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104民初4910號
原告:南京市秦淮區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住所地南京市甘雨巷22號。
法定代表人:馬文斌。
委托訴訟代理人:游為根,江蘇永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珍梅,南京市秦淮區房屋征收辦公室職員。
被告:繆某,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漢族,住南京市秦淮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愛如,女,1948年4月3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南京市秦淮區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秦淮征收辦)與被告繆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淮征收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游為根、張珍梅、被告繆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愛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淮征收辦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將南京市秦淮區桑樹園x號房屋(丘號x95-32,以下簡稱訴爭房屋)搬遷完畢交給原告;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作出寧秦征字(2013)3號征收決定并于同日予以公告。根據上述文件,被告所居住的桑樹園x號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圍內。據此,原、被告簽訂了《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依據協議,被告應于2014年11月27日將訴爭房屋搬遷完畢交給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約履行。被告已嚴重違約,原告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繆某辯稱,原告所稱的《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是假的,被告未簽過該份協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訴爭房屋系被告與繆長華共有,證載建筑面積為54.2平方米。其中被告占有份額為46.397平方米,繆長華占有份額為7.803平方米。該房屋由被告實際居住,繆長華并不居住在該房屋內。
2013年3月5日,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就西街地塊城中村、危舊房改造和環境綜合整治項目作出寧秦征字(2013)3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訴爭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征收實施單位為原告。同日,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政府就前述征收決定內容予以公告。
2016年5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就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及《征收房屋交房單》的真實性發生爭議,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原(甲方)、被告(乙方)于2014年10月27日就訴爭房屋拆遷補償事宜簽訂的《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約定:甲、乙方同意按照江蘇金宏業土地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評估結果(詳見附件3),確定被征收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為1127328元。乙方同意于2014年11月27日將被征收房屋搬遷完畢交由甲方。該協議所附江蘇金宏業土地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南京市國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補償金額分戶評估表》顯示:訴爭房屋54.2平方米補償金額合計1127328元。并備注:“房屋建筑面積繆某為46.397平方米,繆長華為7.803平方米。根據《征收評估委托確認表》,繆某土地面積為71平方米,繆長華土地面積為10.5平方米。”
原告提交的被告于同日簽署的《征收房屋交房單》載明:被告同意將訴爭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并將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交給原告。該《征收房屋交房單》其他約定一欄注明:“54.2平方米-7.8平方米(繆長華)”。
被告質證對上述《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征收房屋交房單》上其簽名及手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本院委托南京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后,該鑒定中心要求被告提供在訴訟發生之前書寫的自然簽名樣本。經本院通知后,被告又以鑒定程序違法為由,表示沒有必要鑒定。其后,在本院確定的期限內,被告并未按鑒定機構要求提供比照樣本。南京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退案。
本院認為,當事人主張民事權利,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被告雖對其與原告簽訂的《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征收房屋交房單》上的簽名和手印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經本院委托鑒定后,被告又表示沒有必要鑒定,且未按鑒定機構要求提供比照樣本配合鑒定,致使鑒定機構作退案處理。現被告并無證據證明上述簽名及手印系偽造,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應當認定上述《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征收房屋交房單》的真實性。
另原告提交繆長華于2014年6月4日與原告就訴爭房屋拆遷補償事宜簽訂的《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證明原告對被告與繆長華系分別進行補償。該協議所附《南京市國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補償金額分戶評估表》與上述原、被告簽訂的《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所附評估表一致。另附件4“補充協議”約定:根據共有權證份額,繆長華應得房屋征收補償評估價146788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南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協議》、《征收房屋交房單》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誠信、嚴格地履行合同所約定的義務。現被告未按約定將訴爭房屋搬遷完畢并交給原告顯已構成違約,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繆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南京市秦淮區桑樹園x號房屋(丘號x5-32)搬遷完畢,將該房屋交給原告南京市秦淮區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
案件受理費14946元,由被告繆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賬戶名稱: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市漢口路支行;賬號:43×××18)。
審判長馬巍
審判員凌沙沙
人民陪審員雷國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