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張建波,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漢族,住原陽縣城關鎮西干道95號附14號。
委托代理人 王玉忠,男,1934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原陽縣西干道101號。(已故)
委托代理人 楊子軍,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漢族,住原陽縣城關鎮西干道95號附15號。
被告 原陽縣建設局
法定代表人 韓志剛,局長。
委托代理人 路永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 曹守安,河南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 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
法定代表人 吳煥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 朱潤青,原陽縣國土資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 崔榮文,河南未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建波訴被告原陽縣建設局、第三人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房屋拆遷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 20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審理期限2011年10月30日屆滿,省院2011年10月25日批復同意延期三個月。原告張建波及委托代人楊子軍、王玉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永軍、曹守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潤清、崔榮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法定代表人韓志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吳煥敏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有:1、房屋拆遷申請;2、原陽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文件;3、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4、國有土地使用證;5、原陽縣建設西路拆遷補償(安置)辦法;6、致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函(安置補償資金證明);7、房屋拆遷許可證;8、原陽縣建設局拆遷公告;9、委托拆遷協議;10拆遷公司資格證書、營業執照;11、房屋土地調查情況表;12、房屋四鄰調查情況表;13、房屋拆遷延期申請;14、原陽縣建設局延期拆遷公告;15、委托延期拆遷協議;16、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定申請書,附送達回證;17、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法人代表證明;18、房地產估價報告,附送達回證;19、建設西路房屋拆遷協商記錄兩次;20、關于建設西路房屋拆遷未簽訂協議的比例及原因;21、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拆遷安置補償方案;22、立案申批表;23、受理通知書;24、原陽縣建設局提出答辯通知書,附送達回證;25、詢問筆錄;26、原陽縣建設局裁決書,附送達回證;27、原陽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法人代表證明;28、房屋照片及身份證明復印件;29、新鄉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行政復議決定書,新建復決(2011)14號,附送達回證。
原告訴稱: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律程序:1、決定拆遷未依法進行公告;2、未依法召開有被拆遷人參加的拆遷聽證會;3、未依法向被拆遷人出示合法拆遷文件;4、未就拆遷補償事宜與被拆遷人進行平等協商;5、拆遷人身份不明。被告具體行政行為實質違法:1、不參照市場價格確定補償標準,而是以極其不合理的價格逼迫被拆遷人就范;2、在逼迫被拆遷人就范不遂的情況下,單方委托價格評估機構對被拆遷人的房產進行虛假評估,然后在以內容虛假的評估報告作為補償標準;3、被告制定的拆遷補償標準,還不足目前當地房產價格的五分之一,違反了國家相關的法律政策。綜上,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從實質上,都不具備合法性。如被告所確定的拆遷補償標準進行拆遷,本人一家在失去土地的同時,還會失去賴以棲身的住所,面臨流浪街頭的困境,成為非法拆遷的直接受害者。違背了國務院、國土資源部和河南省政府有關執行拆遷法規政策的具體規定。請求依法撤銷原陽建設局原建裁字(2011)013號裁決書。原告提交的證據有:第一組:1、王福玲與拆遷指揮部簽的協議;2、李云鵬、李云周與葛阜口鄉政府簽訂的協議書;3、李社成與各付口鄉政府簽訂的協議書;4、指揮部簽訂的協議;5、盧素萍與城關鎮政府簽訂的協議。改組證據證明拆遷人不是土地儲備中心。第二組:1、照片兩張;2、平原晚報2010年11月17日八版復印件。該組證據證明被告在這次拆遷過程中采取了非法手段。第三組:揚子軍、楊海濤兩人的紙條,證明原告只收到了一個小紙條,其他的文字東西均無收到。
