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州市中原辛巴美食大排檔,住所地鄭州市中原區(qū)建設西路新市場街22號。
法定代表人陳麗麗,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克鋒,河南大公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紅濤,河南大公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州華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高新區(qū)瑞達路46號。
法定代表人馬秋一,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龍江,該公司職員。
被告河南盛潤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qū)政三街5號院6號樓7層。
法定代表人舒蒲娟,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衛(wèi)東,河南棟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鄭州市中原區(qū)房產管理局,住所地鄭州市中原區(qū)中原西路160號附2號。
法定代表人朱永建,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廣瑞,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鄭州市中原辛巴美食大排檔(以下簡稱辛巴美食)與被告鄭州華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公司)、河南盛潤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潤公司),第三人鄭州市中原區(qū)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qū)房管局)房屋拆遷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辛巴美食的委托代理人劉克鋒、沈紅濤,被告華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龍江、盛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衛(wèi)東,第三人區(qū)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廣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辛巴美食訴稱,1997年元月,原告與第一被告華亞公司簽訂拆遷安置協議,由第一被告華亞公司拆除原告位于桐柏路與建設路的經營場所,并按約定支付職工生活補助費直至回遷,同時根據行業(yè)性質對原告就地安置。協議簽訂后,原告及時搬遷,但被告遲遲不履行合同義務,從1997年元月至今長達10年之久,被告仍未給原告回遷安置,造成原告多次上訪。在各級政府的關注下,被告解決了部分安置費問題,但是對房屋回遷問題仍未解決。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義務,均遭拒絕。為此,原告來院起訴,要求二被告按照雙方簽訂的拆遷安置協議安置房產186.69平方米并支付2005年12月31日以來至回遷之日的過渡費。
被告華亞公司辯稱,2006年9月3日,華亞公司和盛潤公司簽訂項目轉讓協議,將項目轉讓給盛潤公司,且2006年8月8日華亞公司和被拆遷戶協商在5號樓裙房回遷安置,故應由盛潤公司承擔安置義務。
被告盛潤公司辯稱,原告訴請的房屋系承租房,應當由區(qū)房管局協調回遷安置。盛潤公司接手5號樓及其裙房的對價是3200萬元的解押費用和32家被拆遷單位的過渡費9700萬元。華亞公司名下的商業(yè)用房足以安置回遷,因華亞公司的種種原因才造成原告不能回遷,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華亞公司承擔。
第三人區(qū)房管局述稱,對原告起訴的房屋面積予以認同,但安置應是一個整體上的安置,而被告應當安置給第三人,然后第三人和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再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原告訴請的回遷安置義務應由二被告誰來承擔或者是共同負責。經征求當事人意見,當事人對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
原告辛巴美食認為安置義務應由第二被告盛潤公司承擔,第一被告華亞公司承擔補充安置責任。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1997年元月華亞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拆遷協議一份,證明原告被拆遷房屋面積為186.69平方米,原直管公房不改變租賃關系;
2、鄭州市中原區(qū)人民法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2282號民事調解書一份及二被告于2006年9月3日、9月4日、9月5日簽訂的協議書三份,證明二被告于2006年9月3日簽訂的協議已被法院確認為有效協議,也證明了盛潤公司已承接了華亞公司的權利和義務;
3、2006年8月8日華亞公司同包括原告在內的32家被拆遷單位簽訂的回遷協議,證明原告的安置區(qū)域為5號樓裙房;
4、2007年5月10日中原區(qū)拆遷辦證明一份,證明2006年8月8日回遷協議的真實性;
5、2004年10月8日項目合作合同一份,證明二被告2006年9月3日簽訂的項目轉讓協議所約定華亞廣場項目的具體位置,也是第二被告盛潤公司承擔安置義務的依據。
被告華亞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但其認為回遷安置義務應由第二被告盛潤公司承擔。
被告盛潤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其認為不能據此證明應由盛潤公司承擔回遷安置義務。
第三人區(qū)房管局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沒有異議。
第一被告華亞公司認為回遷安置義務應由盛潤公司承擔。為支持其辯稱主張,其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2006年7月3日的資產轉讓協議一份,證明5號樓裙房有32000平方米,足夠安置原告的拆遷面積;
