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京01民終352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未來科技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小湯山鎮人民政府院內113室。
法定代表人董貴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景瀟,女,****年**月**日出生,該單位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林玉潔,女,****年**月**日出生,該單位法律顧問。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孫×,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1,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治國,北京市贏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未來科技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未來科技城公司)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19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未來科技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瀟、林玉潔,上訴人孫×,被上訴人趙×1的委托代理人程治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1在原審法院起訴稱:我是孫×丈夫趙×2的養女之子。我是111號院宅基地使用權人及地上房屋所有權人。2010年魯疃村拆遷,依照拆遷政策,作為被拆遷人的我與未來科技城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簽訂《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于2011年7月15日簽訂《魯疃村定向安置房認購書》。按照拆遷政策,作為被拆遷人一方的我,被列為拆遷安置人口的人員為7人,分別是趙×2、趙×3、趙×4、鄭×、趙×1、蘇×、朱×。雖然趙×2與孫×于2010年4月19日登記結婚,但拆遷政策規定在2010年3月16日之后涉及拆遷安置人口與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登記結婚的,其他登記結婚人即本案孫×不列為被拆遷安置人口。然而作為被拆遷人的我為了多購置一套拆遷安置房,通過關系,與未來科技城公司工作人員暗箱操作,于2012年7月21日簽訂了《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和的《魯疃村定向安置房認購書》,硬是將本來不具有被拆遷安置人口資格的孫×作為安置人口與我簽訂了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和定向安置房認購書。現孫×得知此事后,已經將我起訴至法院。我認為自己在孫×不知情的情況下,違反拆遷政策與未來科技城公司簽訂的《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和《魯疃村定向安置房認購書》應屬無效。故起訴請求:1、確認我與未來科技城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簽訂的《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魯疃村定向安置房認購書》以及我與未來科技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簽訂的《定向安置房選房確認協議》無效;2、我將購買的501號房屋及領取的拆遷補助費25400元退還未來科技城公司,未來科技城公司退還我購房款123000元。
未來科技城公司在原審法院答辯稱:一、孫×符合拆遷政策中被安置人口的確認標準,將其確認為被安置人口符合拆遷政策。孫×系趙×2之妻,二人于2010年4月19日登記結婚。2011年拆遷時趙×2的戶口在111號且被確認為安置人口,根據《未來科技城南區定向安置房認購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第3項規定,“有結婚證,其中夫妻一人戶口在拆遷范圍內,另一人因政策原因戶口未遷入拆遷范圍內的人員”具有定向安置房購買資格。二、我公司與趙×1簽訂的《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魯疃村定向安置房認購書》符合法律和拆遷政策規定,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應合法有效。2011年我公司與趙×1就111號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及安置房認購書,協議中確認被安置人口為趙×2等七人。2012年趙×1向我公司補充提交了趙×2與孫×的結婚證明材料,經審核,孫×符合拆遷政策中被安置人口的確認標準,故我公司與趙×1簽訂了《拆遷補充協議》和《認購書補充協議》,作為孫×被列為安置人口及購買安置房的補充約定。《拆遷補充協議》和《認購書補充協議》的相關內容符合法律和拆遷政策的相關規定,應合法有效。《選房確認協議》也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是定向安置房認購書補充協議實際履行的法律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趙×1認為無效的理由是趙×2與孫×于2010年4月19日結婚,拆遷政策規定是3月16日之后結婚的不能列為被拆遷安置人口,這一理解是對拆遷政策和實施細則的誤讀,趙×1依據的是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三款第二項作出上述理解,但該條內容是2010年3月16日后將戶口遷入拆遷范圍的不列入被拆遷安置人口,但是本案孫×并非屬于在規定時間之后將戶口遷入拆遷范圍內的情況,其情況應適用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是應被列為拆遷安置人口的。
孫×在原審法院陳述稱:同未來科技城公司的答辯意見。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北京未來科技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未來科技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變更為現名稱。案外人趙×2系111號的戶主,趙×1之母系趙×2之養女。孫×系趙×2之妻,二人于2010年4月19日登記結婚。2014年5月7日,孫×的戶籍遷入111號。
2011年7月12日,未來科技城公司(甲方)與趙×1(乙方)簽訂《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乙方被拆遷的房屋坐落在111號,乙方被列為拆遷安置人口的人員七人,分別是趙×2、趙×3、趙×4、鄭福德、趙×1、蘇×、朱×。
2012年7月23日,未來科技城公司(甲方)與趙×1(乙方)簽訂的《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乙方被列為拆遷安置人口的人員一人,即孫×;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助費25400元。同日,未來科技城公司(甲方)與趙×1(乙方)簽訂的《魯疃村定向安置房認購書》,約定乙方認購A戶型定向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積為60平方米,乙方需要交納總金額為123000元。乙方的購房款一次性從其簽訂的《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總款內扣除。2014年11月29日,未來科技城公司(甲方)與趙×1(乙方)簽訂《魯疃村定向安置房選房確認協議》,約定乙方確認房號為501號。
