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0108民初10056號
原告:張奎,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利軍(原告之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洪,北京市永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海淀區海淀鎮樹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馬連洼北路(菊園東站)**。
法定代表人:蔡長海,主任。
被告:北京萬霖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農大南路88號
法定代表人:祖志剛,經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潤麗,北京人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權,北京人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張奎與被告北京市海淀區海淀鎮樹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樹村村委會)、北京萬霖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霖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利軍、劉曉洪與被告樹村村委會、萬霖公司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潤麗、陳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按照《樹村地區住宅騰退安置方案》第13條6-(5)補償標準支付原告停產停業補助費(按250.5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計算)合計375750元;2、判令被告應按三戶向原告補償搬遷騰退補償款(以補償一戶505000元)、須再補償兩戶搬遷騰退補償款項101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騰退公告政策第四項騰退獎勵期:2016年8月21日-2016年10月20日即《樹村地區住宅騰退安置方案》第13條6-(6)規定騰退給予原告綜合補助獎20萬元,工程配合獎30萬元,提前搬家獎5000元(每戶合計505000元)向原告支付按3戶計算總計151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層房屋(建筑面積250.5平方米)及附屬物補償款(參照一層房屋補償)336005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海淀區樹村街**的被騰退人。2016年10月14日原告積極響應被告頒布的搬遷騰退公告政策及《樹村地區住宅騰退安置方案》,在獎勵期內與二被告簽訂了《樹村地區住宅騰退安置補償協議書》。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頒發的搬遷騰退公告政策第四項騰退獎勵期:2016年8月21日-2016年10月20日。《樹村地區住宅騰退安置方案》第13條6-(5)停產停業綜合補助費:在合法有效的房屋建筑面積范圍內自有房屋,持有合法有效工商營業執照,憑營業執照按實際經營面積計算給予停產停業補助費1000-1500元/平方米。該13條6-(6)在規定獎勵期內,簽訂騰退補償協議并按協議規定的時間交被騰退房屋的給予獎勵,具體包括:綜合補助獎20萬元、工程配合獎30萬元、提前搬家獎勵費5000元。原告家情況均符合上述規定,原告持有合法的營業執照卻未得到停產停業經濟補償。原告在獎勵期內與被告簽訂了騰退補償協議書,并將騰退房屋交付給了被告。但被告在獎勵期后,同樣以此補償標準補償給其他被騰退人,未體現對原告在獎勵期內騰退得到的獎勵,被告應對原告給予提前搬家各種獎勵費。原告家房屋二層建筑面積為250.5平方米,被告對原告家該房屋二層建筑面積拆除卻未給予任何經濟補償。原告經與被告多次交涉均未果。為此,原告依法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請。
樹村村委會與萬霖公司共同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均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原告認定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積是250.5平方米,在騰退補償時原告選擇置換安置房五套,共計411.35平方米,按照騰退方案規定其騰退補償款全部抵扣安置房房款之后還欠被告261.699萬元。經原告申請,被告為解決原告困難特向原告補助大病5萬元,其他各項補助455萬元,共計460萬元。被告給予原告特別照顧,其所獲取的利益以遠遠超過其宅基地面積及人口的補償。原告要求按照三戶對其進行補償沒有任何依據,原告僅有一處宅基地,產權人為張奎。原告要求另外支付騰退補償101萬元、其他補助共計151.5萬元沒有任何依據。原告要求對其二層房屋進行補償33萬余元沒有依據,房屋的重置評估價值均已經過原告確認,且二層房屋一般均不給補償,政策中未提及二層需補償,即便有二層也沒有合法的建房手續,且房屋補償僅計算一層。停產停業損失我方已經跟相關工作人員了解,當時原告沒有提出過有營業執照,所以才給了特別補助。綜上,原告訴請沒有依據,相關的騰退補償原告均已簽署補償協議,且領取補償款及安置房。