被告辯稱:一、建設西路的房屋拆遷,自2010年5月20日進入實施階段前后,我局嚴格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05號令的要求,由拆遷人申請,并提交了以下資料:(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五)財政部門出具的拆遷安置補償資金證明。經審查,符合條件,于2010年1月20日頒發了拆許字(2010)0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2010年1月22日發布了原建拆管字(2010)002號拆遷公告。2010年3月21日上午,由原陽縣政府法制辦主持,在原陽縣信訪局二樓會議室,召開了建設西路房屋拆遷聽證會,參加單位有縣建設局、縣國土局、縣財政局、城關鎮人民政府、葛埠口鄉人民政府等。并邀請了縣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城關鎮西街村委、葛埠口鄉劉秀王莊村委,以及建設西路拆遷范圍內的部分被拆遷人代表。參會人員一致認為建設西路的打通,是我縣新老城區的重要交通樞紐,是全縣人民的共同愿望,對我縣的經濟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現大多數被拆遷人已按拆遷批準期限實施了搬遷與拆遷,由于被拆遷人張建波要求條件過高,按原政文(2008)107號《原陽縣城市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標準(暫行)》,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被拆遷人認為補償標準低,要求按市場價給于補償。縣政府領導責成拆遷人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委托河南鑫輝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被拆遷人的房地產進行評估,并不是被拆遷人反映的私自評估。被拆遷人對房地產估價報告還是不予認可。經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多次協商長期打不成協議,至今未予搬遷,嚴重影響了該道路工程的正常進行,經當事人申請,于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22日對被拆遷人張建波分別送達了城市房屋拆遷申請裁決書、房地產估價報告和原陽縣建設局答辯通知書。2011年4月24日上午在住建局三樓會議室召開了建設西路房屋拆遷答辯會。二、被答辯人的房地產估價,是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多次協商,找有資質的評估公司進行評估,被拆遷人既不同意原政文(2008)107號補償標準,又不愿意讓評估公司對房地產進行評估的情況下,由縣政府領導責成拆遷人河南鑫輝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進行評估,不是被拆遷人反映的虛假評估,符合國務院下發的305號令的精神。房地產評估師是國家相關部門頒發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資格證書,評估公司根據對估價對象在估價時點的市場評估價值,對被拆遷人張建波在城關鎮西干道95號附14號院內總建筑面積220.47平方米(含石棉瓦棚),所占土地面積384平方米。房地產估價時點的市場價價值為人民幣217500元(其中土地估價為119800元,建筑面積價為97700)。附屬物評估公司無評估標準,依照原政文(2008)107號《原陽縣城市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標準(暫行)》、原陽縣城市拆遷附屬物賠償標準(表五)(表六)規定。圍墻70.4平方米,單價為20元/平方米;院落鐵門10.86平方米,單價為80元/平方米;軋水井3眼,單價為800元眼;水泥地面93.6平方米,單價為15元/平方米;果樹2棵,均價125元/棵;喬木6棵,均價為14元/棵;影背墻6.75平方米,單價為180元/平方米。附屬物補償款共計7629.8元。住宅房屋面積207.99平方米,搬遷補助費207.99平方米×5元/平方米=1039.95元;房屋周轉金207.99平方米×3元/平方米×21個月=13103.37元。附屬物補償款、搬遷補助費、房屋周轉金共計人民幣21773.12元。總補償款合計為貳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壹角貳分(239273.12元)。是公平、公正具有法律效力的。如對評估價格有異議的被拆遷人,可以委托其它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二次評估,評估期間所發生的費用縣政府支付。8月10日下午由被拆遷人邀請河南天元房地產做人咨詢有限公司,對被拆遷的房地產準備進行二次估價。但被拆遷人經過咨詢房地產估價公司后,認為仍達不到個人要求,未進行二次房地產評估。