明是工程款,經核實,華拓公司的支票存根寫明的是“還款”。華拓公司用這次銀行倒帳所獲得的銀行進帳單及收據向青海公司表明其已經投資600萬元。此后,青海公司與天津二建于1998年8月1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約定,由天津二建承建青海公司的開發區黃海路興海園住宅樓工程。造價20992920元,青海公司預付30%工程款,其余款項按進度撥付……。工程進行中,青海公司與天津二建結算工程款時發現華拓公司并未實際投入600萬元。另查明,華拓公司與天津二建于1998年5月15日簽訂了《聯合經營協議》,1998年5月份簽訂了《關于開發黃海路商住房工程議項書》,1998年6月份簽訂了《建筑工程承包協議書》,天津二建否認履行了這三份協議。此外還查明,華拓公司從塘沽區供銷社海門冷凍廠借款10萬元,于1998年7月16日交付給青海公司。另借5萬元為杜春友個人向海門冷凍廠的借款。

原審法院認為,青海公司與華拓公司1998年6月12日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是雙方合法、自愿的行為,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但在實際履行中華拓公司未實際投入合作資金,而是通過與天津二建簽訂一系列協議,以及用天津二建的資金通過倒帳所取得的銀行進帳單及收據,向青海公司表明其有履約能力且已實際履行。以虛假的投資行為,使青海公司對事實產生錯誤的認識,以達到其既不真正投資,又不履行其他義務,而享受利潤分成的目的。這種行為違反了我國法律關于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實際履行合同義務的原則規定。華拓公司的行為已構成了根本違約。故對華拓公司認為自己已履行了投資義務,要求繼續履行《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的請求不予支持。在華拓公司根本違約的情況下,青海公司請求解除協議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應予支持。華拓公司與天津二建簽訂的三份協議與本案所爭議的焦點即華拓公司是否真正履行了投資義務沒有必然的、直接的聯系,對本案不具有證明力,不予采信。華拓公司主張向青海公司提供辦公用品一事,青海公司否認,華拓公司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對此不予確認。青海公司應當將華拓公司已實際投入的10萬元返還給華拓公司,并支付相應的銀行利息。原審法院判決如下:1.解除雙方于1998年6月12日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2.青海公司返還華拓公司投入的工程款10萬元人民幣,并支付相應的銀行利息(自1998年7月17日至本院確定的給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逾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規定執行。3.案件受理費由華拓公司負擔。

華拓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青海公司的訴訟請求,確認雙方所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中華拓公司所享有的權益。2.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青海公司承擔。主要理由是: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雙方當事人于1998年6月12日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協議后,華拓公司根據與天津二建達成的聯合經營協議,將興海園工程交予天津二建施工,并將向天津二建借款600萬元作為工程款交付天津二建。此外又投入資金15萬元,而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10萬元投入工程,并派人員組織施工和做了大量的商品房銷售工作,并向工地提供辦公用品若干。青海公司將所獲的全部利潤據為己有,侵害了華拓公司的權益。

青海公司答辯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主要理由是: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主張不應支持。