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北京市海淀區海淀鎮樹村實施棚戶區改造,須騰退整治范圍內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屬物。2016年10月14日,樹村村委會(甲方,騰退人)與張奎(乙方,被騰退人)、萬霖公司(丙方)簽訂《樹村地區住宅騰退安置補償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確認,乙方在海淀區樹村街X號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積250.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積250.5平方米,安置人口8人,分別為產權人張奎、之妻許青華、之子張利軍、之兒媳李俊芬、之孫女張某、之女張利霞、之女婿王建國、之外孫女王某;乙方置換安置房共計5套,總預測建筑面積411.35平方米;安置房面積按照人均50平方米配套,依據本次騰退安置方案,置換后,應補交購房款4191500元;乙方房屋建筑面積為250.5平方米,經北京鼎春德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給予乙方被騰退房屋重置成新價及附屬物補償計336005元;依據本次騰退安置方案,結合本戶實際情況,應得各項補助、獎勵共計5838505元,其中包括周轉補助費300000元、裝修補助費411350元、家電改移費2135元、搬家補助費10020元、停產停業綜合補助費0元、綜合補助獎200000元、工程配合獎300000元、提前搬家獎15000元、其他4600000元;乙方補償、補助及獎勵費扣抵購房款后余款為1983010元;丙方應當在乙方簽訂補償協議并交付房屋后45日內,將上述房屋地上物補償款、騰退補助費、獎勵費扣除第三條中約定的補交購房款后余款共計1983010元。協議簽訂后,張奎已領取了相應的騰退補償款。
另查,張奎在簽訂騰退協議前沒有向騰退人提交過經營場所在訴爭院落的營業執照等證明存在經營的證據。張奎主張騰退人應按三戶的標準向其補償搬遷騰退補償款,但實際僅按一戶補償,須再補償兩戶搬遷騰退補償款項1010000元及獎勵費1515000元,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對此予以證明,樹村村委會與萬霖公司對此予以否認并提交樹村棚戶區改造項目基本情況調查表、宅基地(住宅)面積確權及人口確認單以證明訴爭院落被騰退人、宅基地面積、房屋建筑面積及安置人員情況均由原、被告三方簽字蓋章確認,且安置人員名單已經過公示。張奎主張訴爭院落內原有二層房屋及附屬物應給予相應補償336005元,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樹村村委會與萬霖公司對此予以否認并提交北京市土地住宅房屋騰退評估報告及估價結果通知單、入戶調查照片、北京市房屋估價表、估價報告送達回證、空調電話有線電視數量調查核實單等以證明涉案院落內房屋及附屬物的補償款的確定有相應依據,張奎對相應材料已簽字確認。
再查,張奎在騰退協議簽訂時提交申請書,申請解決特殊困難補助的問題,騰退人及相關單位對此審批后給予張奎特殊補助460000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張奎提交的營業執照、騰退安置補償協議、戶口簿、宣傳手冊等證據,樹村村委會、萬霖公司提交的樹村地區住宅騰退安置方案、樹村棚戶區改造項目基本情況調查表、宅基地(住宅)面積確權及人口確認單、北京市土地住宅房屋騰退評估報告及估價結果通知單等證據及本案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張奎與樹村村委會、萬霖公司簽訂的《樹村地區住宅騰退安置補償協議書》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張奎已依該協議書領取了相應的騰退款,張奎對上述協議應當遵守。張奎在簽訂騰退協議前沒有向騰退人提交過經營場所在訴爭院落的營業執照等證明存在經營的證據,故張奎要求被告支付停產停業補助費的訴訟請求缺乏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張奎主張騰退人應按三戶的標準再補償兩戶搬遷騰退補償款項1010000元及獎勵費1515000元,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對此予以證明,樹村村委會與萬霖公司對此予以否認并提交樹村棚戶區改造項目基本情況調查表、宅基地(住宅)面積確權及人口確認單以證明訴爭院落被騰退人、宅基地面積、房屋建筑面積及安置人員情況均由原、被告三方簽字蓋章確認,且安置人員名單已經過公示,故該兩項訴訟請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張奎主張訴爭院落內原有二層房屋及附屬物應給予相應補償336005元,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樹村村委會與萬霖公司對此予以否認并提交北京市土地住宅房屋騰退評估報告及估價結果通知單、入戶調查照片、北京市房屋估價表、估價報告送達回證、空調電話有線電視數量調查核實單等以證明涉案院落內房屋及附屬物的補償款的確定有相應依據,張奎對相應材料已簽字確認,故該項訴訟請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如下:
駁回張奎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347元,由張奎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周志輝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