三、我局嚴格按照國務院(第306號令)《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裁決,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本案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用權適當,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公正、合理、合法。請依法維持原陽縣建設局裁決書,原建裁字(2011)013號裁定書,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同建設局的意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異議為:對1號證據異議為:該中心是土地管理部門,他不應該成為拆遷人,違背了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2010年1月15日就以拆遷人的身份拆遷,2011年3月28日實際拆遷人是拆遷指揮部及下屬單位。2011年4月22日之前被拆遷人都不知道拆遷人是土地儲備中心,從未已拆遷人身份出現;對2號證據異議為:該文件沒有附土地儲備中心的請示,所以是空批復;對3號證據異議為:土地儲備中心不應該在申請拆遷之前,就得到該規劃許可;對4號證據異議為:辦證日期不明,農村土地在沒有變更之前,不能以國有土地劃撥;對5號證據異議為:沒有立項、批復之前,出現的安置辦法是沒有依據的,該文件有虛假的可能;對6號證據異議為:該函是2009年12月26日作出的,當時建設西路沒有立項,沒有批復,所以不可能出現,是后來補辦的,是不合情理的;對7號證據異議為:2010年1月20日當時的拆遷人是指揮部,為啥給土地儲備中心發許可證,明顯錯誤,審批機關的行為違法;對8號證據異議為:拆遷戶從沒有見過該公告,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該公告的發布情況,也不能證明該公告曾經發布過。被告自稱2010年3月份開過聽證會,證明公告前沒有開過聽證會,聽證會應在公告決定之前召開;對9號證據異議為:2010年1月21日在拆遷協議之間的時間是一天,在公告之前就以簽了協議,實際拆遷人是指揮部,而簽的是土地儲備中心。如是該協議是真的,那么它就是違法的,要么是假的;對10號證據不予質證;對11號證據異議為:該表怎樣制作的不知道。啥時間制作的不知道。附著物登記表沒有調查單位、調查人,沒有被調查人的簽名。不能做為證據使用;對12號證據異議為:四臨調查表沒有日期,沒有調查人簽字等,也是違法的;對13號異議為:證據不予質證;對14號證據的異議為:被拆遷戶沒有見到該公告,是否存在該公告,也不能證明該公告的發布情況,所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15號證據不予質證;對16號證據的異議為:土地儲備中心不是當時的實際拆遷人,其不能申請裁決,延期的最后期限2011年12月31日,為什么不到最后的延期期限,就申請裁決,是錯誤的。申請書是真的話,那么13、14、15號就是假的。其不應當提前申請裁決。送達的方式是違法的,當時就是派一個人放下就走。是后來補的回證;對17號證據異議為:2009年12月26日沒有開始拆遷,為啥提前就提交了證明,時間均是錯誤的;對18號證據異議為:該報告是單方委托,評估機構是被告單位委托的,機構應有雙方共同指定,評估書上的評估師從來沒有到過現場,有人自稱是評估師也不出示證件,后又走了。沒有進行實地查看,所以評估不能評估出房屋的實際價值。送達回證沒有按法定程序送給拆遷戶。也是放那就走;對19號證據異議為:2011年3月18日、3月29日兩次協商記錄:從來沒有進行過這樣的協商,不可能出現記錄,系偽造。當時評估報告還沒有出臺,拿啥和拆遷戶協商,沒有啥標準;對20號證據異議為:2011年4月4日后才拿到了評估報告,以拆遷戶要價太高,是不成立的。其他簽訂的也是被逼迫的,所以該證據應排除;對21號證據異議為:兩份文書是單方制造的,被拆遷人沒見到過這兩份文書,所以在本案中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評估報告沒出臺前出現的方案和協議是虛假的,應排除;對22號證據異議為:沒有審批機關的公章不知道誰批的。評估報告沒出臺,就判定是因為16戶被拆遷人的原因,沒有達成協議,這也可以看他們就沒有協商過;對23號證據異議為:2011年4月22日、4月25日建設局的名稱還沒有改成現在的名稱。2011年4月1日蓋的章是新的名稱,可見該證據是后來補辦的,應示偽證,應該排除;對24號證據異議為:該通知書16戶原告可能都收到了,只是放到那就走,回證是偽造的。2011年4月22日拆遷人變成了土地儲備中心,該中心不是拆遷人。2011年4月22日前簽訂協議都是拆遷指揮部和葛埠口鄉政府、城關鎮政府。如有證明可以提交法庭;對25號證據異議為:沒有詢問過,明顯是偽造的;對26號證據異議為:送達回證系偽證,裁決書列為土地儲備中心是違法的,該中心無權成為拆遷人,實際拆遷人也不是它;對27號證據異議為:2011年4月25日還稱為建設局,而該證明是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公章成了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系偽造或補辦的;對28號證據異議為:這些證明的出現,是如何來的,來源是否合法的,無法調查;對29號證據異議為:回證沒有按程序送達,系事后補辦的,系偽造的證據。復議決定書違背了法律,沒有考慮新、舊條例的平衡過度。補償標準應按新的條例來辦。該決定的認定適用法律不當。延期在沒有到期的情況下,就維持了建設局的決定,是不利于穩定的情況。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2010年1月5日原陽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對建設西路建設項目立項批復。