另查,未來科技城項目拆遷資金來源為昌平區財政撥款。《未來科技城南區定向安置房認購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拆遷安置人口需滿足如下條件:1、在拆遷范圍內有本市常住戶口;2、在昌平區行政區域內未享受過拆遷安置;3、在拆遷范圍內有宅基地和房屋;4、經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審核及鎮政府確認為被拆遷安置人口。第二款規定:有結婚證、其中夫妻一人戶口在拆遷范圍內,另一人因政策原因戶口未遷入拆遷范圍內的人員,具有定向安置房購買資格,但同時必須滿足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獨立合法宅基地,并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或有經合法確認的宅基地證明,或是宅基地使用權人的家庭成員(三代以內的直系血親及配偶)。第三款規定:2010年3月16日之后將戶口遷入拆遷范圍內的,不列為被拆遷安置人口。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結婚證、戶口本、《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補充)、《魯疃村定向安置房認購書》(補充)、《魯疃村定向安置房選房確認協議》(補充)、《未來科技城南區定向安置房認購實施細則》及趙×1、未來科技城公司與孫×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孫×是否應被列為被拆遷安置人口,即孫×的情況應適用拆遷政策哪一條的規定。未來科技城公司主張應適用“有結婚證、其中夫妻一人戶口在拆遷范圍內,另一人因政策原因戶口未遷入拆遷范圍內的人員,具有定向安置房購買資格”的條款,但該條款同時還規定了必須符合“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獨立合法宅基地,并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或有經合法確認的宅基地證明,或是宅基地使用權人的家庭成員(三代以內的直系血親及配偶)”的條件,而孫×并不符合這一條件。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三款還規定了在2010年3月16日之后將戶口遷入拆遷范圍內的,不列為被拆遷安置人口。第三款的規定的內容是對被列為拆遷安置人口條款例外情況的約定,屬特別條款,在出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條款的約定。因此,孫×的情況應適用第三款的規定,其并不符合拆遷政策中關于被安置人口的規定。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趙×1與未來科技城公司簽訂一系列補充協議,將不符合拆遷政策規定條件的孫×列為被拆遷安置人口,并領取補償款與安置房屋,損害了國家利益,雙方簽訂的一系列合同均為無效合同。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對趙×1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及返還購房款123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關于返還房屋及補償款等費用,因該請求系未來科技城公司的權利,其已經提出另案起訴的主張,對此法院不持異議。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趙×1與北京未來科技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的《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魯疃村定向安置房認購書》、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的《魯疃村定向安置房選房確認協議》無效;二、北京未來科技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趙×1購房款十二萬三千元;三、駁回趙×1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未來科技城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是:撤銷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原審法院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存在惡意串通的故意。二、原審法院依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判決合同無效,適用法律錯誤。三、孫×符合被安置人口的認定條件,原審法院作出孫×不符合拆遷政策中被安置人口的規定的認定錯誤。四、原審法院將認購細則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為特別條款予以優先、排他適用,沒有法律和政策依據。五、原審法院將拆遷后(2014年)孫×的戶籍情況作為認定不符合安置資格的條件,存在嚴重錯誤。
孫×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是:撤銷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與未來科技城上訴理由意見一致。
趙×1針對未來科技城公司、孫×的上訴理由答辯稱:服從原審法院判決,不同意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一、對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原審法院已查明事實,趙×1本人就是參與人,無須再舉其他證據證實,直接的當事人已經認可參與惡意串通的事實,且上訴人孫×不具有被拆遷安置資格是事實,亦是原審法院認定的重要事實部分。二、對于孫×不是被拆遷安置人口原審法院已作出明確的事實認定,對于未來科技城定向安置房認購實施細則上明確規定,原審法院的認定是準確無誤的,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趙×1針對未來科技城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簽訂的《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魯疃村定向安置房認購書》、于2014年11月29日簽訂的《魯疃村定向安置房選房確認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亦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趙×1在本案中主張上述協議無效的理由是趙×1本人與未來科技城公司惡意串通為獲取更多的拆遷利益,損害了國家利益,對此本院認為,孫×與趙×2于2010年4月19日結婚,趙×2原家庭在該拆遷范圍內享有宅基地,依據拆遷政策,孫×應作為被拆遷安置人,享有拆遷利益。趙×1與未來科技城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簽訂的《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魯疃村定向安置房認購書》、于2014年11月29日簽訂的《魯疃村定向安置房選房確認協議》,顯然系經趙×1同意,并經未來科技城公司審核同意后雙方自愿簽署的,所約定的拆遷利益亦是協議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趙×1并未就其與未來科技城公司惡意串通,提供相應的證據。故趙×1主張其與未來科技城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簽訂的《魯疃村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魯疃村定向安置房認購書》、于2014年11月29日簽訂的《魯疃村定向安置房選房確認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對孫×及未來科技城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191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趙×1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千二百六十八元,由趙×1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三千二百六十八元,由趙×1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柳適思
審判員劉秋燕
審判員王愛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趙夢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