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關于房屋損失的賠償問題。就強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政賠償時間節點問題,因違法強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中,當事人請求給予金錢賠償時,確定賠償標準時不應使其獲得的行政賠償低于因依法拆遷所應得到的補償,亦不應低于賠償時該地段類似房屋的市場價值。
關于房租損失的賠償問題。在行政機關已為當事人提供周轉房的情況下,當事人拒絕入住,其主張的租金損失應為其自身原因所致,對于其自行擴大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891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任*春,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滿族,住遼寧省營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升(系任*春之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滿族,住遼寧省營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錦(系任*春之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滿族,住遼寧省丹東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日月大道8號。
法定代表人:孟*,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峰,遼寧省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法制辦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遼寧悅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任*春因訴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鲅魚圈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行終47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梁鳳云、審判員張艷、審判員楊迪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任*春以一、二審法院以2012年作為賠償計算時點違法;一、二審法院以公證書否定其財產包括大量黃菠蘿樹、大藏獒狗等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一、二審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等情形為由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第一、第二項,依法改判;以2019年8月作為賠償計算時點確定其損失,鲅魚圈區政府賠償其因違法征收造成的全部損失。
鲅魚圈政府答辯稱:首先,關于房屋賠償。任*春房屋系無照房和違法建筑,以2000元/平方米有照房屋的標準,按照全部面積進行賠付已經充分保護其合法權益。其次,任*春主張其存在6千萬元損失中的絕大多數物品(如1600萬棵黃菠蘿樹苗)并不存在;狗可以自由移動,狗是否丟失或者滅失與其無關。再次,公證行為合法有效,委托人的付款發票可以證實公證的真實性?,F場工作人員在公證員見證和監督下對任*春財產狀況(含樹木等)進行了全部清點。公證處留存的錄像不僅針對任*春房內物品及地上附著物等進行了證據保全,而且對測繪人員、評估人員、測繪公司工作過程和行為進行了證據保全,能夠證明任*春房屋被拆遷時的真實狀況。最后,本案不存在枉法裁判和徇私枉法問題。綜上,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任*春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任*春應得到的行政賠償數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本案中,經一審法院認定,任*春提起的行政賠償請求主要包括涉案房屋損失、土地附屬物損失及室內裝修損失、涉案房屋及土地上的可移動物損失、經營損失、房租損失、生活費損失、土壤損失、玉石損失、現金損失及建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損失等。因此,任*春應當就上述損失是否由涉案行政行為造成以及具體損失數額提供證據。
關于土地附屬物及室內裝修、樹木等損失的賠償問題。征收過程有專人對任*春的各項財產進行了清點評估,該過程有公證人員進行公證并出具了公證書,同時有現場錄像。以上證據能夠充分反映強遷時任*春的財產情況。一審判決參照鲅魚圈區政府兩次委托評估的估價報告,本著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的原則,以兩次評估中較高的數額確定對任*春土地附屬物及室內裝修、樹木等損失的賠償,已經最大化地保障了任*春的合法利益。雖任*春主張公證虛假,但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采信。
關于案涉房屋、土地上的可移動物的賠償問題。本案中,據一審法院查明,遼寧省營口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限期搬遷通知書》,并于2012年8月24日對任*春“位于熊岳鎮于園子村××188.6平方米違法建筑進行拆除”,且強制拆除現場筆錄記載:“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時,任*春家中空無一人,室內全部物品已搬走,院內剩余少量物品由工作人員送至黎明村周轉用房內,為任*春提供用于居住的周轉房鑰匙交與任*春三兒媳儀玉勝手中。開發區公證處對強制拆除現場及周轉用房等作出全程公證”。對于上述案涉房屋、土地上的可移動物,任*春可自行取回。若實際造成損失,任*春有新的證據可另行主張權利。
關于經營損失、生活費損失、土壤損失、玉石損失、現金損失及建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損失等賠償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本案中,任*春基于涉案合同所主張的經營損失非直接損失,其要求賠償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主張的生活費損失、土壤損失、玉石損失、現金損失及建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損失等賠償,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
關于房租損失的賠償問題。本案中,任*春房屋因政府違法征收被拆除后,行政機關為解決任*春一家居住問題曾提供周轉房。在行政機關已為任*春提供周轉房的情況下,任*春拒絕入住,其主張的租金損失應為其自身原因所致,對于其自行擴大的損失應由任*春自行承擔。此外,任*春僅提供了五份支付房租的收條作為其主張存在房租損失的證據亦依據不足。
關于房屋損失的賠償問題。就強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政賠償時間節點問題,因違法強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中,原告請求給予金錢賠償時,確定賠償標準時不應使賠償請求人獲得的行政賠償低于因依法拆遷所應得到的補償,亦不應低于賠償時該地段類似房屋的市場價值。本案中,在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系基于鲅魚圈區政府的違法征收行為所引發的行政賠償之訴”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又以2012年作為確定房屋損失的賠償時間節點確有不當。但結合涉案房屋的具體情況,一審法院采用營惠信房地估字〔2012〕第A002號房地產估價報告對任*春案涉房屋的認定標準,即對任*春的房屋不區分有照無照,將其全部房屋均按有照房屋的標準確定了涉案房屋的賠償數額,已經較好地保護了任*春合法權益,故任*春據此提起再審申請無實際意義。
綜上,再審申請人任*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任*春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梁鳳云
審判員 張 艷
審判員 楊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鄒 濤
書記員 吳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