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金民二初字第1461號
原告李彥萍。
委托代理人楊敏英,鄭州市金水區文化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鄭州人民醫院,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
法定代表人周玉東,院長。
原告李彥萍(由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鄭州人民醫院(以下簡稱被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敏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鄭州人民醫院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原名鄭州市第五人民醫院,于2008年3月更名為鄭州人民醫院)1995年為擴建醫院門診綜合大樓,需對黃河路×號院進行拆遷。原告為支持被告的擴建工作,同意被告拆遷原告原來的住所,雙方在市拆遷辦的鑒證下于1995年7月12日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協議約定:原告自愿要求把新房作為私有住房安置的,按建筑面積平均每平方米900元優惠價安置。被告負責給辦理私有房屋所有權證。原告要求被告按公房安置的,將隨市房改政策規定執行。鑒于該協議的簽訂,原告失去了本單位的房改購房,等待著被告為自己辦理產權證,可是2012年6月份被告到原告居住的院子給全體拆遷戶開會說,要想辦產權證,必須按1366元一平方才能辦理,否則不辦。雙方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拆遷安置協議辦理產權證;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舉證如下:
第一組證據:拆遷安置協議;
第二組證據:網站截圖;
第三組證據:房產查詢信息單。
經審理查明,1995年7月12日,原告與被告前身鄭州市第五人民醫院簽訂拆遷安置協議一份,協議主要約定,被告修建門診綜合大樓,需對黃河路34號院的兩棟危樓進行拆遷,有關拆遷安置問題雙方約定原告原住黃河路×號,拆除建筑面積42.24平方米,按照拆一還一的原則,新房一次性定居安置在海灘街×號,建筑面積54.17平方米。原告自愿要求新房作為私有住房安置的,寫出申請,按建筑面積平均每平方米900元優惠價安置,由被告負責給辦理私有房屋所有權。對安置的新房可進入市場交易,不受房改指標限制。樓層價增減率:一層二層各增15%,三層增20%,四層增10%,五層不增不減,六層減15%,七層減45%。一次性付款的優惠14%。分期付款的,一年內必須付清,第一次付50%,到半年時付30%,分期付款部分和利息一年到期時一次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按公房安置的,由本人寫出申請,將隨市房改政策規定執行,并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收60元租賃保證金,五年后還給本人……原告不要求安置房的,由本人寫出申請,按原住房建筑面積每平方米獎勵500元,在限期內自行遷出,獎勵款被告一次付清。協議還對其它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搬出拆遷房屋,并入住協議中約定的安置房(簽訂協議時,安置房已建好)。2010年10月,訴爭房產的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權人為鄭州人民醫院,房屋坐落為金水區海灘街×號,產權證號1001113815),原告要求被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被告要求原告按每平方米1366元交款,原被告不予認可,雙方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鄭州市第五人民醫院于2008年3月更名為鄭州人民醫院。
本院認為,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根據現有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拆遷安置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按拆遷協議約定搬離原拆遷房屋,入住安置的新房,現被告已將訴爭房屋的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按拆遷安置協議的約定,被告有義務給原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遷安置協議辦理產權證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協議中約定的交納房款的事項,可作為債權債務糾紛另行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在經房管部門審查符合其他法定條件的前提下,被告鄭州人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配合原告將位于金水區×號的房屋產權(產權證號1001113815)過戶到原告李彥萍名下。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不再退還,待被告在履行本判決規定的付款義務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朱智勇
代理審判員 劉 嫣
人民陪審員 賀 旗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杜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