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京0107民初2721號
原告:曹振平,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振敏(系曹振平姐姐),女,1953年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俊芳(系曹振平弟媳),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被告:曹振春,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被告:王海芝,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被告:曹蕊蕊,女,1999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原告曹振平與被告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振平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振敏、劉俊芳,被告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振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將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X號的房屋騰退給原告。事實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石景山區X號房屋的承租人。廣寧村棚改房屋征收項目于2020年9月17日啟動。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與廣寧棚改征收中心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因三被告一直占有該房屋,導致原告無法領取補償款和安置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搬到曹振春自己的在石景山區X1號房屋。
被告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辯稱,不同意騰退房屋。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權利人,不具備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29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就廣寧村棚戶區改造房屋征收項目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涉案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自該征收決定作出之日,原告對涉案房屋的物權消滅,基于該物權取得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消滅,基于物權的排除妨害訴權也隨之消滅,故原告不具備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36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原告作為承租人與案外人已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其物權已通過拆遷協議轉化為拆遷利益,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權利,其提起本案訴訟,缺乏訴的利益。涉案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由被告自建取得,原告并非該房屋的權利人,無權要求被告騰退搬離。原告要求被告騰退的條件不完備。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實際居住人,該房屋因廣寧村棚戶區改造項目納入征收范圍,該房屋原承租人劉淑琴于2017年去世,該房于2018年變更承租人為原告。變更之時,原告向被告作出書面承諾,承諾拆遷保障曹振春一套房屋,且原告已就涉案房屋與案外人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協議約定安置房一套,現被告按照與原告的約定,請求其同意協議項下安置房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同意,違反了當時的約定,被告已另案提起訴訟,本案需待另案判決結果。原告居住在模式口,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不影響原告住房的排水、排風等生活有關一切,不存在需要排除的任何實際情況,故原告請求排除妨害不能成立。被告居住的涉案房屋包括公房、以及自建和共建的房屋。曹振春自幼與父母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娶妻生女三代人共同生活,相依相靠。原告考慮上述情況與曹振春簽訂協議,約定如拆遷給一套樓房,利益給其他人。原告利用承租人身份未與被告商量,私自簽訂拆遷協議,侵犯了被告作為被安置人的合法權益和知情權。考慮到父母和其他兄弟的親情,被告只要一套房屋,其他的經濟收益由原告分配本合乎情理,但是原告讓被告騰房,讓被告無家可歸,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劉淑琴原系石景山區X號公房的承租人。曹振平、曹振春系劉淑琴之子。曹振春與王海芝系夫妻關系,曹蕊蕊系二人之女。劉淑琴于2017年11月9日死亡。2018年12月17日的協議書載明:“因石景山X號房產的承租人(我們的老母親劉淑琴),因病于2017年11月9日不幸逝世。我們全家于2018年1月10日上午召開了全體家庭會議,全家人直系親屬一致同意X號的承租人劉淑琴更改為由次子曹振平代表大家成為X號房產的承租人。下面是劉淑琴的子女簽字,同意曹振平為承租人。”曹振平、曹振華、曹振春、曹磊、曹振敏在該協議書上簽字。曹振平與曹振春另簽訂協議,內容為:“拆遷保障曹振春一套房,曹振春給兄弟姐妹補償。”后,曹振平與北京京西發電有限公司簽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約定由曹振平承租石景山區X號房屋。雙方當事人認可該房屋未辦理房改售房手續。
