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5)朝民初字第11429號
原告郭某,男,1960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朝陽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呼家樓向軍北里23號。
法定代表人:劉海濤,主任。
委托代理人謝思夢,北京觀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柏序,男,1978年8月7日出生。
原告郭某(下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朝陽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下稱被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謝思夢、劉柏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被告委托北京騰龍拆遷服務有限公司對北京市朝陽區豆各莊鄉孫家坡村進行拆遷,為了拆遷工作,設立了北京市朝陽區京津高速公路第二通道征地拆遷指揮部。在2007年12月10日,該拆遷指揮部和原告簽訂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協議約定,原告應當得到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后,王淑鳳向被告提出被拆遷的房屋是她的,該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應該給她。后被告以拆遷補償安置存在爭議,始終沒有給原告辦理補償安置手續,為了維護我方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履行2007年12月10日簽訂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涉案房屋所有權屬不明,被告無法判斷拆遷補償款的正確發放對象。本案應當以x號院院內房屋的所有權確認為前提。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北京市朝陽區孫家坡村村民,系該村x號院的宅基地使用權人。1999年,原告因與案外人姚xx債務糾紛,無力償還欠款,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執行庭強制執行階段,原告同意用自己的五間房屋抵償給姚xx。1999年7月1日,姚xx與案外人王xx簽訂協議書并辦理公證手續將上訴房屋轉讓給案外人王xx。后原告以返還財產糾紛為案由將王xx訴至本院請求判令王xx返還上述房產,本院出具(2005)朝民初字第16043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以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撤銷該判決,并將本案發回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姚xx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后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2007)朝民初字第03298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2007年12月10日,原告作為乙方與北京市朝陽區京津高速公路第二通道征地拆遷指揮部作為甲方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當月,x號院房屋被拆除。2008年2月,王xx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就(2007)朝民初字第03298號案件進行再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查后以程序顯屬不當裁定提審此案,中止該案判決書的執行,并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二中民提字第16032號民事裁定書,以適用法定程序不當撤銷(2007)朝民初字第03298號民事判決書,將該案發回重審。發回重審過程中,原告于2011年3月5日撤回起訴。
庭審中,被告稱如涉案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確定為原告,被告同意依據本案中《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向原告履行錢款交付等義務。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拆遷安置補償系針對房屋所有權利人的補償。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原告系x號院所有權人這一條件而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但該協議簽訂前認定原告對于x號院房屋具有所有權的(2007)朝民初字第03298號民事判決書現已被撤銷,而先于該案件被撤銷的(2005)朝民初字第1604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不具有x號院房屋的所有權,該兩份判決雖因被撤銷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確印證了x號院所有權歸屬存在的爭議,在被告所提供證據明確表明案外人對于該房屋權利及房屋轉化而來的拆遷權益截至目前仍然存在爭議,且被告又明確以確定房屋所有權作為合同繼續履行前提的情形下,如果單純將原、被告雙方的債權關系與其所依據的物權基礎相割裂,直接判處被告履行相應合同所確定的對待給付義務,不僅違背拆遷安置行為本身的原則,亦有可能導致安置權利處置的實質不公平,因此,綜合本案案情,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暫不具備履行條件,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該協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郭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宋學亮
人民陪審員劉鳳芝
人民陪審員方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孫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