本案經公開開庭審理,主要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以下焦點問題進行了事實調查:(1)華拓公司是否按協議約定履行了投資600萬元的義務;(2)華拓公司另外投入的資金是15萬元還是10萬元;(3)華拓公司是否履行了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上訴人華拓公司主張雙方1998年6月12日所簽訂的三頁紙《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為有效協議,應繼續履行。華拓公司已按約定向雙方合作開發的“興海園”工程投入615萬元工程款,其中600萬元是向施工單位天津二建所借,但資金的來源問題不影響所投入工程款的性質。此外,華拓公司還履行了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華拓公司舉證如下:(1)1998年6月12日雙方簽訂的三頁紙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證明雙方因該協議而存在土地合作開發關系,該協議簽訂在后且權利義務規定明確,應為有效協議。(2)1999年2月24日和1999年2月28日青海公司致華拓公司的兩份通知。通知中引用了《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證明雙方履行的是三頁紙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3)1998年6月22日天津城市合作銀行進帳單兩張,付款人為天津二建,收款人為華拓公司,數額共為600萬元,用途為撥款。1998年6月22日華拓公司給天津二建開具的統一收據兩張,數額共為600萬元,用途為撥款。證明華拓公司向天津二建借款600萬元。(4)1998年5月18日天津二建與華拓公司簽訂的《聯合經營協議》、華拓公司與天津二建簽訂的《關于開發黃海路商住房工程議項書》。1998年6月華拓公司與天津二建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協議書》。這一組證據證明華拓公司與天津二建存在合作關系,故華拓公司向天津二建借款投資,而不是倒帳。(5)1998年6月22日天津城市合作銀行進帳單兩張,付款人為華拓公司,收款人為天津二建,數額共為600萬元,用途為返款。證明華拓公司向天津二建投資600萬元。(6)1998年6月22日天津二建向華拓公司開具的統一收據兩張,數額共為600萬元,資金性質為工程款。證明天津二建收到華拓公司工程款600萬元。(7)華拓公司與塘沽區海門冷凍廠簽訂的借款協議、1998年7月8日收款人為青海公司的10萬元轉帳支票存根、1998年7月16日青海公司向華拓公司開具的收到撥入工程款10萬元的收據、1998年8月18日杜春友書寫的收到海門冷凍廠人民幣5萬元(支票)的收條。這一組證據證明華拓公司共向“興海園”工程投資15萬元,杜春友的行為也是職務行為,應視為華拓公司借款投資。(8)天津華拓公司派往“興海園”參建人員名單、1999年11月29日原華拓公司總經理助理陳波所寫的《證明》、華拓公司試用職工登記表四份。這一組證據證明華拓公司的人員參加了“興海園”工程的管理、銷售工作。(9)1999年11月29日華拓公司王強所寫的華拓公司為“興海園”工程提供辦公用品的《證明》及華拓公司提供的《興海園工程辦公用品記錄》。此組證據證明華拓公司投入了一些辦公用品,接收人為杜春友。

青海公司主張雙方1998年6月12日所簽訂的三頁紙《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和兩頁紙《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均為有效協議。華拓公司根本沒有履行兩份協議規定的投資義務,而是以倒帳結果使青海公司產生錯誤認識,協議應予解除。華拓公司沒有人員參與工程的管理和房屋銷售工作,也沒有投入任何辦公用品。舉證如下:(1)《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天津市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和《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證書》。這一組證據證明青海公司是“興海園”工程的建設單位和房屋銷售單位。(2)1998年6月22日華拓公司開具的共收到天津二建撥款600萬的收據兩張以及1998年6月22日付款人為華拓公司、收款人為天津二建、金額共為600萬元、用途為返款的天津城市合作銀行進帳單兩張。證明華拓公司與天津二建于同一日進行了倒帳,即使600萬元為華拓公司借款,也于當日歸還了所借款項。(3)1999年2月24日和1999年2月28日青海公司致華拓公司的《通知》兩份。證明華拓公司投資不力,青海公司多次敦促。(4)1999年9月天津二建致青海公司的《關于“興海園住宅工程”工程款收支情況的說明》。證明華拓公司給付天津二建的600萬元為歸還的工程尚未確立之前的借款,與工程款無任何聯系。(5)杜春友向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所寫的《證明》。稱華拓公司投入600萬元只是帳面操作,實際資金并未到帳,華拓公司根本沒有籌到資金,也未履行合同。此外,還稱參與工程是其個人行為,與華拓公司無關。(6)1999年11月12日塘沽區海門冷凍廠負責人謝忠堂向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所寫的《說明》。證明借出的10萬元支票開給了華拓公司,并已由青海公司償還,另借出5萬元為現金。(7)青海公司已給付天津二建工程款19006442元的票據。證明總工程款20992920元由青海公司單獨給付,只欠1986478元尾款。

