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853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梁某。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金某。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政府。
再審申請人梁某、金某、張某因訴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沈河區政府)強拆違法并賠償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行終15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鳳云、審判員張艷、審判員張劍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梁某、金某、張某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其養殖場及附屬用房系農用設施,用途有瑕疵但性質未變;其果樹、水井、排水管線、廁所、大門、圍墻等屬于合法財產,沈河區政府違法強拆,應予賠償。即使認定其所建庫房和附屬設施是違法建筑,但違法建筑物、構筑物中的建設材料也屬于當事人的合法財產,屬于賠償范圍。一、二審認定其不具有合法權益錯誤。請求改判酌定其損失數額。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除外。根據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本案中,梁某、金某、張某自述于2007年在集體土地上興建養殖場,廠房面積2520平方米,2009年開始作為庫房使用,期間經歷多次擴建,至被拆除之前使用面積已經達到了9484平方米。梁某、金某、張某于2007年興建養殖場期間,屬于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搭建的與養殖相關的設施屬于農用設施。但其于2009年開始改作庫房使用至強拆行為發生時,早已經改變了農用設施的性質,期間多次擴建屬于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等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行為。同時,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涉案土地面積總計為17畝,其中14畝系租用屬臨時使用,但梁某、金某、張某自述上述所建為磚混結構。一審法院經實地調查情況,并結合梁某、金某、張某陳述及沈河區政府提供的視頻資料,認定上述建筑具有永久使用的特征,屬于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行為,并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根據三十五條的規定,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依法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沈河區政府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集體土地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實施強制拆除行為,適用法律錯誤,不具職權依據,且不符合強制拆除的法定程序。一審法院據此判決確認沈河區政府強制拆除行為違法正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依據上述規定,國家賠償的對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即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被確認為違法,并不必然導致賠償結果的發生。具體到本案中,梁某、金某、張某在臨時使用的集體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該建筑物及附屬設施依法不屬于梁某、金某、張某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據此判決確認沈河區政府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并駁回梁某、張某、金某的賠償請求,二審予以維持,均無不當。
綜上,梁某、張某、金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梁某、張某、金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梁鳳云
審判員 張 艷
審判員 張 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書記員 凌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