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陸希泰,男,47歲,住北京市西城區南玉帶西巷1號。
原告:陸希淳,男,39歲,住西城區南玉帶西巷1號。
原告:陸希銘,女,49歲,住西城區展覽路24號。
原告:陸希冰,女,43歲,住西城區南玉帶西巷1號。
原告:陸希洪,女,52歲,住內蒙古自治區包頭鋼鐵公司宿舍。
原告:陸先烈,男,83歲,住西城區南玉帶西巷1號,系上列原告之父,于1990年6月4日病逝。
被告:陳冬亮,男,30歲,住北京市門頭溝區城子西坡商場32號。
被告:陳五喜,男,34歲,住門頭溝區城子西坡商場32號。
被告:馮桂珍,女,67歲,住門頭溝區城子西坡商場32號,系上列被告之母。
原告6人共同共有北京市西城區南玉帶西巷1號院房屋11間,總面積152.9平方米,陸家打算將此房賣掉。1987年10月,在市換房大會上,經人介紹,陸家人與被告方認識,談起房屋買賣之事,雙方于1987年10月31日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議。協議規定:陸家將全家共有的上述11間房屋賣給陳家,陳家給陸家房價款3萬元,搬家費12萬元;簽訂協議時付5萬元,1988年5月底前付6萬元,1989年5月底前付4萬元;全部價款付清后,陸家將房騰空給陳家,再同陳家去房管所辦理過戶手續。該協議簽訂后,當時雙方又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陸家將前協議中出賣的房屋中的一間租給陳家,并同意陳家遷入戶口。此后,陸家了解到陳家涉及多起經濟糾紛案件,遂擔心陳家錢款來路不正;又去房管所了解情況,知悉私下買賣私房是無效的。在陳家于1988年5月底向陸家給付第二筆房款6萬元時,陸家提出資金來源問題。為此,雙方找來一個擔保人,簽訂了擔保協議,約定買賣資金如有任何問題,責任均由陳家和擔保人承擔。同年7月,陸希泰等人以房價過高,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理由,向北京市西城區房管局提出終止房屋買賣協議和陳家退回租賃的一間房屋的請求,陳家不同意。
1988年10月15日,西城區房管局根據國發〔1983〕94號文第九條和京政發〔1984〕98號文第二條的規定裁決:雙方私下簽署的買賣協議無效,解除買賣合同,并進行罰款處理。陳五喜等3人對西城區房管局處理決定置之不理,陸希泰等6人于1988年11月向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 原告訴稱:我們與被告于1987年10月簽訂的買賣協議,以房價款3萬元,搬家費12萬元的價格,將我們6人共有的西城區南玉帶西巷1號房屋11間賣給被告。后經我們走訪有關部門,得知私下買賣房屋是錯誤的,即向被告要求終止房屋買賣協議,并將在此期間所占用我房屋一間騰空交還我們。 被告辯稱:我們與原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雙方自愿,價格系雙方商定。我們已給付原告11萬元房款。如果原告提出不賣房了,除將所拿的11萬元房款退還我們外,還應按協議規定每天罰款100元。
【審判】
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私有房屋的買賣,應按國家規定到有關部門登記,并按國家規定的價格進行買賣。原、被告違反規定,以支付搬家費的形式,變相高價買賣房屋的行為,有悖于法律規定,是錯誤的。被告堅持按原協議執行沒有道理,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的11萬元應予返還。對原、被告雙方的違法行為,本院依法另予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的規定,該院于1989年3月23日判決:
一、原告陸希泰等6人與被告陳五喜等3人簽訂的關于西城區南玉帶西巷1號房屋11間的買賣協議無效。原告陸希泰等6人自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一次性返還被告陳五喜等3人房價預付款人民幣11萬元。二、被告陳五喜等3人于判決生效后3日內將西城區南玉帶西巷1號南房西側一間騰空,交還原告陸希泰等6人。
同日,該院還作出民事制裁決定書:因被制裁人陸希泰等6人與被制裁人陳五喜等3人違反國家規定,私自高價買賣房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決定如下:一、對被制裁人陸希泰等人罰款2000元;對被制裁人陳五喜等3人罰款2000元;二、現存于被制裁人陸希泰名下活期存款90000元和陸希泰交來個人大額可轉讓儲蓄存單7張(金額20000元)之全部利息予以收繳。
陳五喜等3人不服西城區人民法院的判決,以原訴理由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陸希泰等6人同意原判。陳五喜等3人還對一審法院的民事制裁提出復議申請。
該院經審理認為:陳五喜等3人與陸希泰等6人所達成的房屋買賣協議,其房價款雖高,但并未違反有關規定,且房屋買賣系雙方自愿,應認定協議有效。雙方應到有關部門辦理過戶手續。至于陳五喜等3人愿意出資為陸家購買樓房,解決住房困難,以便將所有出賣房屋騰空,系在有關政策允許范圍之內,不屬高價買賣房屋。陸希泰等人以房屋買賣價高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為理由,要求終止買賣協議,沒有道理,不予支持。原判雙方買賣協議無效不當,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該院于1989年7月20日判決:
一、撤銷一審法院的民事判決。
二、陸希泰等6人與陳五喜等3人所簽訂的關于本市西城區南玉帶西巷1號房屋11間的買賣協議有效;陳五喜等3人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一次付給陸希泰等6人人民幣40000元。
三、陸希泰等6人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將本市西城區南玉帶西巷1號房屋騰空,并交給陳五喜等3人使用。
對陳五喜等3人的民事制裁復議申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判決同日作出民事制裁復議決定書,認為:陳五喜等3人與陸希泰等6人于1987年10月自愿達成房屋買賣協議書,房屋價格雖高,但并沒有違反私房買賣有關規定。原審法院對雙方進行處罰不當,復議決定如下: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制裁決定書。 陸希泰等6人對二審判決不服,申請再審。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復查,認為:本院原判處理并無不當,陸希泰等6人要求終止雙方買賣協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該院于1990年7月通知駁回了陸希泰等6人的申訴。
陸希泰等6人對此通知仍不服,繼續申請再審。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二審法院的處理并無不當,于1991年4月通知陸希泰等5人(陸先烈已病故),此案不再重新審理。
陸希泰等5人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通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二審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于1991年12月27日裁定: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駁回通知,中止執行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由本院提審。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983年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后,城市私有房屋買賣應按照該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未經政府房管機關審查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私買私賣城市私有房屋。陸家與陳家雙方未向房管機關申請,私下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未經房管機關審查批準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故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陸家應將已收取的11萬元房價款及應得利息返還給陳家,并應補償陳家經濟損失。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令陳家將其占用的1間房屋騰退給陸家是正確的,應予維持。但僅讓陸家返還11萬元房價款,未支付該款利息給陳家,不妥。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有效,適用法律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該院于1992年8月24日判決:一、撤銷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二、維持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二項。三、陸希泰等5人自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給付陳冬亮等3人應得利息及補償陳家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元整。