經庭審質證,青海公司對華拓公司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7)無異議,但對這些證據所證明的問題持不同意見。青海公司對華拓公司的證據(4)有異議,認為《聯合經營協議》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任何問題;《關于開發黃海路商住房工程議項書》沒有簽訂日期,不是借款憑證,且與雙方的合作開發協議相矛盾;《建筑工程承包協議書》依法則應為無效合同。對華拓公司證據(6)有異議,認為不是工程款,而是還款。原審法院已核實轉帳支票存根注明的是“還款”字樣。對華拓公司的證據(8)有異議,認為未經青海公司的認可,華拓公司單方提供的參建人員名單和陳波的證言不能證實華拓公司有人員參與“興海園”工程,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試用職工登記表》沒有試用職工本人簽字,無效。對華拓公司的證據(9)有異議,認為無青海公司接收簽字,不能作為已投入辦公用品的證據使用。華拓公司對青海公司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7)無異議,但對這些證據所證明的問題持不同意見。華拓公司對青海公司的證據(4)有異議,認為天津二建所作的說明與事實不符,華拓公司已付工程款600萬元。對青海公司的證據(5)有異議,認為杜春友的證明不符合實際情況。對青海公司的證據(6)有異議,認為謝忠堂所作的說明不真實,應為無效。

本院對雙方均無異議的由華拓公司提供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5)、證據(7)和由青海公司提供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經綜合分析認證如下:第一,對華拓公司的證據(4)不予采納。這一組證據不能直接證明華拓公司與天津二建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對華拓公司的證據(6)不予采納。該證據與其他多個書證記載的600萬元是“返款”或“還款”的情況相矛盾。第二,對華拓公司的證據(8)不予采納。因無合作雙方的共同認可和其他證據相佐證,無法確認除華拓公司杜春友之外的其他人員是否參與了“興海園”工程的管理與銷售工作。第三,對華拓公司的證據(9)不予采納。因無青海公司接收辦公用品的記錄和接收人杜春友對此作出的證實,無法認定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第四,對青海公司的證據(4)的效力予以確認。因為通過對雙方無異議的有關銀行進帳單、轉帳支票存根等證據進行分析,可認定華拓公司沒有實際投入工程款600萬元,華拓公司所稱的借款投資事實也不成立。此書證與上述證據相符。第五,對青海公司的證據(5)不予采納。因杜春友的這份證言雖與雙方無異議的銀行進帳單、轉帳支票存根所證明的華拓公司沒有投入600萬元工程款的事實是一致的,但其所稱華拓公司根本沒有籌到資金、也未履行合同之證言,與本案書證即青海公司開具的收到華拓公司投入工程款10萬元的收據不相符。第六,對青海公司的證據(6)不予采納。該海門冷凍廠負責人的證言雖與青海公司開具收到華拓公司10萬元工程款的收據不相矛盾,但借出5萬元現金之證言與本案書證杜春友所寫的收到海門冷凍廠5萬元支票的收條相矛盾,也與原審法院卷宗內的書證即青海公司開具的收到海門冷凍廠5萬元轉帳支票的收據相矛盾。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基本無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青海公司與華拓公司于1998年6月12日簽訂的三頁紙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依照協議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華拓公司在協議簽訂之后,雖履行了部分義務,但沒有履行協議約定前期投入600萬元工程建筑費的主要義務,已構成違約。華拓公司所稱向天津二建借款600萬元又作為工程款給付天津二建,已履行協議約定的主要義務、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的主張與有關銀行進帳單等的記載情況及天津二建的出證情況相矛盾,故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從案件書證的記載情況看,塘沽區海門冷凍廠除將10萬元借給華拓公司,由華拓公司投入“興海園”工程之外,另5萬元為青海公司直接向海門冷凍廠借款,不能認定為華拓公司投入的工程款,故華拓公司主張另外投入15萬元工程款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在華拓公司沒有履行協議約定的投資等義務的情況下,青海公司請求解除協議本院予以支持。協議解除后,青海公司應歸還華拓公司的10萬元工程投資款。關于雙方在協議履行期間的其他債權債務清理、結算和有關利益分配等問題,由雙方通過協商或訴訟另行解決。綜上,華拓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一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

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青海發展總公司與天津華拓實業有限公司之間的其他債權債務清理、結算和利益分配事宜另行解決。

一、二審訴訟費用共80020元,即一審案件訴訟費用40010元、二審案件訴訟費用40010元,由天津華拓實業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津和
代理審判員 錢海玲
代理審判員 宮 濤
二○○○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楊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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