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海蘭,女。
委托代理人肖鵬。
被告沈陽市盛順達房屋拆遷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紹波。
原告許海蘭與被告沈陽市盛順達房屋拆遷有限責任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文平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健(主審)、人民陪審員肖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海蘭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陽市盛順達房屋拆遷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紹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海蘭訴稱,我于2005年在沈陽市蘇家屯區小格鎮取得動遷房屋一處,該房屋坐落于沈陽市蘇家屯區香楊路某號某,拆遷號45、綜合號為40.5、協議號為36、戶號16-4,至今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為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辦理房屋產權證,被告以各種理由遲遲不給原告辦理,原告無奈之下訴訟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坐落于沈陽市蘇家屯區香楊路94號1-4-3的房屋產權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沈陽市盛順達房屋拆遷有限責任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約定房屋坐落在沈陽市蘇家屯區小格鎮,房屋所有權證編號264,產權人許海蘭,建筑面積55平方米,房屋用途為住宅。回遷后,原告繳納了費用,并取得了位于沈陽市蘇家屯區香楊路某號某、建筑面積為64.79平方米房屋一處(拆遷號45,綜合號40.5,協議號36,戶號16-4)。2012年2月13日,被告為原告發放了回遷房屋準住通知。因辦理房屋產權證問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訟來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筆錄及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回遷房屋準住通知單、房款收據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查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沈陽市盛順達房屋拆遷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紹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對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原、被告簽訂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系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協商一致的結果,且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現原告許海蘭已按協議約定繳納了各種費用,被告應當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手續,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陽市盛順達房屋拆遷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許海蘭辦理坐落于沈陽市蘇家屯區香楊路某號某、建筑面積為64.79平方米房屋一處(拆遷號45,綜合號40.5,協議號36,戶號16-4)的房屋所有權證。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韓文平
審 判 員 張 健
人民陪審員 肖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