原陽縣建設西路(西干道中段轉盤向西至西關排河),道路全長1162米(拆遷道路長706.1米),道路寬50米的范圍內實施房屋拆遷。該項工作的開展是根據原陽縣十一五發展規劃,進行城市綜合中心區的建設,引導城市向西發展,建設西路的貫通是新老城區連接的重要交通樞紐,對我縣的經濟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2010年1月15日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向原陽縣建設局申請,并提交了建設西路的有關材料。經審查,原陽縣建設局認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規定,于2010年1月20日為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頒發了拆許字(2010)第0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于本月22日發布了原建拆管字(2010)002號拆遷公告。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含城關鎮人民政府、葛埠口鄉人民政府)與被拆遷人多次協商,未能就房屋拆遷賠償數額達成一致,原告仍以沒有得到合理安置補償為由,拒絕搬遷。2011年3月31日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向原陽縣建設局申請裁決,原陽縣建設局根據其提交的材料,認為符合立案條件。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的規定的程序對被拆遷人作出了原建裁字(2011)013號裁決書。原告張建波不服,向新鄉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提出復議,該委員會維持原陽縣建設局原建裁字(2011)013號裁決書。原告張建波仍不服,向原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建裁字(2011)013號裁決書。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本案中,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原陽縣十一五發展規劃,為進行城市綜合中心區的建設,引導城市向西發展,建設西路的貫通是新老城區連接的重要交通樞紐,對我縣的經濟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在對修建建設西路的立項手續完備后,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向原陽縣建設局提出申請,并遞交相關材料,原陽縣建設局審查后于2010年1月20日為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頒發了拆許字(2010)第0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于2010年1月22日發布了原建拆管字(2010)002號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被告原陽縣建設局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的規定的法定程序對被拆遷人作出了原建裁字(2011)013號行政裁決書。被告原陽縣建設局在對原告張建波作出裁決過程中,因工作人員的疏忽在《法定代表人證明》、《受理通知書》上應該加蓋原陽縣建設局(老章)印章,而錯加蓋了原陽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新章)這枚印章,致使出現新老公章交替使用,但新老印章均系同一單位,該單位職權、職能沒有實質性變化。不論使用那枚,均屬職權范圍內的行政行為,并不影響該案實體上的處理。使用印章雖存在瑕疵,但案件事實清楚,再加上該路屬于公益事業,應當給予支持。據此,原陽縣建設局對原告作出原建裁字(2011)013號行政裁決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審中,經向原告釋明說:“如原告不同意河南鑫輝房產估價有限公司所作的評估報告,其可以另行委托一家評估公司,評估費由政府出,原告稱不另行委托”。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作為拆遷主體資格問題:根據卷宗材料證明,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作為拆遷主體符合法律規定,是適格的拆遷人。其雖然在拆遷過程中沒有過多與被拆遷人見面,也未過多就賠償數額進行協商以及過多的做被拆遷人的思想工作,因拆遷戶眾多,工作量大,系公益事業,又是全縣的中心工作。為了便于做工作,也有利于和諧解決因拆遷賠償數額達成一致,由城關鎮人民政府、葛埠口鄉人民政府對其轄區內拆遷戶做工作最為適宜。該兩政府所做的工作也是協助原陽縣土地儲備中心做的工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維持原陽縣建設局作出的原建裁字(2011)013號行政裁決書。
本案受理費五十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守霞
審判員 喬向陽
陪審員 張武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徐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