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動拆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號x樓。
法定代表人鄒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市xx區土地發展中心,住所地本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址本市xx路xx號。
委托代理人周xx(系被告之子),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同上。
原告上海xx動拆遷有限公司、上海市xx區土地發展中心訴被告周xx房屋拆遷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崇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xx動拆遷有限公司與上海市xx區土地發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訴稱,兩原告根據x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有關動拆遷法規,于2009年8月26日與被告周xx(戶)簽訂了《協議》及《補充協議》。按上述協議,雙方約定拆遷被告周xx(戶)所有的本市xx路xx號舊里私房,建筑面積121平方米,該房屋貨幣補償款計1778700元,另加各類獎勵費等有關補貼合計3615502元。同日,雙方還簽訂了《提前搬遷獎勵協議》。被告周xx(戶)另書面填寫了《居民住房特殊情況申請表》、《搬遷保證書》、《退房委托書》、《退房單》等。據此,原告與被告協商履行協議及搬遷騰退原私房等事宜,被告拒絕履約搬遷。原告委托律師出具了律師函,告知被告周xx(戶)履約搬遷,但其仍不配合,不予搬遷。原告認為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故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周xx(戶)按照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協議》,從本市xx路xx號遷出,遷至臨時過渡房xx區xx鎮xx街xx弄xx號xx室。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按照基地的公示制度操作,雙方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協議不是雙方真是意思的表示,原告存在以欺詐方式騙取被告簽訂協議。故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拆遷協議無效。
經審理查明,本市xx路xx號系私房,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屋所有權人為周xx。房屋的建筑面積為77.3平方米。2007年9月30日,原告上海市xx區土地發展中心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告上述私房進行拆遷。2009年3月13日上海市xx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xx號關于同意變更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的批復,xx地塊的拆遷實施單位由原上海xx動拆遷安置有限公司變更為上海xx動拆遷有限公司。2009年8月26日,兩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及補充協議,約定系爭房屋的建筑面積121平方米,貨幣補償款為1778700元,另加各類獎勵費等有關補貼合計3605502元。被告在簽訂協議后七日即2009年9月2日前搬遷原址并負責房屋使用人按期搬遷。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遷的,視作被告未搬遷。原告應在被告搬離原址后三十日內支付安置補償款。同日,被告在提前搬遷獎勵協議、居民住房特殊情況申請表、搬遷保證書、退房委托書、退房單上簽字同意拆房。由于簽訂協議后被告未騰空房屋,兩原告也未支付動遷補償款。原告遂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履行動遷安置協議,遷出本市xx路xx號。
另查明,本市xx區xx鎮xx街xx弄xx號xx室房屋權利人系上海xx動拆遷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有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關于同意變更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的批復、周xx(戶)私房權證及具結書、居住房屋估價報告單、戶口摘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補充協議、居民住房特殊情況申請表、安置補償費用付款清單、提前搬遷獎勵協議、搬遷保證書、退房委托書、退房單、律師函及送達回證、臨時過渡房產權證、xx收條、房屋拆遷承諾書公示照片、錄音資料、朱xx2010年3月4日證人證言、洪xx2010年3月4日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市xx路xx號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拆遷人為上海市xx區土地發展中心,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xx動拆遷有限公司。根據房地產權證的記載,本市xx路xx號房屋權利人為被告周xx,原告據此與被告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補充協議,并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所規定的補償安置標準對被告戶進行補償安置,簽約主體適格,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經查,該協議系原、被告雙方合意,自愿簽訂,協議簽訂的方式及內容均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有效。按照協議內容,被告應當在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原址并負責房屋使用人如期搬遷。被告戶簽約后未依協議約定至今未搬離原址,兩原告現提供了臨時過渡房本市xx區xx鎮xx街xx弄xx號xx室房屋給被告戶居住,兩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上海xx動拆遷有限公司、上海市xx區土地發展中心與被告周xx戶應履行xx號《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及《補充協議》,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周xx戶應遷出本市xx路xx號的房屋。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崇毅敏
書 記 員 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