2、2006年7月30日二被告簽訂的補充協議一份,該協議第二條約定解除了2006年7月3日的轉讓協議,證明2006年8月8日協議的有效性;
3、2006年9月3日的轉讓協議一份,證明5號樓及其裙房轉讓給盛潤公司,應由盛潤公司承擔回遷安置義務。
原告對第一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認為該證據恰恰證明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被告盛潤公司對第一被告華亞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其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華亞公司不應承擔回遷安置義務。
第三人區(qū)房管局對第一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第二被告盛潤公司認為回遷安置義務應由華亞公司承擔,其不應承擔。為支持其辯稱主張,其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二被告于2006年9月3日簽訂的項目轉讓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和2006年7月3日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證明盛潤公司接手5號樓裙房總標的的確定性和支付過渡費數額的確定性,也證明回遷安置義務應由華亞公司承擔;
2、盛潤公司支付回購費、過渡費的票據、債權轉讓協議、拍賣確認及成交協議,證明盛潤公司支付的價款是固定的。
原告對第二被告盛潤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認為該兩組證據無法證明項目轉讓協議的合理對價,合同中沒有具體說明盛潤公司應承擔的價款和范圍。因2006年7月3日協議約定的數額和2006年9月3日協議約定的數額是一致的,但9月3日協議增加了5號樓,總標的額是不確定的,盛潤公司的證據恰恰證明了原告的主張。
第一被告對盛潤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認為7月3日協議轉讓的是5號樓裙房,9月3日協議轉讓的是5號樓及其裙房,轉讓標的增加了50000多平方米高層住宅和6000多平方米的商業(yè)用房,所以盛潤公司承擔的義務也要增加,第二被告應承擔華亞廣場項目所產生的所有的回購費和過渡費。
第三人區(qū)房管局的質證意見同原告一致。
第三人區(qū)房管局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997年元月第三人和華亞公司簽訂的拆遷協議一份、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注銷證共10份、第三人和原告簽訂的租賃合同一份,證明第一被告拆遷了第三人的房屋,第三人對被拆遷房屋享有產權,并證明了拆遷面積。
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根據原告訴稱、被告辯稱、第三人述稱和舉證、質證,本院確認下列事實:
1、1997年元月,辛巴美食與第一被告華亞公司簽訂房屋拆遷協議一份,主要內容為:一、甲方(華亞公司)拆除乙方(辛巴美食)房產的有效建筑面積186.69平方米,按條例規(guī)定拆一還一,原直管公房不改變租賃關系。二、甲方支付給乙方10名職工每人每月240元的生活補助費,直到回遷。協議簽訂后,原告如期搬遷,但第一被告華亞公司因各種原因遲遲不能將華亞廣場項目建成使用,造成該項目擱置。
2、2004年10月8日,盛潤公司與華亞公司簽訂項目合作合同,約定由二被告合作開發(fā)華亞廣場2、3、4號樓高層住宅樓和獨立的商業(yè)建筑以及該區(qū)域內的相關工程。在合作過程中,二被告之間發(fā)生矛盾,工程停工。
3、2006年7月3日,在有關部門協調下,二被告簽訂資產轉讓協議一份,主要內容為:一、乙方(華亞公司)同意將華亞廣場5號樓裙房在建工程約32000平方米及土地的產權有償轉讓給甲方(盛潤公司),轉讓價格為壹億叁仟萬元,主要用于償還拆遷回購及過渡費發(fā)放和5號樓裙房、5號樓土地解押費用。二、付款辦法:經乙方核實,1、約有45155649為乙方回購被拆遷戶房屋賠償費用;2、約有52339220元為乙方所欠被拆遷單位的過渡費;3、欠工行解支(后轉農行長城公司)暫估3200萬元,合計約1.3億元。經協商長城公司所欠款由甲方支付并辦理土地解押手續(xù),過渡費用以乙方和被拆遷單位已簽訂的協議為準,兩年半內分期分批支付。
4、2006年7月30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一份,主要內容為:1、繼續(xù)履行甲、乙雙方在2004年10月8日簽訂的合作合同;......3、2006年7月3日雙方所簽資產轉讓協議因被拆遷單位不同意協議主要條款,該協議同時作廢。
5、2006年8月8日,被告華亞公司與32家被拆遷戶代表簽訂回遷協議一份,并由中原區(qū)拆遷辦予以見證。該回遷協議主要內容為:一、甲方(華亞公司)提供5號樓建設路臨街1-3層營業(yè)房(西臨桐柏路,以規(guī)劃圖紙為準),面積為18900平方米。二、被拆遷單位(除郵政局、派出所外)被安置面積為21911.5平方米,補差面積以1期裙房西1-2層,補足面積為止;......八、拆遷生活過渡費從2006年元月份始順延到回遷安置完畢為止;九、......(2)2006年7月3日以來未經32家被拆遷單位同意華亞公司與盛潤公司所簽訂的任何協議不予承認。
6、2006年9月3日,二被告再次達成項目轉讓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甲(華亞公司)、乙(盛潤公司)雙方經友好協商,現就華亞廣場5號樓及其裙房項目的轉讓事宜達成協議如下:“項目名稱:華亞科技廣場,位于鄭州市中原區(qū)建設路以南、文化宮路以西、桐柏路以東。一、甲方同意將華亞廣場項目的5號樓及其裙房項目轉讓給乙方,5號樓及其裙房未抵押土地過戶給乙方,過戶費用由乙方承擔;......四、由乙方支付給甲方基于華亞廣場項目產生的相當于回購費、過渡費的款項,其中13家拆遷戶的回購費于2006年9月至12月底付清,32家拆遷過渡費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具體支付辦法另行約定。......八、除上述乙方承擔的費用外,甲方的其他債務(含擔保債務等)與乙方無關。......”同年9月4日,雙方簽訂項目轉讓補充協議一份,主要內容為“雙方于2004年10月8日簽訂的項目合作合同及2006年7月3日簽訂的轉讓協議予以解除,該補充協議作為2006年9月3日項目轉讓協議書的附件。”同年9月5日,雙方再次簽訂項目轉讓補充協議一份,并由中原區(qū)拆遷辦予以見證,主要內容為“基于甲、乙雙方于2006年9月3日簽訂的華亞廣場5號樓及其裙房項目轉讓協議第四條,雙方達成如下補充協議:一、乙方支付給甲方基于華亞廣場項目所產生的相當于回購費、過渡費的款項;二、對于13家拆遷戶回購費:1、乙方于2006年9月份支付1000萬元;2、乙方于2006年10月份支付1000萬元;3、乙方于2006年11月份支付1000萬元;4、乙方于12月底分期付清剩余款項。三、對于32家拆遷過渡費:1、乙方于2007年元月10日前支付1500萬元;2、乙方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四、由監(jiān)督方監(jiān)督以上款項的支付。”
