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為體現對違法拆除行為的懲戒,有效維護被強拆人的合法權益,其賠償不應低于因依法征收所應得到的補償,即不應低于賠償時改建或者就近地段類似房屋的市場價值。由于案涉房屋被拆除,法院兩次委托相關評估機構評估,均被退回,致使案涉房屋無法通過評估的方式確定價值。法院通過走訪詢價,參考估價時同區位房屋的市場價格對案涉房屋賠償數額予以酌定,并未違反法律規定,符合房屋征收補償時市場價格補償的基本原則。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530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拆遷局,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南通天街29號。
法定代表人:郭連貴,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溫澄,遼寧鑫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苗恩利,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拆遷局工作人員。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雅賢,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東陵區。
原審被告: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盛京路25號。
法定代表人:林宇航,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拆遷局(以下稱沈河區拆遷局)因楊雅賢訴沈河區拆遷局、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政府行政強制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遼行終7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鳳云、審判員張艷、審判員張劍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沈河區拆遷局申請再審稱:原審法院認定沈河區拆遷局違反法定程序,強制拆除案涉兩處房屋行為違法,沈河區拆遷局沒有異議。但對一、二審判決賠償的數額有異議,沈河區拆遷局認為一、二審法院沒有查明事實,未經評估,自行定價,確定賠償數額沒有法律依據。首先,原審法院在沒有依法對楊雅賢房屋進行評估的情況下,確定對楊雅賢50平方米有證房屋按每平方米7500元進行賠償,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特別是楊雅賢的房屋系平房,且在該房屋拆除前,該房屋已經被征收地塊居民選定的評估機構進行了評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米2203元,二者相差甚遠,即使存在房屋價格上漲因素,也不可能達到每平方米7500元。其次,原審法院認定楊雅賢在征收范圍內有78平方米無證房屋,并認定該房屋于1998年建成,且一直由其居住,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楊雅賢在98平方米的土地證上只有50平方米合法有證建筑,并由其居住使用,其他超建以及自建房屋共計78平方米,沒有任何審批手續,是違建房屋。楊雅賢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在無證房屋內居住,更沒有證據證明該違建房屋是1998年建成的。一審法院判令沈河區拆遷局按每平方米6000元予以賠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故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改判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判決確定的楊雅賢50平方米有證房屋和78平方米無證房屋的賠償金額是否合法、適當。
關于50平方米有證房屋的賠償金額。沈河區拆遷局主張,楊雅賢的房屋系平房,且在該房屋拆除前,該房屋已經被征收地塊居民選定的評估機構進行了評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米2203元。根據本案業已查明事實,沈河區拆遷局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對案涉房屋按法定程序進行了評估。因沈河區拆遷局對案涉房屋實施違法強拆,楊雅賢至今未能獲得相應的補償,至一審法院判決時,房地產市場行情發生了較大變化,一審法院以楊雅賢起訴當時涉案地塊的二手房交易均價7500元/平方米判決對案涉房屋進行賠償,基本保障了楊雅賢能用獲得的賠償款在市場上買到與被拆遷房屋區位、結構、面積等相接近的房屋,使其居住條件不降低,并無不當。
關于78平方米無證房屋的賠償金額。沈河區拆遷局主張,楊雅賢沒有證據證明其在無證房屋內居住,且沒有證據證明該違建房屋是1998年建成的。但沈河區拆遷局未能提供該房屋無人居住的相關證據,故沈河區拆遷局主張對此房屋按無人居住房屋的標準進行賠償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基于案涉房屋被強拆后楊雅賢始終未能得到補償且期間房地產市場行情發生了較大變化的考慮,為保障楊雅賢因房屋被違法強拆而受損的財產權益,酌定按涉案地塊二手房交易均價7500元/平方米的80%進行賠償,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本案中,沈河區拆遷局未經法定程序強制拆除楊雅賢房屋的行為違法,依法應當進行賠償。為體現對違法拆除行為的懲戒,有效維護被強拆人的合法權益,其賠償不應低于因依法征收所應得到的補償,即不應低于賠償時改建或者就近地段類似房屋的市場價值。由于案涉房屋被拆除,一審法院兩次委托相關評估機構評估,均被退回,致使案涉房屋無法通過評估的方式確定價值。一審法院通過走訪詢價,參考估價時同區位房屋的市場價格對案涉房屋賠償數額予以酌定,并未違反法律規定,符合房屋征收補償時市場價格補償的基本原則。
綜上,沈河區拆遷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拆遷局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梁鳳云
審判員 張 艷
審判員 張 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戰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