2020年,石景山區廣寧村棚戶區改造房屋征收項目啟動。《廣寧村棚戶區改造房屋征收項目公房平房征收補償方案》(以下簡稱:征收補償方案)規定,征收范圍:東至紅光山、西至四平山、南至阜石路、北至模式口北里(具體以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確定的范圍為準)。被征收人:已辦理房改售房的,購房后的公房承租人為被征收人;未辦理房改售房的,產權單位、公房承租人為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以房改售房合同或產權單位出具的建筑面積為準,產權單位提供使用面積的,按使用面積的1.333倍確定(保留兩位小數)。自建房及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2020年2月24日發布《房屋征收暫停辦理事項公告》以后,違反規定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改變房屋用途、變更房屋權屬登記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部分,不予補償。征收補償方式及標準: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公房承租人未辦理房改售房的,對公房產權單位按照房屋重置成新價款進行補償,扣除房屋重置成新價款后的補償及補助、獎勵給予公房承租人;公房產權單位與公房承租人有約定從其約定。
位于石景山區X號的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在此次棚戶區改造房屋征收項目范圍內。2020年3月17日,相關公司對涉案房屋進行測繪并出具房屋測繪示意圖,示意圖顯示涉案房屋呈南北分布,包括建筑面積為31.99平方米的公房和建筑面積為55.38平方米的自建(棚)。2020年9月24日,相關公司對涉案房屋進行評估,報告顯示涉案房屋在價值時點2020年9月12日的評估補償價值為2 150 083元,其中被征收房屋即公房的預評估價款為2 062 957元,自建房據實評估的房屋、房屋裝修、設備及附屬物重置成新價為87 126元。2020年9月24日,曹振平作為被征收人簽訂《廣寧村棚戶區改造房屋征收項目公房平房征收補償協議(預簽約版)》(以下簡稱:征收補償協議)。依據協議,被征收人為曹振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31.99平方米,自建房建筑面積55.38平方米。曹振平選擇的產權調換房屋是X2號,1居室,設計建筑面積56.61平方米,應付購房款659 753.65元。曹振平應獲得補償補助總款共計2 285 450.20元。曹振平應于本協議生效后7日內騰空被征收房屋、結清水、電、供暖等費用,并將房屋交付北京市石景山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拆除,否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涉案房屋現由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使用,三人在征收之前亦長期居住在涉案房屋,戶口亦在涉案房屋內。曹振春、王海芝另有石景山區X1號房屋,該房屋的建筑面積為32.82平方米,使用面積為24.62平方米,王海芝陳述該房屋現由其親戚居住。曹振春陳述其已另案起訴曹振平,請求曹振平所簽的征收補償協議中約定的安置房屋歸其所有。
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涉案房屋進行現場勘驗并向當事人出示房屋征收過程中相關公司出具的房屋測繪示意圖,當事人依據示意圖對涉案房屋的構成進行了陳述。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確認涉案房屋的現狀與房屋測繪示意圖載明的內容一致,曹振平陳述其所主張騰退的房屋范圍以示意圖為準。
本院認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曹振平于民法典施行前就涉案房屋已經預簽征收補償協議,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在征收前長期且至今仍在涉案房屋內居住,故涉案房屋是否騰退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該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依據征收補償方案,被征收人為承租人。經曹振春的同意,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經變更為曹振平,故曹振平應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涉案房屋經過測繪與評估后,曹振平已經作為被征收人預簽了征收補償協議,載明了安置房屋和補償補助總額以及曹振平騰空涉案房屋的時間及責任等內容。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雖長期在涉案房屋內居住,但其居住行為并不能影響曹振平作為被征收人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在曹振平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后,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繼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影響了曹振平對涉案房屋征收補償后續事宜的辦理,妨害了曹振平對于涉案房屋物權的行使,故曹振平有權請求其騰退以排除妨害。曹振平與曹振春雖簽訂“拆遷保障曹振春一套房,曹振春給兄弟姐妹補償”的協議,但該協議的履行,應系在征收補償利益確定和取得后,由各方在家庭成員內部予以析分的事宜,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亦不能以其尚未取得安置房屋為由而不騰退涉案房屋。綜上,曹振平主張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騰退涉案房屋的訴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區X號的房屋騰退給曹振平。
案件受理費35元,由曹振春、王海芝、曹蕊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孫 莉
二○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田 曄
書 記 員 袁 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