7、二被告在達成以上協議后,盛潤公司于2006年9月5日來院起訴,請求確認二被告于2006年9月3日達成的資產轉讓協議為有效協議。2006年9月6日,雙方同時到庭,在本院主持下,二被告達成如下協議即“原(盛潤公司)、被告(華亞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簽訂的項目轉讓協議為有效協議,但涉及其他第三人權益的條款須經第三人確認;依照法律法規(guī)需辦理變更、登記、備案、批準等手續(xù)的,依有關規(guī)定辦理。”協議形成后,本院以(2006)中民一初字第2282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雙方當日領取了調解書。
8、調解書生效后,在辦理有關土地過戶手續(xù)時,雙方再次發(fā)生爭執(zhí)。2007年1月25日,盛潤公司來院申請執(zhí)行,請求法院強制執(zhí)行華亞公司履行調解協議中規(guī)定的變更義務。2007年2月2日,本院對該案予以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后,盛潤公司陸續(xù)履行了相應義務,并將5號樓及其裙房建成竣工。但因二被告均不愿履行原告的回遷安置義務,原告遂來院起訴,要求解決。本判決向各方當事人送達后,被告盛潤公司不服,上訴于鄭州市中級人民院,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將該案發(fā)還本院重新審理。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均要求不再重新舉證質證,均認可原審舉證認證意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與第一被告華亞公司于1997年元月簽訂的拆遷協議,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協議,雙方均應切實履行。被告華亞公司遲遲不予履行,構成違約,故原告來院起訴,要求被告華亞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對原告進行回遷安置并支付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因華亞公司轉讓的僅僅是華亞廣場項目中的一部分,并且根據2006年8月8日的回遷安置協議,華亞公司對原告仍負有安置義務。故被告華亞公司主張由盛潤公司全部承擔安置義務的辯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尚未完成房屋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本案中,二被告于2006年9月3日簽訂的項目轉讓協議,華亞公司把華亞廣場項目中的5號樓及其裙房轉讓給盛潤公司并經中原區(qū)拆遷辦同意,則華亞公司與原告的房屋拆遷安置義務隨之轉移給盛潤公司。故原告來院起訴,要求被告盛潤公司履行安置義務并支付生活補助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被告盛潤公司辯稱其已經支付了合理對價,但在協議中二被告并未涉及對原告的回遷安置問題,由其接手該項目所產生的義務,盛潤公司也應予承擔。故此,被告盛潤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安置義務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訴訟中,原、被告均認可第三人區(qū)房管局系本案訟爭房屋的合法產權人,原告系承租該房屋的承租方,因此,對第三人要求二被告先將房屋安置給第三人,第三人再同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并交付原告使用的陳述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鑒于盛潤公司只是承接了華亞公司部分項目工程,其對原告的安置補償的責任是有限的,在其對原告安置補償后,如果認為對其造成的損失可以向華亞公司進行追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州華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河南盛潤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共同按照拆遷協議的約定為第三人鄭州市中原區(qū)房產管理局回遷安置186.69平方米營業(yè)房,第三人取得該營業(yè)房后三十日內同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并交付原告鄭州市中原區(qū)辛巴美食大排檔使用。
二、被告鄭州華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河南盛潤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鄭州市中原區(qū)辛巴美食大排檔過渡費每月2400元(自2006年1月始,至回遷安置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限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78元,由被告鄭州華亞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河南盛潤置業(yè)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宇
審 判 員 王 斌
審 判 員 陳 春 杰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付 瑞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